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強制清算的若干問題
古錫麟 李洪堂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了結公司業務,清理公司財產,清收債權和清償債務,分配公司剩余財產的行為和程序。公司解散后應依法清算方可終止,但在實踐中,公司解散后不進行清算、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清算的現象屢見不鮮,由此訴諸法院請求司法強制清算的案件越來越多。由于我國公司法關于法院強制清算方面的規定過于原則,法院在審理中認識不一,面臨各種實體和程序問題,筆者就此問題進行討論。
一、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性質
依各國通例,公司清算分為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對于公司的非破產清算具體分類則有所不同。依是否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標準進行劃分,公司清算可分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和股東會決議進行的清算,一般權適用于無限公司或者兩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的清算,適用于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如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法定清算進一步劃分為普通清算和特別清算,普通清算是按照一般清算規則,在公司資產能夠抵償債務的情況下,由公司自行依法定程序進行的清算;而特別清算是在普通清算過程中存在對清算的進行造成顯著障礙的事由、或者存在資不抵債的情形下,法院依申請而命令進行的清算。在英美法系國家,存在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的分類,自行清算是公司組織的清算,但仍要按照法定程序進行,屬于法定清算;強制清算則是基于法院或者政府行政主管機關的命令而進行的清算。公司清算的科學分類不僅具有學理意義,也有規制清算人主體地位、規定清算方式、確立清算的具體程序、整合清算制度、體現清算價值取向的實踐效用。我國公司法僅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這兩類公司規定必須進行法定清算,不存在任意清算的情形。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公司清算分為自行清算和強制清算兩類。公司解散后首先由公司自行清算,在逾期未清算時,法院可依申請組織強制清算。作這樣的分類,既符合現實需要,未超出司法職能,也是對公司法規定的合理解釋。有觀點將法院指定清算組理解為指定清算,筆者認為這種理解并不確切。法院指定清算組后是否繼續監督?法院的權力是否僅限于指定清算組?我國是否設立特別清算制度尚需立法進一步明確。特別清算有特別程序和特殊的權利構造,如債權人會議的權利及表決程序和效力,須由法律明文規定,公司法現有的規定不能解釋為設立了特別清算制度。特別清算引入破產規則,介于破產清算和非破產清算之間,存在與破產法的協調問題。我國目前采用強制清算分類,適合公司法、破產法及民事訴訟法內在規定和外部關系協調的要求。
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不同于破產清算程序。破產清算是企業資不抵債情形下的強制清算并予執行的程序,破產必須在法院的主導下進行,法院在整個破產程序中居于主導地位,破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并全面接管企業,清理破產企業的債權債務,向法院負責并報告工作,體現出強烈的國家干預色彩。破產清算的目的是使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公平受償,債權人會議對某些重大問題享有決定權。公司強制清算是在公司資產超過負債的情形下進行的,其目的不僅是使債權人的債權得到清償,而且要使股東能夠公平地分配公司剩余財產,同等保護公司的債權人和股東的利益,在清算中更多地體現公司自治,清算基本屬于公司內部事務。清算組在某種程度上取代了公司董事會,但公司權力機關股東會及監事會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仍然對公司的財產處置具有確認權,清算組在重要事項方面仍須向股東會報告,并接受監事會監督。對于公司強制清算,一般情形下法院監督比較消極。債權人在其債權能夠得到清償的情況下,也沒有必要過多干預公司的清算事務。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為非訟案件。公司強制清算是解決公司清算中清理財產、清償債務并分配剩余財產的特別程序,并不存在對立的利益沖突或利害關系,可以申請清算的當事人也不一定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當事人申請公司強制清算,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后予以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公司強制清算程序即行開始。法院指定清算組開始清算,同時對清算程序進行指導和監督,審理債權確認爭議,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在確認清算報告后,法院應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清算組根據清算結果申報公司注銷登記。公司注銷后,清算組責任同時解除。如清算組有不法行為的,則其責任不能解除。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審理期間宜確定為6個月,到期未完成清算但有正當理由的,法院可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延長清算期限。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作為非訟案件,能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特別程序實行一審終審、采取獨任審判制等問題,應由法律明文規定。這也是目前公司強制清算中亟需解決的法律程序問題。
二、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申請與受理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應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目的是方便公司清算及監督。公司強制清算的申請人除公司法規定的債權人外,還可以是股東。這一方面是因為由于債權人因利益考慮而提起申請的積極性不高,另一方面是因為公司股東,特別是少數公司股東,對于公司清算也有利益訴求,不能排除他們申請公司清算的權利。被申請人為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法院可依申請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公司自愿解散或者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責令關閉、被撤銷、司法判決解散后怠于清算或不進行清算的現象大量存在,這是逾期不成立清算組的重要情形。另外,雖成立清算組但拖延清算和違法清算的情形也時有發生。因此,法院也可以依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法院接到公司強制清算的申請后,應審查公司是否存在解散事由而未成立清算組,或已成立的清算組是否違法清算,然后審查申請人資格、申請書等實質與形式條件,符合條件的則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強制清算案件,應同時指定清算組成員。法院在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之前或之后,可依申請或在必要時依職權對公司財產和公司賬冊、印章等實行保全,以保障公司清算工作的順利進行。
公司強制清算案件被受理后,其他針對公司的民事訴訟是否由受理法院統一管轄,尚須法律規定。另外,有關公司財產的保全措施是否解除,執行程序是否中止,也需要法律明確。為提高清算效率,筆者認為應由受理法院統一處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在債權申報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債權人通過訴訟或仲裁確定債權的,應根據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申報債權。在債權申報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從另一方面解釋,債權人也不得在債權申報期間要求清償。對于法院的執行,也應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在債權申報期間不能強制執行公司財產。
公司解散后,發現公司已經人去樓空,股東下落不明,公司財務賬冊和其他資料已經毀損、丟失或者嚴重不全,是否受理公司強制清算申請及如何清算問題,這是司法實踐中的難題。各地法院的做法不同。有的法院認為,在此情形下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因此不予受理。實踐中有的法院受理后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清算,中介機構經調查后認為無法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或財務會計報告的,拒絕繼續進行清算,導致不能清算。也有法院認為,雖然公司資產和負債情況不明,但在清理現有財產情況下仍應繼續清算,發現資不抵債即應進入破產程序。從維護市場秩序和保護債權人、股東利益的角度考慮,申請應予受理并進入清算程序,清理現有的能夠確定的財產,公告債權人。當然,一般情形下,這類公司資產往往不足以清償債務,應按照破產法的規定執行,但經清理后,公司資產能夠清償經通知和公告確認的債務的,清算仍可繼續進行。公司不經清算而任其自生自滅,不利于市場交易安全和市場秩序的穩定。至于作為清算義務人的公司股東、董事的責任可另行追究。
三、清算組的法律地位、組成和職權
清算組負責清算事務的執行并對外代表公司,居于公司清算活動的核心地位。我國公司法采用清算組的概念,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使用清算人一詞。關于清算人的法律地位,一般國家立法將清算人視為或準用公司董事會的地位,清算人負有董事的義務。德國民法典第48條規定,除根據清算目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具有董事會的法律地位。德國股份公司法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清算人在其業務范圍內擁有董事會的權利和義務,與董事會一樣,清算人受監事會的監督。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和公司的關系準用委任的規定,清算人被視為公司受托人,清算人的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日本公司法典第482條、第483條也規定清算人執行公司清算股份公司業務,代表清算股份公司,有關董事的義務準用于清算人。
我國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清算組的法律地位。在自愿清算中,清算組由股東或董事組成或股東會選任,其法律關系可準用民法中委任的規定,清算組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系,即清算組受公司委任從事清算工作。基于受委任人的法律地位,清算組應當向公司股東會負責;也可解釋為清算組為公司機關,類似于董事會。強制清算中,清算組由法院指定并接受法院監督,情況較為復雜,但與破產清算不同,清算中的公司仍具有法人地位及清算目的范圍內的權利能力,公司股東會、監事會存續并享有一定權利,清算組并無獨立的法律人格,對公司和股東負責并側重保護股東的利益。法院的監督較弱,中立性更強。由于清算中沒有債權人會議的監督和權利制衡,清算組的權利也主要由股東會或監事會制約。公司強制清算中的清算組更類似于董事會的公司機關,對內執行清算義務,對外代表公司。
公司法上的指定清算組,包括清算組成員的選任、解任。公司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以選任為指定清算組成員。法院也可從社會中介機構和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中選任清算組成員。清算組的人員可引用破產管理人名冊進行選任,無行為能力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或破壞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的人,曾被法院解聘的清算人等,不能被選任為清算組成員。法院選任的社會中介機構或具有資格的個人作為清算組成員可享有報酬請求權,并在公司現存財產中優先給付。有重大事由的,法院可依利害關系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解任清算組成員。
公司法規定清算組的職權共七項: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業務;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產生的稅款;清理債權、債務;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清算組對清算事務作出決定或決議,應由清算組全體成員過半數通過。
清算組在執行清算事務時,既享有公司法規定的權利,也要承擔清算義務,同時還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和忠實義務。在未履行清算義務或違反誠信義務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清算組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實踐中如何確認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是個難題。清算中通知或公告債權人、債權申報和確認、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財務會計報表、制訂清算方案和報告等,屬于非經營活動。了結公司未了結的業務、清收債權和清償債務、處理公司剩余財產等清算活動則可能是經營活動并與清算有關。上述經營活動與公司解散前發生的合同等業務相聯系,是對公司原債權債務關系的處理或延續處理,一般應視為與清算有關的經營活動。公司重大資產或業務轉讓、借貸、擔保等,顯然不屬于公司清算的業務范圍。對于因公司實際需要而開展的新業務或因處理財產而發生的新業務,則應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標準進行認定。確認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應遵循符合清算目的和有利于公司股東與債權人利益兩個原則,以實現財產變現效益最大化與及時清償債務為原則。清算組在作出重大的經營活動時需征得股東和債權人的同意,并向法院報告。處置公司財產應當通過拍賣的方式進行,不應私下交易。認定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效力,應考慮善意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公司正在清算而與公司簽訂合同,一般應承認合同的效力。如果第三人明知公司正在清算而與公司訂立合同,或者訂立顯失公平的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利益的,則可予以撤銷或認定無效。
四、法院的監督與檢查
公司強制清算中,法院的職權主要包括:決定清算費用,指定清算組,訴訟保全,解決清算中清算組與股東、債權人之間以及清算組的內部爭議,檢查清算進展和現狀,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對不履行清算義務的清算組追究責任,終結清算程序等。
在強制清算中,法院可予特別的監督和檢查。法院可以選派中介機構作為檢查人,對公司清算中可能存在的損害事項進行調查,包括對公司財產狀況和評估情況、公司負責人及清算組是否違反清算義務不當清算或違法清算等方面的調查,并將調查結果書面報告法院,由法院決定是否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及有無保全處分的必要。發現公司存在資不抵債的情況,應當督促清算組依法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并及時受理破產申請。法院還應對清算過程中的資產清理、變現行為進行監督,要求清算組及時報告,發現違法行為及時制止和糾正。對于清算費用的支出,法院應予檢查,并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了清算方案的確認,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了清算報告的確認。如何確認,在實踐中存在爭議。有的法院認為,法院對于清算方案與清算報告的確認實行形式審查,僅審查清算組制作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是否依照會計準則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是否存在不當或非法行為,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是否規范、要素是否具備、相關資料是否齊全等,在認定行為、手續及資料符合要求時,即可對清算方案與清算報告予以確認。形式審查的有利之處在于考慮到法院的專業審查能力和水平,也考慮到司法資源的合理分配問題,但難以確保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的真實性。也有的法院認為,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對公司的資產及負債全面重新清查核實,保證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的真實性,以有效維護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在司法力量不足以勝任時,可以另行選任中介機構作為檢查人進行審查。前者注重效率,后者注重公平。根據目前的實際情況,在由股東組成的清算組并且當事人有重大爭議的情形下,法院可選任檢查人進行實質審查,在法院選任中介機構組成清算組的情形下,則可采取形式審查的方式,但發現問題或疑點而清算組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時,法院仍然可以決定進行實質審查。實踐中,法院可以采取召開聽證會的形式,聽取公司股東及債權人的意見后進行確認。
五、債權的申報和清償
債權申報的登記和確認由清算組負責。債權人與清算組對債權的確認發生爭議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最終確定。該訴訟由受理法院一并解決,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了通知或公告債權人的兩種方式,一般理解為對已知債權人采取通知方式,對未知債權人采取公告方式。未在申報期間申報的債權能否參與清算?從清算公平和效率考慮,未在申報期間申報的債權,無論已知債權或是未知債權,應不允許參與清算,但債權人對公司剩余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如果公司剩余財產已經分配完畢,因股東分配財產仍屬于責任范圍,未獲清償的債權人仍可以向股東主張債權,但以股東受領財產為限。債權人對申報有過錯的,則不應支持其清償主張。如果清算組對通知或公告、登記確認債權存在過錯,給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公司解散后,尚存部分有爭議的債權,如爭議的時間發生在公司解散之后,需要等待仲裁裁決或法院判決:也有將來方可實現的債權,如擔保債權因主債務履行期限未屆至或未確定,還有因公司賬冊資料遺失或無法取得難以查實的債權。這些不確定債權是否可以申報、申報后能否得到確認,是否可以列入清償范圍,需要進一步明確。無論債權是否存在爭議,債權必須進行申報方可納入清算范圍,未經申報而未列入清算之內的債權,僅就公司剩余財產有清償請求權。公司解散后發生的債權,參照國外立法,可以列入清算債權,參與清償,但在向債權人提供擔保或保留清償有爭議財產后時,才可分配財產或分配剩余財產。對于已申報而公司沒有合法處理的債權涉及清算人責任,如清算人存在違法行為,可由其承擔侵權責任。已申報而無法核實的債權,如因公司缺乏基本財務賬冊或由于股東過錯導致財務賬冊存在重大缺漏,使公司無法清算的,應通過否認公司法人人格的途徑直接追究股東對公司的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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