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分析
債權轉讓是債的移轉類型之一,是合同雙方不改變債的內容而為的債權主體的更迭。債權主要分為記名債權(如股票、國債、公司債等)和指名債權(普通債權),本文所討論的債權僅為指名債權。在理論上及實務中,對債權受讓人行使債權、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的約束、債務人的抗辯權、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認識上存在諸多分歧,本文擬結合我庭審理的部分典型案例,探討對上述相關問題的認識。
一、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行使權利的正當性考查
債權受讓人向債務人起訴主張權利時,要否應對受讓人受讓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在實務中存在爭議。
案例一:某上市公司與其股東——該公司工會約定將該公司5000萬元的債權轉讓給工會,因工會為該公司擔保而致工會所持有的該公司的股票被公司的債權人申請凍結,凍結期間,該部分股票價值大幅下跌,給工會造成了損失,所轉讓的債權作為對股票下跌損失的賠償。債權轉讓協議簽訂后,雙方通知了債務人,因債務人未按期還款,工會遂起訴債務人。訴訟中,工會與債務人達成還款和解協議,請求法院制作調解書。
按一般案件處理的原則,本案并不需要對案外的因素加以考慮。但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如果一旦按雙方的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無疑確認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合法有效,相應地,公司工會債權取得的合法性也被確認,而因債權轉讓協議并未納入到本案審理中,假如債權轉讓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因素,調解書是否會給其他權利人造成權利行使上的障礙則不無疑問。因此,法院在應否下達調解書問題上頗費躊躇。
債權為財產權,可由權利享有者自由處分已是共識。企業的債權是企業的財產,與企業的其他財產一樣受企業支配。從財產處理的原則看,應當認為,企業在經營過程中對債權進行的處分,只要出于自愿,且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與企業對于其他財產的處分一樣,其效力應予肯定。但債權因有不同于一般財產的特點,轉讓不僅涉及到合同相對人,還牽涉到多方面的法律關系: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是債權轉讓的前因。2、債權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的關系。該關系包括兩層內容,一是債權轉讓的基礎原因關系,如債權基于買賣、贈與而轉讓,二是債權受讓關系。3、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系。4、債權出讓人與其自身股東、其他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其他關系是否對債權轉讓產生影響,或基礎原因關系應否加以考慮,是案件處理中必然涉及的問題。
理論上,債權轉讓合同不論在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還是在非物權行為的立法模式中,均被認為只要合同一經成立,受讓人即取代出讓人成為新債權人。不同之處在于:前者將債權轉讓合同作為準物權契約,是相對的無因契約,除非轉讓雙方作出特約,原因是否有效,對于債權受讓人取得債權不產生直接影響,如甲以清償債務為目的,將其對于丙的債權轉讓給乙,后甲發現并未對乙負有債務,但其債權轉讓合同仍不因之而無效。后者則并不將債權轉讓的原因(如基于抵銷、買賣等)與債權轉讓本身(交付)分為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只要合同依法成立,受讓人即有效取得債權。因此,債權轉讓制度并不考慮其他原因。通說認為,之所以不考慮其他原因,是基于債權轉讓的安全性,保護受讓人能完全取得債權。而所謂完全債權要求受讓人取得債權:第一,應不受被轉讓債權的成立、存續及內容上的瑕疵(無效、消滅及附有抗辯權等)的影響;第二,應不受流通中瑕疵(轉讓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影響。
綜上,縱使債權轉讓中存在瑕疵,該瑕疵也不對受讓人行使權利產生影響。也就是說,法院對受讓人與債務人之間關系的確認并不需要審查其他有牽連的法律關系,不否認與債權有關聯的其他人可以依法行使權利,其他人仍可依法就本案債權提出自己主張。在案例一的情形中,調解書的下達應不需多慮。只要受讓人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時證明了受讓人資格,證明轉讓行為真實存在,法院即可依法作出處理。
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案例二:某資產管理公司通過訴訟獲得判決確認了其對于甲、乙公司的債權及對甲公司質押財產的優先受償權,后該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通過拍賣轉讓給丙公司,丙公司取得債權后,即以資產管理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轉讓合同的效力及對于擔保財產的優先受償權。
法院在審理此案時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確認合同的效力應綜合考慮合同簽訂的整個背景,包括合同訂立的程序性要件和實體性要件,而且本案債務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應通知債務人作為本案的第三人,聽取債務人的意見;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債權是通過拍賣取得,不論程序性問題還是實體性問題,在拍賣以前已經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審核,當事人雙方對此并無爭議,不應再做審查。
案例三:某資產管理公司將其所享有的5000萬元的債權以1000萬元的價格出讓給了某民營公司,該民營公司在向債務人某國有公司追償時,債務人抗辯稱其曾以2000萬元的價錢向資產管理公司要求受讓,卻被拒絕,資產管理公司的行為損害了國家利益,轉讓合同無效,受讓人無權向其主張清償。在該案的審理中有意見認為,本案涉及國有資產流失問題,應以損害國家利益否定轉讓協議的效力。
上述案例中涉及以下問題:債權轉讓合同效力在認定中應考慮哪些因素?若當事人一方主體資格存在問題,該合同應怎樣認識?受讓的對價是否必然是合同效力判斷的依據?合同標的如果是法律禁止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是否有效?以下分別分析。
關于債權轉讓合同的主體。債權轉讓合同主體為出讓人和受讓人白無疑問,從法律規定來看:1、債權轉讓為處分行為,要求出讓人應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否則,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和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轉讓應當認定無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或效力待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簽訂的,經追認后有效);2、受讓人是否應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有觀點認為,受讓人取得債權,屬純獲法律上的利益,故依合同法的上列條款,只要有限制行為能力即可。但我們認為,除因受贈與獲得債權外,其余情形多為買賣,認為受讓人為純獲法律上的利益,與事實不符。所以受讓人取得債權有對價的,也應認為受讓人需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3、法律對受讓主體有限制的,應當遵守相關規定。法律規定不得向外國人為轉讓的,受讓人不能為外國人;法律對受讓人范圍有限制的,受讓人不得為受有限制的人,如資產管理公司不良貸款債權的受讓對象,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三條規定,國家公務員、金融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政法干警、資產公司工作人員、原債務企業管理層以及參與資產處置工作的律師、會計師等中介機構人員等關聯人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不良資產,即不得受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第4條的規定,雖然認定合同效力的依據只應為法律和行政法規,但上述情形下,應當可以認為相關人士參與受讓,對于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有損。案例中如果受讓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工作人員等人員,合同應當按無效處理。
關于合同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合同行為的合法性要求:1、雙方出于自愿,沒有脅迫、欺詐、惡意串通等導致合同無效或可撤銷的行為;2.行為符合程序性要求,如對資產管理公司處分不良貸款債權,我國有政策性規定,要求對債務人的償債能力進行正確評估,經審批后通過拍賣、招標形式進行處置。如處置不符合程序性要求,債務人有權提出異議。雖然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只有合同雙方才能對合同發表意見,但實務中,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出讓人多不參加訴訟,債務人作為合同的利害關系人,提出受讓無效主張的應予準許。當然,如果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行為沒有瑕疵,對價的高低、有無不應成為判斷合同效力的根據。即使受讓人以低價獲得全額債權也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有觀點認為對受讓人應用平衡調節機制限制受讓人的獲益,認定轉讓部分有效,當受讓人預期受償超過一定比例時,需免除國有企業債務人的償付責任。在案例三中,債務人以對方支付對價低于自己曾向出讓人提出的價格為由,主張轉讓無效,應認為無法律根據,不應獲得支持。3、轉讓人不得為無權處分。當出讓人為無權處分時,除非經權利人確認,受讓人取得債權即使為善意也不應獲得支持。因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針對有體物及其上的物權而設置的,以占有或登記為公示手段,善意取得人基于占有或登記可生信賴。債權本身并無形體,原則上也沒有公示的方法,因而不適用善意取得。對于重復轉讓債權的合同,各國法律有不同的規定,德、美適用優先受讓的原則,英、法則認為債權的有效取得適用通知在先原則;我國有學者認為,應按有償受讓優于無償受讓、全部受讓優于部分受讓、先受讓優于后受讓原則處理。筆者認為,如合同成立即生效,債權即隨之轉移,則按優先受讓原則處理較妥,之后受讓按無權處分認識。該認識雖可能會發生當各方產生爭議時,出讓人隨意指認第一受讓人或與某一受讓人為虛擬日期(如倒簽日期),真正第一受讓人則因舉證困難等原因而得不到保護的問題,但按通知在先原則實際上是把選擇履行權利交給了債務人,同樣可能產生第一通知人可能不獲履行的情況,綜合考慮,采前一種觀點為妥。
債權轉讓的客體涉及兩個方面,一是哪些債權可為轉讓,另一是哪些債權不得轉讓。首先,可轉讓的債權應為有效存在的債權。如果轉讓的債權不存在或無效或已經消滅,多數觀點認為,轉讓合同因標的物不存在或者標的物不能而無效。但債權形成的前因行為的效力對債權轉讓合同不產生影響。如形成債權的買賣合同被認定為無效,使債權不復存在,該結果雖然直接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目的的實現,但依通說,只要債權于其轉讓時是確定的,其轉讓即應許可。如果債權轉讓當時尚未形成,是否形成有待將來某一時刻的到來,或某一條件的成就,有觀點認為這類債權亦不同于不存在的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可以肯定。筆者認為,這類合同應區分附條件或附期限而分別處理,因為期限必然到來,而條件不一定成就,附期限的合同可按有效合同處理;附條件的合同如將來條件不能成就,則轉讓的債權自始不存在,所以將附條件的合同作為效力待定的合同處理為妥。其次,轉讓不得轉讓債權的,一般情況下,合同應按無效處理,但應區別不得轉讓債權的具體情況進行處理。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不得轉讓的債權有:1、依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這類債權要么與債權人的人身有不可分割的關系,要么基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信任關系產生,如扶養請求權、雇主對于雇員、委托人對于代理人的債權、不作為債權等。對這類債權轉讓,應按無效處理。需注意的是,一般認為,由性質上不得轉讓的債權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2、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的,要求這種約定須在轉讓之前訂立,否則,該約定無效。且該約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債權人違反雙方禁止轉讓的約定,將債權轉讓給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可取得該債權。目前,有的資產管理公司在債權轉讓協議中設置了禁止轉售條款,目的在于防止購買者炒作債權,通過對債權再度轉讓獲取商業利潤。有觀點認為,如果受讓人再度轉讓,其轉讓屬無權處分,筆者認為應從另一角度進行認識,因受讓人既已經取得債權,雖雙方對于再行轉讓有限制,但限制并不意味著剝奪債權,受讓人再行轉讓的行為對出讓人構成違約,除非受讓人為惡意,再次受讓人仍可取得債權。主張第三人為惡意的,應負舉證責任。但如果債權轉讓合同有禁止轉讓的記載時,推定第三人為惡意。3、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國家以法律禁止轉讓的,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合同當然無效。在我國禁止轉讓債權多以行政規章形式出現,如財政部財金[2005]74號通知第二條規定,下列資產不得對外公開轉讓:債務人或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不良債權;經國務院批準列入全國企業政策性關閉破產計劃的國有企業債權;國防、軍工等涉及國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債權以及其他限制轉讓的債權。對于上述債權轉讓是否認定為無效,筆者認為應結合相關債權與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考慮確定為妥。
三、債權轉讓對于債務人的約束
債務人于什么情況下受債權轉讓的約束,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合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3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確認合同效力時,對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顯然同意主義較通知主義更為嚴格。所以在適用法條上,應當適用合同法處理這類案件。但合同法的規定也不甚明確,適用中存在許多爭議,主要集中在通知對于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的影響、債權轉讓的通知主體、通知的形式、通知的生效、通知的時間等問題上。
案例四:某包裝公司與某電力設備公司訂立債權轉讓合同,約定包裝公司將其對其他公司所享有的四筆共計金額52822.21元的債權轉讓給電力設備公司,作為包裝公司欠電力設備公司債務的清償。包裝公司向電力設備公司提供有關對賬單復印件,包裝公司不承擔電力設備公司能否追索到上述欠款的任何責任,自該協議生效之日起,包裝公司不再對電力設備公司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等。電力設備公司在向債務人追償過程中,獲得了其中兩名債務人的清償,但另兩名債務人所欠29367.21元的款項,其中一名債務人表示拒絕清償,理由是未受有通知,另一債務人已經被吊銷營業執照而致電力設備公司無從追償。電力設備公司遂起訴包裝公司要求包裝公司清償剩余債務,包裝公司以債權轉讓協議提出抗辯。本案涉及債務人未獲通知時對債權轉讓合同產生的影響;不為轉讓通知的責任后果應由誰承擔,即誰負有向債務人的通知義務;受讓人的債權不能實現時,能否再向出讓人主張清償等法律問題。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一種意見認為,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出讓人負有債權轉讓的通知義務,出讓人未向債務人進行通知的,不能對債務人產生法律效力,出讓人仍需承擔還款義務;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要求,為有效合同。受讓人行使權利之所以受到阻礙,原因之一是債務人不信任其身份,原因之二是債務人被吊銷執照而無法直接通知,加之吊銷的事實有致受讓人有債權難以落實而反悔的意向。雖然債務人受通知后,才負有向受讓人清償的義務,但債務人受通知多是消極被動的,其無權選擇一定是與其有利害關系的人,如在合同為相對人、在侵權為損害賠償權利人才能向其為通知,只要受讓人能夠證明受讓的真實性即可,也許受讓人通知不足以使債務人信以為真,但受讓人還可以以訴訟等證明力更強的方式進行補救,僅以通知義務未履行即否認債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并不妥當。
前已論述,未為通知對轉讓合同的效力不生影響,且合同一經生效,債權即時轉讓給受讓人。但當涉及到債務人時,仍有觀點將債權轉讓契約作為準物權契約對待,認為轉讓契約的生效,受讓人并不能即時取得債權,債權的實際轉讓還需通知債務人,通知是轉讓合同履行行為的一部分,只有對債務人通知后,方可使債務人知悉該轉讓協議的存在,才能發生標的債權的實際移轉。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值得肯定,第二種觀點雖然在解決未為通知時債權人與債務人關系問題上似較簡便,但該觀點理論上、實務上均不能獲得支持。按前述,在物權行為立法模式下,債權轉讓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一經轉讓即發生處分行為的效果,該觀點將交付加以分離,與債權轉讓為出讓人處分行為的理論有悖。實務中,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終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亦采前一觀點,該判決認為:“向債務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并非債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要件,……沒有及時向債務人和擔保人發出債權轉讓通知并不影響……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認為中鼎公司(受讓人)未取得本案債權”。所以,未向債務人為通知,與轉讓合同效力和債權轉讓的時間無關。
關于通知的主體,一種觀點認為,通知義務是出讓人的義務,即使受讓人為通知行為,也不能產生債權轉讓協議拘束債務人的效力,受讓人將出讓人單方出具的讓與字據向債務人提示不過是轉達出讓人的意思,受讓人僅向債務人出示債權轉讓協議不能發生債權人通知的效力。因為:1、合同法只規定了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應當通知債務人,沒有對受讓人是否有權通知以及該通知的效力如何作出規定;2、按目前學者廣泛認可的物權變動模式,轉讓合同本身不能直接發生債權實際移轉的效力,受讓人既然不能通過合同直接取得債權,當然也不能以債權人的身份進行通知;3、轉讓合同本身具有相對性,債務人作為第三人無法了解真相,如果允許受讓人通知,當轉讓不存在、轉讓無效或被撤銷時,則可能給債務人帶來清償無效的風險。除非出讓人追認或法院判決確認。另有觀點認為,債權轉讓通知屬于讓與人或受讓人的權利,是兩者可行使的自主權的體現,讓與通知之主體不限于出讓人。理由在于:讓與通知為事實通知,是把債權轉讓的事實通知債務人,使債務人知曉,誰為通知均無不可。雖然出讓人為通知,債務人不必費心謹慎,且其通知有絕對效力,但否認受讓人可為通知,并不利于受讓人權利的保護,也不符合流轉的需要。實踐中,積極作為者多為受讓人,而非出讓人,這就表明債權轉讓后,受讓人而非出讓人更為關注債權的實現,出讓人往往會因出讓而認為債權已經與其無關,對該債權能否實現漠不關心。受讓人受讓債權的目的在于獲得債務人清償,倘僅出讓人可為通知,受讓人利益的實現不免過于依賴出讓人。
我們認為,雖然出讓人、受讓人均可為通知,在誠信社會中有利于債權正常的自由流轉,但當前我國目前市場信用體系有待健全和完善,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后,為確認受讓的真實性,債務人還要付出審查轉讓真實性的額外勞動,為克服當事人未獲債權轉讓向債務人為虛假、欺詐的轉讓意思表示,及可能陷債務人清償于無效,保護債務人利益,實務中宜采用第一種觀點,將通知義務加于出讓人較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規定,“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國有銀行債權后,原債權銀行在全國或者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債權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在案件審理中,債務人以原債權銀行轉讓債權未履行通知義務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原債權銀行傳喚到庭調查債權轉讓事實,并責令原債權銀行告知債務人債權轉讓的事實”之規定,實際采取的是出讓人通知的觀點。
關于通知的時間,法律上未作限制。筆者認為,通知應在轉讓合同生效后,債務人向出讓人履行前作出。轉讓合同生效前,通知沒有意義,債務人已為履行之后,通知則失去價值。實務中,經常發生債權轉讓后,未對債務人通知,受讓人即直接起訴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債務人則以訴訟前未獲通知,轉讓對其不生效,受讓人起訴應予駁回作為抗辯。從司法解釋的上述規定看,債權轉讓通知義務應認為在案件審理中仍可進行。筆者認為,此規定應擴及適用于所有債權轉讓中,因在目前的市場條件下,如果債務人惡意拖延債務履行或達到轉移財產的目的,就可能利用合同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去設置種種障礙阻卻通知的履行。如果出現這種情況,債權人將很難證明自己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比如郵寄送達,即使有回執證明,也僅能證明收件人曾經收到過發件人的郵件,并不能證明送達郵件中具體的內容;當面送達,如果債務人拒絕簽字認可而又缺少第三人作證則難以證明已為通知,等等。我們審理的案件中已經發生出讓人或受讓人已為通知,而債務人不予承認的情況。債權的受讓人訴諸司法程序往往是不得已,只能期望采取訴訟方式達到既履行了通知義務又實現自己權利的目的。如果法院以在起訴前沒有確鑿證據履行了通知義務而駁回受讓人的訴訟請求,否認通過訴訟可以成立通知,將使債務人認為只要不承認收到了債權轉讓的通知,人民法院將支持其不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這樣的效果不利于懲罰在經濟活動中不誠實守信的一方,也為受讓人行使債權更加困難,增加受讓人的訴累。
關于通知方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限定,應當認為可以以口頭方式(如電話、直接口頭告知)、書面方式及其他能夠用證據證明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的任何方式,如公告通知、登報聲明等來履行通知義務。舉證責任應當由提出主張者承擔。
四、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
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要求出讓人向受讓人保證其所轉讓的債權是有效存在且沒有瑕疵的,任何第三人不會就本債權向受讓人主張任何權利。如果權利存在瑕疵,除非受讓人受讓時明知,出讓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我國法律未對債權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作出規定,理論上認為,出讓人的瑕疵擔保責任在債權轉讓為有償時,受讓人有權依關于買賣之規定,要求出讓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償行為時,受讓人原則上不得行使任何權利。換言之,有償轉讓按買賣合同相關規定處理,無償轉讓按贈與相關規定處理。對此筆者認為還有兩個問題需要分析:
出讓人的瑕疵擔保不是標的物的瑕疵擔保
某實業公司與某機電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購買機電設備,約定于2005年7月交貨。某實業公司又與某電器公司簽訂合同約定由實業公司向電器公司提供機電設備,并由機電公司于2005年7月直接發貨至電器公司倉庫。電器公司付款收貨后,發現產品質量有問題,遂以實業公司和機電公司為被告,要求承擔違約責任。對于實業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審理中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電器公司只能向實業公司主張,因合同是與實業公司訂立,實業公司應對質量問題向電器公司承擔標的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實業公司已經將受讓標的物的權利轉讓給了電器公司,對于標的物的瑕疵,實業公司沒有責任,貨物的質量問題,應直接向機電公司提出。
我們認為,本案宜按后一種意見處理。相對于貨款支付,購買人取得了受讓貨物的權利。購買人將受讓權轉讓由他人行使,其債權于轉讓時如果沒有瑕疵,對于將來交付貨物的瑕疵,出讓人由于不能掌握,無法知曉,亦無從保證,如果要求出讓人對尚未發生的標的物瑕疵進行擔保,對于權利已經出讓的債權人來說有失公平。受讓人受讓債權,實際也就表示對于受讓之后可能出現的風險由自己負責,當出現債務人不能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義務時,應由其而非出讓人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所以,債權出讓人的權利瑕疵擔保,不包括對于轉讓后才交付的標的物的瑕疵擔保。
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不屬于出讓人權利瑕疵擔保范圍
案例四中,如果包裝公司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但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已經喪失了支付能力,那么電力設備公司是否有權再向包裝公司主張清償,包裝公司是否應當保證電力設備公司的債權必然獲得實現?
對于債務人的清償能力,我們認為,如果出讓人與轉讓人間無特別約定,債權出讓人對于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清償能力),不負擔保責任。因債權轉讓合同有效成立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風險即由債權的受讓人承擔,即使約定由出讓人負責,通常也理解為出讓人僅就債權轉讓當時債務人的支付能力承擔擔保責任,而至債務履行時,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除雙方明確約定外,出讓人并不負責。因此,當債務人清償能力下降、債務人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等情形下,不應使出讓人承擔債權不能實現的后果。
五、債務人的抗辯權
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后,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該抗辯權包括實體法上的抗辯和訴訟法上的抗辯。實務中主要表現為:1、權利不存在的抗辯,如轉讓的債權因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無效,或債務人行使了撤銷權、合同解除權而使債權不復存在;2、受通知前,已經清償。如甲公司已經在資產管理公司向丙公司轉讓前,或轉讓后通知前,歸還了所欠資產管理公司的貸款;3、拒絕履行的抗辯。如雙務合同中,出讓人僅轉讓債權但保留債務的,債務人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和后履行抗辯權;4、訴訟法上的抗辯。如出讓人與債務人約定仲裁管轄,債務人可援引對抗受讓人;5、抵銷主張。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讓與人享有債權,并且債務人的債權先于轉讓的債權到期或者同時到期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消”。該規定對債務人既有對于受讓人的債權又有對于讓與人的債權時,可否主張先抵銷對于讓與人的債權沒有明確。當甲轉讓5萬元對丙的債權給乙,丙享有3萬元對甲的債權,又享有3萬元對乙的債權,如果乙向丙表示抵銷,丙能否以向甲已為抵銷進行抗辯成為問題。我們認為,除非丙已經同意乙的抵銷,否則,丙有權主張先抵銷對于甲的債權,由此,乙只能主張2萬元的債權,丙再為抵銷,則乙尚欠丙1萬元。因為如果丙在乙提出抵銷時,不能主張對甲的抵銷權,那么如果甲喪失了清償能力,則丙的債權沒有實現的可能,對丙的權利保護則不利。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商事交易越來越頻繁,債的流轉也越來越多越來越快。長期以來,借款合同、買賣合同是法院審理的數量較多的兩類商事合同糾紛。兩類案件共同點是欠款,前者欠貸款,后者欠貨款。為解決這一問題,實現債權,銀行或資產管理公司往往采取通過低價向外轉讓不良貸款形成的債權以化解金融風險,消除呆壞帳,出賣人也常常通過轉讓債權消除三角債。我們所以選擇分析這類案件出現的問題,目的一在于規范相應行為,二在于為審判實踐提供可資參考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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