運輸業務往往同混合銷售、兼營行為一起發生,對其籌劃就要處理好三者的關系。
政策誤區
以自有貨車從事貨物運輸業務的生產企業,在納稅籌劃中,最容易發生的是混淆兼營和混合銷售的界限,僅從稅負的高低考慮,將銷售本企業產品時發生的運輸費用從貨物銷售收入中分割出去,按兼營方式分別核算銷售額,將運輸費用按營業稅應稅勞務申報繳納。這樣做不僅達不到降低稅負的目的,反而會造成納稅風險。因為以自有車輛運輸本企業銷售貨物的行為,屬于混合銷售業務,而非兼營業務,其運輸環節的收入不論是否單獨核算,都應并入貨物銷售額中繳納增值稅。
此外,雖然企業有兼營運輸業務的項目,但與貨物購買方僅簽訂一份包括運輸收入的產品銷售合同,在進行會計賬務處理時,人為地將貨物銷售額扣除一部分,作為運輸收入單獨核算繳納營業稅,這樣做也會形成納稅風險。稅務機關往往會將其視為混合銷售,要求繳納增值稅。
多角度考慮
首先,從整體收益角度考慮是否需要成立獨立的運輸公司。
生產企業自有車輛,為避免混合銷售業務繳納增值稅,可以根據運輸車輛的多少及運輸業務的大小,從整體收益角度進行論證,看是否可以通過設立運輸公司節稅。如果生產企業將自有車輛單獨成立運輸公司,生產公司銷售貨物指定該運輸公司負責,生產公司與運輸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與購貨單位簽訂購銷合同。這樣,運輸公司只需繳納3%的營業稅,而生產企業則可抵扣運輸費7%的增值稅,企業可節稅4%。若不設立運輸公司,車輛的物耗則作增值稅扣除。假設車輛可抵扣物耗金額為m,則物耗可抵扣稅金為17%m,設銷售額為n,扣稅平衡點為m=4%n÷17%=23.53%n,而n<23.53%n時,設立運輸公司則有節稅空間。
一般情況下,當自有車輛可抵扣的物耗大于23.53%時,自有車輛無需獨立;若自有車輛可抵扣的物耗小于23.53%時,可以考慮成立運輸公司。但成立運輸公司會有各種費用發生,如開辦費、人工費等。所以,就生產企業來講,是否以自有車輛設立運輸公司,要看運輸業務量,特別要計算對內的運輸業務所產生的節稅收益,是否能保證運輸公司的基本費用開支。
如某企業為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主要生產并銷售大米。2002年,為節省運輸成本,公司購置了一批車輛。當年公司銷售額為5000萬元(不含稅),在銷售大米的過程中,產生的運輸費用為500萬元。會計主管為節省稅金,將運輸業務視為兼營業務進行獨立核算,繳納營業稅。而該企業本年度增值稅進項稅額為455萬元,其中運輸車輛物耗可抵扣稅金為30萬元。
該企業計算本年度應納流轉稅為:
5000×13%-455-500×3%=210(萬元)。
根據以上的分析,該企業對應納稅金正確的計算方法為:(5000+500/1.13)×13%-455=252.5(萬元)從節稅考慮,該企業應成立運輸公司,獨立核算。
企業應納增值稅為:5000×13%-(455-30+500×7%)=190(萬元)。
運輸公司應納營業稅為:500×3%=15(萬元)。
以上方案共繳納稅金205萬元,比企業不成立運輸公司的情況下少繳稅金47.5萬元。這主要就是車輛可抵扣物耗金額176萬元,所占銷售額的比例遠遠小于23.53%,從支付運輸方式的角度對運輸業務進行籌劃。
企業無自有車輛,請外面的運輸公司運輸貨物,這類業務的付費方式分為支付運費或代購貨方墊付運費兩種形式。如果要降低稅負,可以采用代墊運費的方式。企業以正常的產品價格與購貨方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并商定,運輸公司的運輸發票直接開給購貨方,并由企業將該發票轉交給購貨方,企業為購貨方代墊運費。此外,與運輸公司簽訂代辦運輸合同,企業在貨物運到后向運輸公司支付代墊運費。這樣,企業就可以節省運費收入10%的稅金。
如某生產水泥的企業(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與購貨方簽訂銷售合同,水泥以280元/噸賣給購貨方(包含35元/噸運輸費用)。該企業每年銷售水泥10萬噸。該企業沒有運輸車輛,請運輸公司以35元/噸的價格運送。企業進項稅額為180萬元(不含運輸發票可抵扣的進項稅額)。
按這種方式,企業應納增值稅為:100000×280×17%-(1800000+100000×35×7%)=271.5(萬元)。
如果企業和運輸公司以代墊運費的方式簽訂運輸合同,每噸價格為35元,同時對原銷售合同進行修改,將代墊運費從銷售價格中分離出來,水泥每噸價格從280元降為245元。這樣處理后,企業整體利潤并未減少,卻可節約稅金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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