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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清算  
公司吊銷未注銷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探討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4/7/23 17:41:57

作者:周建偉 浙江星韻律師事務所

【內容提要】 公司債權人經申請強制執行后不能得到清償的,如果債務人公司處于吊銷未注銷的狀態,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債權人可以起訴股東請求承擔清算賠償責任。在認定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時遵循因果關系推定和舉證責任部分倒置的原則。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是公司債的補充責任,有過錯的股東對債權人是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第9號對于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提供了指引。

【關鍵詞】 公司吊銷 股東清算義務 清算賠償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

有限公司吊銷未注銷,公司債權人起訴公司獲得勝訴后經執行程序無財產可供執行。由于公司吊銷后未在十五日內進行清算,股東應承擔清算賠償責任。這是《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的應有內涵。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債權人能否直接起訴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股東清算賠償責任,原、被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因果關系如何認定?這些問題值得探討。

一、債權人能否直接以公司股東為被告請求承擔清算賠償責任

本文討論的公司債權人,特指已經以公司為被告經過司法程序確認,并經法院強制執行仍無法實現其債權的債權人。

未經法院司法程序確認的公司債權人,由于債務人公司僅僅是處于吊銷未注銷的企業狀態,主體資格并未消滅。因此,仍然應以公司為被告進行訴訟。

那么,經法院強制執行得不到償還的公司債權人,如果被執行人公司吊銷后未在法定期限即吊銷后15日內進行清算,導致財產滅失、貶值、流失,或者由于公司賬冊丟失無法清算的,是否可以直接以債務人公司股東為被告請求承擔清算賠償責任呢?

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是股東承擔清算賠償責任的依據,其規定是明確的,債權人可以直接向不組織清算的股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首先,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門吊銷屬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

其次,《公司法》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依據《公司法》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第三,公司吊銷未注銷的情形,已經符合屬于《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適用前提,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很顯然是針對當前普遍存在的公司吊銷或因其他原因解散后不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清算,逃避債務的情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宋曉明談到《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時指出,公司除因合并、分立導致的解散外,其他情形下解散均要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義務人啟動清算程序并依法進行清算后,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就可以依法得到維護,清算義務人當然無需向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在實踐中,一些公司解散后不組織清算,對公司“不管不問”,甚至“人去樓空”,惡意逃避債務,導致公司沒有履行清算甚至無法進行清算,結果致使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為促使公司依法清算、維護債權人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規定,股東等清算義務人未依法啟動清算程序導致公司未清算或無法進行清算時,應對公司債權人承擔相應的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起草者也明確提出,無法清算情形下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無線責任的追究,不以啟動清算程序為前提。

另外,債權經過法院強制執行是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前提,否則,債權損害的后果無法得以認定。

實踐中,股東作為被告通常有這樣的抗辯,債權已經經過強制執行,或者說已經執行窮盡,公司已經無財產可供執行。需要指出的是經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不同于經依法清算后無財產可供償還。股東清算賠償責任針對的就是經執行不能實現債權,而公司未依法清算造成的債權損失,司法解釋為此規定損害賠償責任或者推定的損害賠償責任。責任主體是股東,而不再是公司,因此,這種抗辯是不能成立的。

二、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股東清算責任,屬于侵權之債。作為一種特殊侵權賠償責任,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具體包括:侵權主體、違法行為、過錯要件、債權損害后果,因果關系。

第一,侵權主體。責任主體源于義務主體。清算義務人,是指基于其與公司之間存在的特定法律關系而在公司解散時對公司負有依法組織清算義務,并在公司未能及時清算給相關權利人造成損害時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民事主體。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公司所有權和經營權并未徹底分離,股東對公司管理事務的參與程度較高,將股東設定為清算義務人是合理的。原則上公司股東是侵權主體,但小股東在客觀上不能主持公司清算或啟動清算程序,主觀上無過錯,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不構成侵權主體。

第二,違法行為。

作為清算主體的股東未依法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清算的違法行為。主要表現為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不履行,是指股東明確表示不履行或者股東以自己的行為不履行。公司法規定股東應當在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 15 日內組成清算組,開始清算,但是股東沒有在法定時間內組成清算組,或者在組成清算組期間故意拖拉,不及時接管公司進入清算程序。

第三,過錯要件。

股東清算責任的過錯,是指具有法定清算義務的股東,明知或者應知公司對外負有債務,故意不履行清算義務。認定股東對公司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實現具有過錯,應從主客觀兩個方面綜合分析:

主觀方面,公司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權人債權的存在。具體而言,對于控制股東,因為他們掌握公司的控制權,對公司債務應當十分清楚,所以他們不得以不知公司債務為由進行抗辯,除非他們有充分證據證明對某一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確實不知情。對于參于公司經營的股東是同樣道理。但是對于既不參與公司,對公司也沒有控制權的股東,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該股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債權存在,否則,不能認定該股東具有過錯。

客觀方面,沒有不可控制的事由發生。即股東并不是因為自己意志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清算義務。具體而言,對于控制股東,掌握公司的控制權,可以以自己的意志決定公司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所以不得以自己本來有意向履行清算義務,但受到自己意志以外的限制無法實現自己的意愿進行抗辯。而對于非控制股東,就存在主張清算但受限制的可能。因為股東不履行清算義務是不作為過錯,所以債權人只要證明公司股東明知自己具有該項義務而不作為,就盡到了證明股東具有過錯的證明責任,而股東為了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應當舉證說明自己具有清算的意思,只是由于自己無法控制的原因造成自己的意愿無法履行。

綜上,對不同地位的公司股東,認定其未進行清算的行為是否有過錯的標準有所不同,應根據具體情況分配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舉證責任。

第四,債權損害后果。

首先是債權人對公司具有合法債權。其次,公司未清算造成公司責任財產減損,直接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

第五,因果關系。

債權的損害和股東不進行清算之間應有因果關系。即公司被吊銷執照后,無人管理,財產減損,造成債權人無法從公司財產中得到全面清償。如果沒有導致公司責任財產減損,則不因果關系不成立。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因果關系是推定的。即公司解散后,應當推定只要公司依法進行清算,債權人都可以得到全額清償。如果怠于履行清算義務與公司資產的減少具有時間上的先后關系,就應當認為因果關系成立。債權人在經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后不能獲得清償的部分,推定為屬于清算義務人未及時啟動清算程序所造成的公司責任財產的減少部分,此時,除非清算義務人能舉證證明該減少的財產不受其不作為所造成,而是非人為原因造成,否則應對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予以清償。

三、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舉證責任分配

公司股東作為公司出資人,享有對公司資產,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等決定權。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股東負有妥善保管公司資產,避免貶值,流失,追索公司債權,依法定程序處置公司資產的權利和義務。股東是公司資產、帳冊的實際掌管者。相反,債權人作為公司外部利害關系人,無權介入公司的部管理,缺乏保護自己債權的積極手段。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的資產狀況、流失貶值的數量,股東侵占處置的數量,在證據的取得上明顯處于劣勢,難以充分舉證。因此,基于對社會公平、正義的考慮,應在充分考慮債權人的舉證能力的基礎上,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合理確定舉證責任,有必要采取部分構成要件舉證責任倒置,即在清算主體不清算時,應確定由清算主體舉證證明公司在吊銷后的資產狀況,如不能提供上述證據時,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具體舉證責任分配如下:

1.債權人的舉證責任:債權人與公司間合法存在的債權事實;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事實;股東怠于清算的事實。

2.股東的舉證責任: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獨立;怠于清算具有法定免責事由的事實;公司解散時的資產狀況;公司不清算未造成公司責任財產減損的事實。

3.無法清算時的法定責任——股東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時,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規定,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這是一種法定責任,是股東作為清算義務人承擔的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值得進一步探討的是,無法清算時承擔賠償責任的范圍,有學者認為應以注冊資本為限。理由是在沒有財務資料得以查明公司資產狀況的情形下,惟一能確定的是公司的注冊資本。 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以公司注冊資本為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沒有依據。無法清算時的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是侵權責任,不是出資違約責任,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無關。其次,如果股東出資本身是到位的,又根據什么再次讓其以出資額承擔法律責任。再次,如果無法清算時以注冊資本為限,還存在道德風險。反正以注冊資本為限,清算義務人可以大大方方地將超過注冊資本的部分轉移掉。最后,侵權責任以實際損失為賠償范圍。無法清算時,股東承擔的是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股東對債權受損的全部承擔責任是必然的。

四.股東清算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

1.股東清算賠償責任是公司債的補充責任

對于股東侵害債權,是以公司債務不能履行為前提。股東的侵權責任后于公司承擔債務,股東侵權責任是對公司債的補充責任。公司履行債務不能時,股東清算責任才可能啟動。

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時,股東控制了公司所有的財產和財務賬簿等資料。如果股東拒不履行清算義務,那么公司的債權債務無法清理,造成公司財產減損,構成對他人債權的侵害,股東與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2.股東之間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股東的清算義務是公司全體股東的義務,違反這項義務造成債權人損失的,有過錯的股東均應承擔責任,但是由于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的過錯和舉證責任不同,控制股東和非控制股東的責任會有所不同。

責任股東之間的關系是按份關系還是連帶關系?從清算義務的性質考察,公司法規定股東的清算義務是全體股東的共同義務,沒有大小之分。只是清算組成立后,才有因出資額不同而享有不同清算職權并承擔不同清算權利和義務。所以,有過錯的股東對債權人是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股東們共同怠于行使清算義務,即使沒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們的間接故意或共同重大過失可以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三批指導性案例(法〔2012〕227號),其中指導案例第9號指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應當依法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履行清算義務,不能以其不是實際控制人或者未實際參加公司經營管理為由,免除清算義務。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因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公司財產流失、滅失,或者公司賬簿滅失無法清算,公司債權人債權得不到清償的,全體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結束語

有限責任制度是現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不是絕對的或者無條件的。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所發揮的積極作用的同時,也存在股東惡意利用公司有限責任制度,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作為市場主體,公司進入市場和退出市場受到法律的規制。作為市場退出機制的一部分,股東清算賠償責任制度可以積極發揮規制市場主體的作用。

注釋:

1.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在法定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主張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2. 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二)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解散。

3.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4. 宋曉明:《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探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要)》,載《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第28頁。

5. 劉敏:《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十八條的理解與適用》,載奚曉明主編:《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4頁。

6. 劉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頁。

7. 根據《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股東會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事項作出決議;股東會對公司增減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決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8. 湯征宇、符望:《清算義務人的范疇及責任認定的疑難問題》,載奚曉明主編:《商事審判指導》(2011年第4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13頁。

9. 宋曉明:《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的探討——在全國法院商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摘要)》,載《商事審判指導》2010年第3輯第30頁。

10. 參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四庭編著:《公司法審判實務典型案例評析》,中國檢察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473頁!蛾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11.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

12. 吳長波:“公司清算中股東民事責任之研究”,《蘭州學刊》2007年第5期,第1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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