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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未能上市 推銷人被判回購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5/20 16:42:00

原始股未能上市  推銷人被判回購

    本報訊  因公司未能如期上市,花7.6萬元購買的原始股砸在手里,王雄鋒將向其推銷該原始股的華財信達(北京)投資有限公司職工杜連江、王東輝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此作出終審判決,以杜、王二人未能履行合同中約定的回購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由,判令杜、王二人給付王雄鋒違約金7.6萬元,杜、王二人各給付王雄鋒回購股款3.8萬元,王雄鋒將其持有的相應股份交予杜、王二人持有,杜、王二人負有協助王雄鋒辦理過戶的義務。

    2005年11月28日,王雄鋒經杜連江、王東輝介紹,與劉秀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劉秀英將其持有的2萬股成都礦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轉讓給王雄鋒。杜、王二人出具了成都托管中心的股票托管卡作為股權持有的憑證,這二人稱該股票短期就可上市,回報利潤豐厚。

    2005年12月17日,王雄鋒與杜連江、王東輝簽訂協議,約定:從2005年11月28日至2007年7月13日期間,如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能正常上市流通,王雄鋒以該股票開盤價的30%作為杜連江、王東輝的擔保費用,如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連江、王東輝在3日內以7.6萬元的原股票價格回購,杜連江、王東輝各承擔3.8萬元,如任何一方單方違約,違約方自違約之日起3日內支付違約金7.6萬元給對方。

    2006年后,有關媒體陸續(xù)報道關于華財信達非法兜售礦元科技股票的消息,華財公司因非法發(fā)行股票、非法經營證券業(yè)務被公安部門依法取締、立案偵查。至2007年7月13日,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

    王雄鋒遂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杜、王二人回購股票,并支付違約金、承擔訴訟費用等。

    在法院審理期間,經北京市證監(jiān)局證實,成都托管中心的托管卡和礦元科技股份公司本身都是真實存在且合法有效的。礦元科技股份公司可以吸收社會股份,其股份也可以進行買賣,其買賣交易由成都托管中心予以確認。

    北京一中院終審認為,杜、王二人的推銷股票的行為屬于一般違法行為,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王雄鋒與杜、王二人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應認定為有效協議。成都托管中心蓋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礦元科技股份等相關文件也是地方政府認可的,真實有效且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所以可以確認王雄鋒持有礦元公司股票,是該公司股東。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王二人應承擔合同中約定的回購義務,杜、王二人未履行回購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當事人說

上訴人:非合法獲得股票

被上訴人:不是非法交易

    一審宣判后,王東輝不服,提出上訴稱:被上訴人王雄鋒未合法、真實、有效地取得礦元科技的股票。被上訴人王雄鋒持有的《股票托管卡》不等于、不是礦元科技公司的股票。根據公司法規(guī)定,《股票托管卡》不是礦元科技公司的股票。《股權轉讓協議》未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履行轉讓程序,股票所有權未轉移給被上訴人王雄鋒。被上訴人王雄鋒雖與轉讓方劉秀英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但并未按照相關法律規(guī)定轉移股票,雖然被上訴人簽署《股權轉讓協議》后取得了成都托管中心出具的《股票托管卡》,但《股票托管卡》不是股票。被上訴人王雄鋒受讓礦元科技公司股票的行為具有非法股票轉讓、交易的性質。被上訴人王雄鋒向一審法院提交了其與轉讓方劉秀英《股權轉讓協議》,以證明其受讓了礦元科技公司股票,但該受讓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屬于參與非法股票交易。被上訴人王雄鋒通過華財信達公司購買股票的行為屬于非法從事股票交易,造成的損失應由其個人承擔。被上訴人王雄鋒以未真實所有的股票與上訴人簽署的《擔保協議》應為無效,上訴人不能履行亦不應承擔回購義務及違約責任。

    上訴人還提出,被上訴人王雄鋒購買股票系通過華財信達推介、由成都托管中心托管而最終達到了其所謂的持有,但兩個機構都沒有國家相關部門的批準,不具備從事股票交易轉讓及托管的資格和資質,那么促使被上訴人購買股票并產生后續(xù)的回購問題與以上兩個單位有不可分割、不可推卸、直接的責任,被上訴人應要求華財信達及成都托管中心回購股票。

    上訴人還就其上訴理由提出一些新的證據。

    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東輝提出申請,要求中止審理本案并申請本院到北京市公安局調取與本案有關的證據。

    被上訴人王雄鋒辯稱:上訴人在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提交的新證據材料不符合《證據規(guī)則》的規(guī)定,不屬于新證據,不同意質證。我是通過王東輝、杜連江從劉秀英手中購買的原始股,與華財信達公司無關,華財信達公司不是本案當事人,與本案無關。沒有證據證明我方的購買行為是非法的,故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中止審理本案和調取證據的申請。我從劉秀英處購買礦元科技股后,成都托管中心蓋章確認,成都托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機構,由此證明我所從事的不是非法交易。

連線法官

未證明是非法股票 股權轉讓合同有效

    就相關的法律問題,記者采訪了本案終審時的審判長郭勇。

    庭審中,杜連江、王東輝認為其與王雄鋒簽訂的協議是擔保合同。對此,郭勇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他說,擔保合同是從合同,從合同是以主合同的成立為前提。王雄鋒與杜連江、王東輝簽訂的協議和王雄鋒與劉秀英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在內容上并無關聯性,在成立、變更、消滅上也并不附從于《股權轉讓協議》。所以,杜連江、王東輝與王雄鋒的協議雖然名為擔保協議,也涉及了一些擔保內容,但并不是真正的擔保合同,只是普通的附條件合同。

    在王雄鋒與杜連江、王東輝簽訂的協議中,雙方約定,如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不能上市或不能正常流通,杜連江、王東輝在3日內以7.6萬元的原股票價格回購,杜連江、王東輝各承擔3.8萬元,如任何一方單方違約,違約方自違約之日起3日內支付違約金7.6萬元給對方。

    郭勇在接受采訪時說,王雄鋒與杜連江、王東輝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為有效協議。有效成立的協議,雙方均應適當履行。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未能如期上市,杜連江、王東輝應承擔合同中約定的回購義務,杜連江、王東輝未履行回購義務,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所以王雄鋒要求杜、王二人回購股票、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王東輝在上訴時提出,合同中涉及的股票是非法發(fā)行的股票,雙方簽訂的合同是無效合同。

    郭勇說,王東輝并沒有提供直接證據對該事實加以證明。他所提供的新聞報道、國務院通知等材料,與本案無直接的關聯性,并不能直接證明成都礦元公司的股票是非法股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成都托管中心蓋章出具的股票托管卡等相關文件具有非法性,亦不能證明王雄鋒從劉秀英處購買的礦元科技股份具有非法性。因此,雙方簽訂的合同不符合法定無效的條件。

    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王東輝提供了一些新的證據,比如媒體關于華財信達非法兜售礦元科技股票的報道,來證明王雄鋒取得的股票行為是非法的,但是法院對此沒有認定。

    郭勇告訴記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后新發(fā)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準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準許并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的規(guī)定,王東輝在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材料和申請不屬于新證據。

背景知識

購買原始股須謹慎

    原始股是指在企業(yè)申請上市之前發(fā)行的股票。企業(yè)在沒有上市前,在企業(yè)內部和外部集資的資金份額,在企業(yè)上市后將這些資金份額轉化成股份,這些股份叫做原始股。

    在中國證券市場上,“原始股”一向是盈利和發(fā)財的代名詞。原始股票的購買機會是十分有限的,購買者多為與公司有關的內部投資者、公司有限的私募對象、專業(yè)的風險資金以及追求高回報的投資者。他們投資的目的多為等待公司上市后出售手中的原始股票,套取現金,獲取投資的高回報。

    購買原始股須謹慎。

    購股者要了解承銷商是否有授權經銷該原始股的資格,一般有國家授權承銷原始股的機構所承銷的原始股的標的額都是經過周密的調研后才進行銷售該原始股的,上市的幾率都比較大;反之,就容易上當受騙。

    購股者要了解發(fā)售企業(yè)的生產經營現狀。了解考察企業(yè)的經營效益的好壞可從企業(yè)的銷售收入、銷售稅金、利潤總額等情況去看,這些數字都能在企業(yè)發(fā)售股票說明書中查到。

    購股者有必要關注發(fā)行股票的用途。一般說來,發(fā)售股票的用途是用來擴大再生產的某些工程項目、引進先進的技術設備、增強企業(yè)發(fā)展后勁的某些用項等,這些都是值得投資的。如若工業(yè)生產企業(yè)發(fā)售股票是用來補充流動資金私有制,那就要慎重考慮,是不是企業(yè)外欠資金太多,發(fā)售股票的目的是用來補窟窿,還是償還企業(yè)的虧損債務,購買這樣的股票是不會創(chuàng)造新的再生價值的。因此也不可能給購股者帶來好的收益,而且存在著較大的風險性。

    此外,還要看發(fā)售股票企業(yè)負債的額度。購買某企業(yè)的股票時要特別注意該企業(yè)公布的一些會計資料報告,這些資料報告包括企業(yè)資產總額、負債總額、資產凈值等。

    溢價發(fā)售的比例也不可忽視。現在的企業(yè)發(fā)售股票大多采取溢價發(fā)售的辦法。溢價發(fā)售的比例越小,購股者的風險性越小,溢價發(fā)售的比例越大,給購股者造成的風險性就越大。

    預測分紅的股利也不可不看。股利越高說明資金使用效果越好,這當然是投資者最為期望的。所以,在選擇購買股票時,要看預測分紅股利的高低,股利高的是優(yōu)先選擇的對象,低的應當慎重購買。

    購買股票不宜集中投放。投資股票具有高利潤、高風險兩重性,因此在利益風險并存的形勢下,要采取分散投資的方法減少投資的風險性,增強投資的效益性。要對發(fā)售企業(yè)作出長遠正確的預測。

法規(guī)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

    第一百五十八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條 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十條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新聞鏈接

兜售海外原始股

騙取巨款受嚴懲

    西安金園汽車產業(yè)發(fā)展股份有限公司以在海外上市為名發(fā)行原始股,騙取全國29個省、區(qū)、市2700多名群眾的6200余萬元。2008年8月,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宣判,判處主犯王可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董欣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40萬元。

    法院審理查明,被告人金園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欣與被告人陜西明道啟圣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可經預謀,雙方簽訂協議進行“海外上市”包裝,編造海外上市謊言。從2006年初開始,王可等人在全國范圍內陸續(xù)聯系了50余家中介公司,合作開展金園公司的股權轉讓事宜,并在多家媒體上不斷發(fā)布金園公司將在海外上市、公司業(yè)績良好等方面的虛假消息。王可成為全國總中介向各省市分中介公司非法發(fā)行股票詐騙。大量購買金園公司股權的“股民”直接將款匯到指定銀行賬戶上。“股民”匯款購買假的股權后,得到虛假的證明,金園公司則承諾2006年9月底將在海外上市。

子虛烏有賣股票

非法營利被判刑

    被告人周震平與妻子俞某成立上海歐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銷售所謂即將上市的股票,非法營利共計人民幣40余萬元。2007年9月3日,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周震平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8萬元;俞某犯非法經營罪,被判免予刑事處罰。

    曾先后做過證券測評業(yè)務員、證券投資咨詢員的周震平,在2005年初股市處在“熊市”時失業(yè)了。他看到有人在從事股票“一級半”市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權交易)的代理銷售,覺得有利可圖,便于2006年1月用俞某的身份證,花2000元注冊成立了上海歐幫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他明知歐幫公司無權經營證券業(yè)務,卻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7月間,租借一處170平方米的高檔公寓樓,添置了10部電話機,招募了10名女業(yè)務員,每天不停地連續(xù)分區(qū)域隨機撥打市民家中電話,推薦西安“楊陵科元克隆股份有限公司”和“西安漢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家非上市公司股票,稱必有豐厚回報,許諾股票將在2006年下半年上市,誆騙市民前來購買。 

    法院查明,歐幫公司在長達8個月的非法經營期間,從來不留任何客戶的資料信息,有些客戶的收據憑證都被周震平擅自銷毀。該公司在與客戶現金交付過程中,從未使用過一張正規(guī)發(fā)票,收取中介手續(xù)費后,便以在街上文具店購買的一般收據作憑證,而這些收據憑證也被他在公司關閉時銷毀。此外,公司既沒有設立財務,也沒有公司賬冊,更沒有依法納稅。

    法院認為,周震平向社會公眾銷售非上市股權近19萬股,客觀上給購買人帶來經濟損失,該行為嚴重違反了國家金融秩序,構成非法經營罪。

名詞解釋

附條件合同

    附條件合同,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特別規(guī)定一定的條件,以條件是否成就來決定合同效力的發(fā)生或消滅的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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