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合同法律實務中,管轄問題是律師代理訴訟時首先考慮到的一個重要程序問題。當事人或代理人一般不愿意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訴,特別是合同雙方不在同一個城市時,一是不方便,二是花費多,不僅費時,而且費錢,三是對外地法院的執(zhí)法思路不熟,擔心司法機關的地方保護,不占“天時、地利、人和”中任何一樣。因此,合同當事人在發(fā)生糾紛后,往往以實際履行地為由在本地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則會提出管轄異議(特別是原告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時),而且一般會將管轄異議這一程序問題上訴到中級法院,導致案件停滯不前陷入管轄糾紛中。
要避免此種情形發(fā)生,當在商事合同的履行上發(fā)生糾紛爭議時,能夠占據優(yōu)勢地位,最好的預防措施就是在起草、簽訂商事合同中正確的設定管轄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在法律明確規(guī)定的幾種可以協議選擇的合同管轄地點中,被告住所地因為是法定管轄,故在商事合同法律實務中一般不會再約定被告住所地為法院管轄地,而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地點非常明確,容易讓合同當事人感到可能不利,而在法律實務中也不被選擇。最應當認真約定的就是合同的履行地。
那么該如何約定合同的履行地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9條規(guī)定:購銷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對交貨地點有約定的,以約定的交貨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沒有約定的,依交貨方式確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貨方式的,以貨物送達地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貨地為合同履行地;代辦托運或按木材、煤炭送貨辦法送貨的,以貨物發(fā)運地為合同履行地。
如果購銷合同的實際履行地點與合同中約定的交貨地點不一致的,以實際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因此,合同當事人可以根據所準備簽訂的商事合同(主要指買賣合同)的具體情況,對合同的履行地按上述規(guī)定進行約定。
在商事合同法律實務中,有些當事人出于種種考慮,在合同中沒約定管轄,但是卻在送貨單中以以很小的字印刷上諸如“如發(fā)生糾紛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轄”,一般也是原告所在地。但這種表現形式本律師認為不能被認定為是約定管轄。理由如下:
因為約定選擇管轄法院有效必須滿足二個條件,一是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所做出的真實意思表示;二選擇的法院必須是符合民訴法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因此約定的條款應該在書面合同中,而不是在履行合同的送貨單中。而且收貨人在送貨單上簽字只是表示收到了送貨單上標明的貨物的數量,并不能認為是接受了附注內容。故這種行為最易引起管轄爭議,也會被法院認定為約定無效。
在選擇管轄的實務中,對于是選擇法院管轄還是仲裁機構裁決也是約定管轄的一個重要內容。本人在為當事人審查、修訂買賣合同時常常會遇到這樣的約定:“如在履行過程中發(fā)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則由法院判決或仲裁委員會裁決。”由于該約定既約定由仲裁機構裁決,又約定可以向法院起訴,故該條款等于白寫,按照法律規(guī)定是無效的約定。因為約定管轄賦予當事人選擇到法院起訴還是到仲裁機構仲裁的權利,而該約定并沒有做選擇,依法只能到法院起訴。而該約定也沒有明確約定是由哪家法院審理,則只能按照《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適用法定管轄。
即使把約定改為“發(fā)生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仲裁委員會裁決”,該約定同樣有一個重要缺陷,即沒有明確具體的仲裁機構,依據法律規(guī)定,這種約定也是無效的約定。
根據本人對訴訟與仲裁的親身經歷,我認為,商事合同最好選擇由法院管轄,因為法院管轄可以有救濟的可能,而仲裁則是一裁終局的,而且仲裁還相當保密,裁決后連庭審的筆錄都不允許當事人查閱。
總之,商事合同法律實務中內容相當廣博,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企業(yè),往往沒有相當的法律知識和經驗積累,最好能夠借助于專業(yè)律師的幫助,把商事合同進行法律審查,把履行過程中潛在的法律風險盡可能的規(guī)避,站在雙贏的立場上,設定對自己一方有利的條款,以便一旦發(fā)生糾紛后能夠憑借合同條款占據優(yōu)勢地位。(文:王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