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明當事人拒簽情況法庭筆錄的效力
作者:李 媛
在審理實踐中,當事人由于種種原因拒絕在法庭筆錄上簽字的情況時有發生。對于這種情況,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的有關規定,應將拒絕簽名蓋章的有關情況記明附卷。但是,筆錄上所作的當事人拒絕簽字的記載,能否產生與當事人本人簽字確認筆錄有關內容同等的法律效力呢?
當事人拒絕簽字后,如果僅采取由承辦法官及書記員在筆錄后做“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情況說明,可能直接導致當事人以法庭筆錄記錄不真實為由來試圖推翻其在庭審中做出的對其不利的陳述。
如果案件進入二審程序,為慎重起見,法院通常會組織審理力量對該待證事實進行重新審查。顯然,僅僅因為一審法庭筆錄未直接獲得當事人的書面確認,而對同一待證事實反復審查,使訴訟成本成倍增加,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特別是,當一個案件審結的主要依據僅是一份由法院制作、而當事人并不認可的筆錄,而缺乏其他證據印證時,無論判決結果在事實上多么的接近實體正義,其在程序正義上也會引來民眾對法院司法公正的猜疑。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顯然,在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情況下,承辦法官和書記員的記載行為,其實起到的是證人證言的作用,用于證明當事人曾在何時何地發表過何種言論。
那么,承辦法官和書記員能否擔任證人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第五十八條規定了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雖然上述規定沒有直接回答上述疑問,但不難發現,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是無法滿足上述兩條規定中的要求和條件的。也就是說,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擔任證人,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的。
進一步來說,即使認可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擔任證人的合法性,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證人證言等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顯然,在僅有證人證言而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既然“證據”無從查實,“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情況說明就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此舉所產生的效力也就不能等同于當事人親筆簽名。
考慮到“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情況說明系由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所作,是否由于證人身份具有相對較高的公信度而屬于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中所列舉的6條事實,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所作的證人證言,顯然不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及定理”或者“根據法規、事實及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也不符合“已為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已為仲裁機構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或“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由此可以推知,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所作“當事人拒絕簽字”的證人證言,在缺乏其他證據印證的情況下,無法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因此,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擔任證人缺乏法律依據,故“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法院記載不具備和當事人親筆簽名同等的效力。
筆者認為,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有關“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的規定中的“情況”,應作擴大解釋,不應僅局限于當事人拒絕簽字的事實,還應包括拒絕簽字的理由。當有一方當事人拒絕在筆錄上簽字確認時,承辦法官應當當庭向雙方當事人釋明拒絕簽字確認所可能產生的后果,提醒他法院對其有利或不利的證言均采取一視同仁的態度,沒有正當理由的拒簽可能導致事實上的缺席判決。
釋明之后,承辦法官和書記員應當在庭審當場盡量掌握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根本原因,有針對性地采取不同方式,盡可能獲得當事人的簽字確認。若當事人對筆錄內容有異議,可要求當事人僅對筆錄中其確認部分予以簽字確認,并寫明對筆錄的哪一部分內容存在異議或者注明哪一部分內容以之后提供的書面意見為準等。若當事人對筆錄內容沒有異議,同時自認為有合理正當理由拒絕簽字,可要求當事人對筆錄的真實性簽字確認并建議其親筆寫明正當的拒簽理由;若其不予配合,承辦法官及書記員應在筆錄中做好情況記錄并代為寫明當事人口頭陳述的拒簽理由。若當事人對筆錄內容沒有異議,且無任何正當理由堅持拒絕簽名,承辦法官及書記員應在筆錄中記明當事人對筆錄無異議但無正當理由拒絕簽名的客觀事實。
另外,現在開庭審理時一般同步開啟庭審錄音,該錄音資料可以在適當時候作為補強證據。當案情復雜、存在諸多疑難點或者當事人誠信度較差時,承辦法官或書記員在審理開始前可將同步錄音情況明確告知各方當事人,為督促當事人在法庭筆錄上簽字確認做好準備。
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相關細則,明確規定法官在進行某些釋明或履行某些程序之后,只要法官和書記員有明確記錄,并且有錄音作為輔助,即使筆錄最后沒有獲得當事人的簽字確認,其在法律上的效力都等同于當事人簽字確認。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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