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自殺身亡,家屬起訴用人單位賠償,12月17日,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一審宣判:被告徐州礦務集團有限公司權臺煤礦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補償原告張艷、吳繼休、劉芹、吳虹(均為化名)死亡補償金30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吳某系張艷之夫、吳休與劉芹之子、吳虹之父。吳某出生于1967年6月,1987年1月與權臺煤礦建立勞動關系,成為權臺煤礦全民合同制工人。2004年10月,吳某被權臺煤礦派往山西街寧煤礦從事采煤工作。在山西街寧煤礦工作生活期間,吳某出現精神病癥狀,隨即返回權臺煤礦進行治療。2004年12月7日至2005年1月12日、2005年1月27日至2005年4月28日、2005年12月6日至2006年8月21日,吳某三次在徐州礦務集團第一醫院進行住院治療,計住院258天,診斷均為精神分裂癥。三份出院記錄均記載:病情好轉出院,按時服藥、門診復查。2007年1月6日,吳某在其母親陪同下仍然在徐州礦務集團第一醫院就診,但是沒有住院。2007年1月26日,徐州市賈汪區第二人民醫院又診斷其為精神分裂癥,要求吳某住院治療,吳某沒有住院。2007年1月29日下午,吳某自殺身亡。2007年5月,張艷向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07年7月,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徐勞社認字[2007]第0467號職工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吳某自殺身亡不是工傷亦不是視同工傷。
原告張艷、吳休、劉芹、吳虹向法院提起訴訟稱:吳某于2004年10月,被權臺煤礦送往山西省街寧煤礦工作,因工作環境存在高度危險,吳某受到刺激引發精神分裂癥。后被安排回到權臺煤礦工作,因工作安排不當,并常受到權臺煤礦批評、歧視、罰款等不公正的待遇,導致吳某精神分裂癥復發,下午回家后自殺身亡。權臺煤礦在明知吳某患有精神分裂癥沒有治愈的情況下仍安排其工作,在吳某沒有過錯的情況下對其歧視和侮辱,是造成吳世偉自殺身亡的重要原因。吳某的死亡給四原告造成376634元的損失,要求權臺煤礦按照40%的比例判決權臺煤礦賠償150653.60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精神病的發作有其復雜的發病機理,四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吳某患上精神分裂癥是因山西街寧煤礦安全生產條件極差造成,亦不能證實系因權臺煤礦對工傷事故的追查不當造成了吳某的自殺死亡。吳某患病后,權臺煤礦及時為其送回礦進行醫治,又及時為其調整了工作崗位,應認為權臺煤礦在吳某患精神分裂癥后已經盡到了相對注意的義務。相反,2007年1月6日、1月26日,吳某兩次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醫院就診,醫院均要求住院治療,但未引起吳某家人的注意,吳某的家人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張艷等四原告以權臺煤礦存在過錯造成吳某患病和死亡要求權臺煤礦按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賠償沒有事實基礎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但結合吳某在權臺煤礦工作達20年之久,是權臺煤礦全民合同制工人,母親、妻子和兒女均為農民,無固定的經濟來源,吳虹尚無固定工作的情況,從保障職工利益,緩解原告家庭經濟困窘狀況的角度出發,權臺煤礦還應當在給其辦理疾病死亡社會保險的同時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遂作出如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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