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黑車和從非戶籍地出發上班不影響工傷認定
作者:金麗
案情回放:
張某系某公司職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協議,某公司未給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2007年7月25日,張某因公從外地出差回來,7月26日早5點,他自其住所北京市密云縣高嶺鎮高嶺村乘小型客車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2007年8月20日,張某之妻齊某向某區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某區勞動保障局于 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并送達張某所在公司及齊某。
該公司不服訴至一審法院稱,根據公司的《考勤管理規定》,張某從外地出差回來第二天即事發當天應該休息,是在其休假期間出現的交通事故,不屬于在工作領域、工作時間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行為,不應認定為工傷;張某的經常居住地為北京市朝陽區,其上下班途中應該是從朝陽區到工作單位的路途,張某在密云縣高嶺鎮發生交通事故,不屬于在上下班途中,適用法律錯誤;張某乘坐的是沒有運營資格的“黑車”,因此該事故應由張某自己負責。故訴請法院撤銷該《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
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該《通知書》后,該公司不服上訴至二中院。
二中院審理后認為,區勞動保障局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行政主管部門,對涉案工傷認定工作具有審查并作出工傷認定的管轄權和法定職責。區勞動保障局在受理齊某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認定:張某與該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公司未給其繳納工傷保險。2007年7月26日早晨,張某乘小客車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認定張某于2007年7月26日死亡,符合工傷認定范圍,遂于2007年10月31日,作出《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以維持。最后,法院駁回公司上訴,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維持區勞動保障局《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的判決。
法官講法:
1、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張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的情形。公司提出根據該公司的《考勤管理規定》,張某在事發當天應該休息,因此不屬于上班時間。法院認為,該公司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該《考勤管理規定》已向員工公示,而且該公司未按照某區勞動保障局規定的時間提供考勤、記賬憑證、工資表并指派證人接受調查。因此,該《考勤管理規定》不能否定張某于事發當天去上班的事實。
2、關于公司提出張某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的上訴意見,法院認為,對于“上下班途中”不應當做過于機械的理解。該“途中”應理解為職工在上下班,包括加班加點的上下班的合理路途中,可以參照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如果將“上下班途中”僅理解為必須是戶籍所在地到單位的路途,是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本意的。從區勞動保障局提供的這方面的證據看,對于張某發生交通事故的地點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已經達到了合理路途的證明標準。
3、關于公司提出張某乘坐的是沒有運營資質的“黑車”,因此張某應自己承擔全部責任的上訴意見,法院認為,我國的工傷保險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案件事實只要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同時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的排除性條款規定,就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因此,張某乘坐“黑車”并不構成其應認定為工傷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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