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可訴性
——最高人民法院一件批復厘清法條關系
■背景■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8】17號文,正式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并于發布之日起施行。有評論認為,《批復》的發布施行明確了有關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可訴性的法律適用問題,解決了長期以來公證界和司法界爭論的一個實務和理論問題,對指導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制定《批復》的背景等相關話題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表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迫切要求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多元糾紛解決機制,既包括和解、調解、仲裁、訴訟,也包括公證。公證在化解社會矛盾糾紛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糾紛的事前預防方面,是其他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可替代的。最高人民法院十分重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因此,要準確理解民事訴訟法和公證法的規定,做好公證與審判的銜接,充分發揮公證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的地位和作用。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執行情況總體良好
“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一直存在不同認識,實踐中做法也不相同。江蘇、重慶等多個高院分別向最高法院請示,要求予以明確,司法部也來函希望通過司法解釋的形式解決這一問題。”最高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對記者說。
據介紹,1991年公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八條規定:“對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并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關。”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在法律上確立了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強制執行效力。這一法律制度的設計,是我國充分發揮公證法律制度的作用、減少矛盾糾紛的重要措施,也是充分尊重公證事項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
為更好地落實這一法律制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發布了《關于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以下簡稱《聯合通知》),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應具備的條件、債權文書的范圍等作了明確規定。
應該說,人民法院對民訴法有關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規定和《聯合通知》的執行情況總體上是很好的。據統計,自2000年至2008年11月,人民法院共受理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案件154994件,結案152706件,共執結訴訟標的8443084萬元。在結案的152706件中,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有2373件,占結案總數的1.55%,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26280件,占總數的17.21%,其他大部分案件通過自動履行、和解和裁定終結結案。從統計數據可以看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情況總體良好。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仍然堅持了這一規定。
對相關法條理解不同導致爭議
但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比較突出的有兩種情況:一是公證債權文書的債權人沒有在民訴法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內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于2007年修正前的民訴法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而訴訟時效期間一般為兩年。這就出現債權人過了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執行的期限,但雙方爭議仍在訴訟時效期間內的情形。債權人由于過了申請執行的期限,法院一般不受理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申請,于是債權人以雙方爭議仍在訴訟時效期限內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在實踐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債權人的民事訴訟,有些法院沒有受理,引起爭議。
第二種情況是,債權人依法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但債務人以存在民事爭議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特別是2005年通過的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實踐中,債權人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依法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的申請,但債務人依據公證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起民事訴訟。
“由于對上述法律規定理解的不一致,在實踐中有些法院受理了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有些法院沒有受理,導致爭議和沖突。”研究室負責人說。
批復旨在厘清法條關系
研究室負責人表示,解決上述矛盾和問題的核心就是如何理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與公證法第四十條的關系,即公證債權文書是否具有可訴性的問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是一致的,即:對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適當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而公證法第四十條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對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的,可以就該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對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當事人認為公證書的內容有爭議而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就必須對這兩個條文進行協調,否則在實踐中就會產生沖突。“因此,解決審判實踐反映出來的這一法律適用問題,制定相關司法解釋顯得十分必要和緊迫。《批復》便在這樣的背景下應運而生。”
■文本■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關于當事人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問題,我院陸續收到江蘇、重慶等高級人民法院的請示,經研究,批復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經公證的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依法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對該債權文書的內容有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準確理解法律確保公證與審判銜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詳解《批復》
《批復》適用范圍嚴格受限
公證債權文書有兩類,一類是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另一類是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對于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當然不得適用本《批復》的規定。對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也應嚴格限制在公證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范圍內,即以給付為內容并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對于沒有給付內容,或者沒有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債權文書,不得適用本批復的規定。
《聯合通知》第1條規定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愿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聯合通知》第2條進一步規定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的范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因此,公證機構應按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和《聯合通知》的規定嚴格限制這類債權文書的范圍。
債權人債務人直接提起訴訟法院均不受理
公證債權文書的債權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和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與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都是執行依據。既然債權人取得了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執行依據,就不能再取得另一份執行依據。債權人另行提起訴訟,目的也是為了取得執行依據,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強制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是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如果允許債權人既可申請執行,又可直接提起訴訟,不符合立法原意,對債務人不利,有失公平。債權人提起訴訟,往往是因為超過了申請執行期限。民訴法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對申請人的義務,申請人必須遵守,申請人要對沒有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提出執行申請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申請人由于自己的原因喪失了法律規定的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又轉而提起民事訴訟,法院不應支持。由于新修訂的民訴法將申請執行的期限延長為兩年,而且適用訴訟時效關于中止、中斷等的規定,以后一般不應再出現類似的問題。
公證債權文書的債務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受理。由于在公證時債務人已經承諾直接接受強制執行,因此,債務人不得違背承諾提起民事訴訟。實踐中,債務人提起訴訟往往是為了對抗法院的強制執行,拖延還債期限,這種情況不應允許。如果允許債務人提起訴訟,實際上是鼓勵債務人不守誠信,同時又使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制度的存在失去意義。
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方可起訴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依法應當受理。《批復》“但書”是對公證法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條關系的進一步明確。即對于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只有在法院認為確有錯誤、裁定不予執行的情況下,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才可以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是對公證債權文書當事人救濟權利的規定。人民法院對是否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有權進行審查,經過審查,認為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裁定不予執行。如果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就爭議內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實際上是公證債權文書本身有錯誤,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在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應發揮司法監督公證的職能作用,依法裁定不予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將導致債權債務關系處于不穩定狀態,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解決存在的爭議,明確權利義務關系。此時,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在審理時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
如何理解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
對于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情形,批復沒有解釋,主要原因是實踐中情形十分復雜。但我們考慮,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以下幾種情形應考慮認定為“確有錯誤”:(一)債權文書沒有給付內容的;(二)債權債務關系約定不明確,雙方當事人對債權文書約定的給付內容(數額、期限、方式)等存在爭議的;(三)債權文書沒有明確載明債務人愿意接受強制執行承諾的;(四)利害關系人有充分證據證明債權文書是債務人與債權人為規避法律義務、損害他人利益,惡意串通進行公證的;(五)公證員在辦理公證時有受賄、舞弊行為的;(六)提交的證據足以推翻債權文書的;(七)人民法院認為執行該債權文書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如何界定“確有錯誤”的情形,還需要在實踐中進一步總結和概括,需要在理論上進一步研究和論證。
對于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后當事人的救濟途徑問題,有些同志提出,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的規定,即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后,債務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異議,對法院駁回異議的裁定還可以向上一級法院提起復議。由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針對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而不能針對錯誤的公證債權文書,因此,對因公證債權文書錯誤導致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不能通過異議和復議的途徑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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