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定結論的質證是指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圍繞鑒定結論證明能力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詢問、質疑、說明、解釋、咨詢等,從而確定鑒定結論證據能力的有無、證明力的大小或強弱,最終使法官選擇其形成確信而決定采證與否的訴訟活動。鑒定結論在訴訟中發揮著其他證據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因鑒定結論具有的科學性外衣及訴訟制度設計方面的缺陷,在我國的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中存在著忽視對其進行質疑而導致的訴訟效率和效益的低下,并妨礙司法公正的現象。因此,有必要對鑒定結論質證程序進行研究。
鑒定結論需要質證的原因
1.鑒定結論存在失真的可能性
司法鑒定是具有專門知識或特別經驗的人對訴訟案件中涉及的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鑒別和判斷的活動。這種活動因受各種因素的影響,不可避免地帶有選擇性、傾向性,也就決定鑒定結論不是絕對的真理,存在失真的可能。
2.鑒定結論不是當然的定案依據
對訴訟中的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是當事人收集證據的活動,鑒定人的判斷并不是法官的判斷,鑒定結論也只是證據形式的一種,不能作為最終事實結論成為法院判決的直接依據。
經合法程序形成的鑒定結論與其他形式的證據一樣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并不具有優先采信或必須采信的證據地位。
3.鑒定結論質證是程序正義的必然要求
質證主體對在法庭出示的鑒定結論都享有發表意見、進行詢問和予以質疑的權利。這些權利的本質是對其不利的證據依據法律和事實而享有的異議權,其目的在于實現證據的訴訟功能,影響或動搖法官對其證據力的認定和采信。因此,只有充分發揮庭審中對證據的質證功能,才能達到去偽存真,才能有利于法官依法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
現行鑒定結論質證程序的不足
1.未明確鑒定人出庭的義務
鑒定人出庭參加質證是確定鑒定結論證明力的必要條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在開庭審理中,“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這里只是隱含著鑒定人應當出庭,但沒有明確規定鑒定人出庭的義務及其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未將鑒定人出庭作為確定鑒定結論法律效力的必要前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九條規定的“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也沒有規定鑒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鑒定人不出庭,鑒定結論本身無法直接回答任何質證和疑問,一是從實質上剝奪了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權;二是引發重復鑒定,只要對方當事人不認可此結論,就必然發生是否申請重新鑒定的問題,鑒定結論的質證也就演變成了“是否申請重新鑒定”的簡單問話。由此重新鑒定周而復始,卻始終無法令法官對其權威性、科學性形成內心確信。
2.未規定鑒定結論開示程序
鑒定結論在庭審前往往是保密的,只有在庭審時才出示或宣讀,對方當事人顯然難以當庭對鑒定結論進行質疑或反問。如當事人在庭審時不服,則只有通過重新鑒定來解決,這不僅延長了訴訟周期,而且使得庭審質證徒具形式外殼,不具有實際意義。
3.我國民事訴訟中確立的是詢問和有限的交叉詢問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民事證據規定》第五十條規定,“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但如果鑒定人不出庭,該項程序自然會形同虛設;即便鑒定人出庭作證,質疑鑒定結論的當事人因為欠缺專門知識,難以同持有鑒定結論的當事人相抗衡,無法就鑒定結論展開實質性辯論,質證程序仍然會異化為單方當事人及其鑒定人的獨角戲。由于沒有真正意義上的對抗,這種質證并無多少實質意義。這樣的庭審既難以對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鑒定人的權威性作出準確的審查,又難以讓當事人對鑒定人的公正性和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加以信服。當鑒定結論無法讓訴訟一方信服時,其或者申請重新鑒定,或者進行無休止的申訴、上訪,不能服判息訴。
完善鑒定結論質證程序的具體設想
1.明確鑒定人的出庭作證義務
鑒定結論屬于人的證據方法,只有鑒定結論和鑒定人結合在一起才構成一個完整的證據種類。盡管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需要的是鑒定結論(鑒定人作出的最后推論),但對鑒定結論的可靠性、準確性、真實性的質證、認證過程中,即審查判斷決定是否采信時,卻不能不涉及到鑒定的規則、檢測方法以及鑒定人的資格、知識水平、經驗等,甚至有時還要考慮到鑒定人的品行和為人。故鑒定人如無正當理由,負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正當理由一般包括:鑒定人因患病、出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庭,或者雙方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沒有爭議等不需要出庭的情形。對此《鑒定管理決定》第十一條已有規范,“在訴訟中,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并且該決定第十三條規定鑒定人“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絕出庭作證的”,省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給予停止從事司法鑒定業務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撤銷登記。筆者認為,還應在此基礎上補充規定,鑒定人拒絕出庭接受詢問,所作的鑒定沒有證據能力,還應退還鑒定費用,承擔當事人因鑒定而造成的損失,法院或鑒定人協會還可對其進行處罰。
2.建立庭前的鑒定結論開示程序
《民事證據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了審前交換證據程序,建立庭前證據的展示程序,能夠固定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將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還可以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有效防止“訴訟突襲”,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筆者建議將鑒定結論展示作為審前準備程序的一項重要內容,由審理法官在開庭前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對提交法庭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結論予以出示,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并制作筆錄。對于沒有異議的鑒定結論,可以不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對于有異議的鑒定結論,根據異議的理由和鑒定結論的情況,認為異議存有一定道理的,可以通過補充鑒定或重新鑒定的方式解決。對于訴訟中的鑒定結論,一經完成即應提交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并應接受當事人質證和法院的審核認定。
3.完善鑒定結論的交叉詢問程序
在我國三大訴訟法和司法解釋規定的基礎上,引進英美法系的交叉詢問規則,參照日本在保持和發揚大陸法系職權主義一些固有優勢的基礎上,借鑒和引進有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積極因素的“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的交錯”的質證模式,重構我國的鑒定結論交叉詢問程序,主要圍繞鑒定人的資格、鑒定結論的科學依據、鑒定結論的可信程度、鑒定的方法、步驟、鑒定標準等質證內容。
鑒定結論的交叉詢問程序依次為:①主詢問。由提供鑒定結論證明自己有利事實的當事人詢問鑒定人。首先,詢問鑒定人,通過詢問明確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適格,鑒定人是否具有勝任此項鑒定事項的專業能力;其次,詢問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要求鑒定人說明鑒定結論的科學性;最后,要求鑒定人說明鑒定方法、步驟和鑒定過程的科學性和可靠性。這個階段的詢問不得進行誘導性詢問。②反詢問。主詢問結束后,對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針對主詢問的內容以及鑒定人和鑒定結論的相關問題提出質疑,破壞主詢問中鑒定人提供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和可靠性。這里可以采用誘導式詢問,對于主詢問中不明確、有意回避、有矛盾、有疑點的問題進行質疑,動搖法官的心證。③再主詢問。再主詢問只是對反詢問質疑內容的補充或解釋,其詢問的內容未經法官同意,不得引進新的事項或內容。④再反詢問。再反詢問針對再主詢問內容進行,不得重復對方詢問的問題。對于重復的或無關緊要的問題,法官有權制止該詢問。同時,法官在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進行補充性詢問,起到彌補不足的作用。
4.引入專家輔助人質證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證據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理論界將該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稱為“專家輔助人”。引入專家輔助人作為輔助主體之后,可以增強當事人及法官質證、認定鑒定結論的能力,彌補鑒定結論質證程序的不足。專家輔助人出庭作證的程序同樣采用交叉詢問規則,輔助當事人對鑒定結論進行法庭質證,以實現提高法庭詢問效率,促進鑒定質量提升的目的。(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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