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杭州7月20日電 (記者 余建華)今天下午3時30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對“5·7”交通肇事案進行了一審公開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胡斌的親屬,被害人譚卓的親屬、生前同事等各界群眾60余人旁聽了宣判。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西湖區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駕駛經非法改裝的浙A608Z0藍瑟翼豪陸神牌紅色三菱轎車,與同伴駕駛的車輛從杭州市江干區機場路出發,前往西湖區文二西路西城廣場,想看看該廣場是否還在放映名為《金錢帝國》的電影。在途經文暉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時,被告人胡斌與同伴嚴重超速行駛并時有互相追趕的情形。當晚20時08分,被告人胡斌駕駛車輛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區大門口人行橫道時,未注意觀察路面行人動態,致使車頭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橫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譚卓。譚卓被撞彈起,落下時頭部先撞上該轎車前擋風玻璃,再跌至地面。事發后,胡斌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22交通事故報警電話。譚卓經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晚20時55分因顱腦損傷而死亡。事發路段標明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經鑒定,胡斌當時的行車速度在每小時84.1至101.2公里之間,對事故負全部責任。
另查明,案發后胡斌親屬與被害人親屬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胡斌親屬已賠償并自愿補償被害人親屬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130100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胡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駕駛機動車輛在城市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該行為屬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義務,且刑法已將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將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的行為重復評價為自動投案,故不能認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節。被告人胡斌案發后雖未逃避法律追究,其親屬也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但胡斌無視交通法規,案發時駕駛非法改裝的車輛在城市主要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沿途時而與同伴相互追趕,在住宅密集區域的人行橫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犯罪情節嚴重,應從重處罰。但被告人胡斌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關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具體規定,認定其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缺乏法律依據。
法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一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上述一審判決。
宣判后,該院隨即召開了新聞發布會,該案審判長通報了“5·7”交通肇事案件的一審審理情況。人民日報、新華社、中新社、人民法院報、浙江日報、杭州日報、浙江衛視、杭州電視臺綜合頻道等30余家媒體記者參加了新聞發布會。
法官說法
影響惡劣即應從重處罰
本報記者 余建華
一審宣判后,本案審判長潘波對判決理由予以了解答。
就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對胡斌定罪處罰的理由,潘波說,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胡斌平時喜歡開快車,但其認為憑自己的駕駛技術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案發當晚,胡斌在超速駕車過程中未違反交通信號燈指令,遇紅燈時能夠停車,肇事時沒有注意觀察前方路面情況而撞上在人行橫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譚卓,撞人后立即踩剎車并下車查看譚卓的傷勢情況,隨即撥打了120急救電話以及122報警電話,并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這一系列行為,反映了胡斌肇事時的主觀上既不希望事故發生,也不放任事故的發生,對被害人譚卓的死亡其內心是持否定和排斥態度,是一種過失的心態。因此,胡斌的行為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外,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主觀心態都是過失,但是我國刑法第133條專門規定了交通肇事罪,因此,駕駛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過失致人死亡的,應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就法院沒有認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理由,潘波說,根據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1.死亡二人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3.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因此,胡斌的行為不符合司法解釋關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具體規定,根據罪刑法定原則,也不能認定胡斌交通肇事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
就法院沒有認定胡斌有自首情節的理由,潘波說,這是因為胡斌肇事后及時報警并在現場等候的行為,屬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義務,刑法對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為規定為加重處罰情節,刑事立法上已將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義務的肇事人予以從輕處罰。如果將胡斌肇事后報警并在現場等候處理這種履行法定義務的行為認定為自首情節并再次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那是在法律上就進行了重復評價。當然,如果某個人交通肇事后逃逸,之后又到司法機關投案,還是可以認定為自首的,但是刑法第133條明確規定,肇事后逃逸應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內量刑,對肇事后逃逸的行為人即使有自首情節也必須在三至七年的幅度內綜合考慮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因此,刑法對肇事后逃逸再自首的行為人的處刑仍比肇事后履行報警等法定義務的行為人要重。
就法院頂格判處胡斌有期徒刑三年的理由,潘波說,根據刑法第133條規定,對胡斌交通肇事行為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發后胡斌親屬積極賠償了被害人家屬的經濟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被告人已經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但是胡斌具有駕駛非法改裝的車輛在城市主要道路上嚴重超速行駛,沿途時而與同伴相互追趕,在住宅密集區域的人行橫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等嚴重情節,并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應從重處罰,故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等理由尚不足以減輕其罪責,辯護人提到胡斌曾在體育比賽中獲獎的意見更不能成為從輕處罰的依據。
學者聲音
杭州“5·7”案件分析
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刑法學博士 張 勇
實踐中,為什么有很多網民乃至專家學者都主張對胡斌的行為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反對以“交通肇事罪”論處呢?其主要原因是他們認為,如果僅認定為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不對胡斌“鬧市飆車”施以重刑,根本不足以制止此類行為的再發生。對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說,無論故意或過失犯罪,所設置的法定刑都重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正是由于對案件的不同定性帶來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刑罰的較大差異,使許多網民一開始就否定了對“5·7”案件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主張將胡斌行為性質“升格”為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嚴懲,至于胡斌行為究竟如何定性更為妥當則在其次。應當說,如果這樣先“量刑”后“定罪”,那在邏輯上是本末倒置的。定罪是量刑的基礎,我們不能先為“5·7”案件定上嚴刑重罰的基調再去套用刑法規定的罪名及構成要件,而是應當從犯罪的基本事實情況出發,依據法律予以準確定性,然后適當裁量刑罰。刑罰不是萬能的,也不允許盲目和沖動。
另外,我們應該如何汲取“5·7”案件處理的經驗,完善刑事立法,以減少相關罪名在司法適用中的疑難和困惑?首先,從“5·7”案件處理中,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設置過輕,已不足以應對諸如飆車、“碰瓷”等危害趨重的新現象、新情況,給“5·7”案件的處理也帶來實現司法公正上的難度。其次,實際上,從法條關系上看,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條文存在交叉競合的關系,根據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就應當適用后者,但最佳方案是理順交通肇事罪與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條關系,以避免產生司法適用上的誤解和困惑。其三,從罪刑法定和刑法的明確性原則角度,應當對“故意(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改造,改變其兜底條款的缺陷。建議通過司法解釋途徑,采取完全列舉式方法對本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方法(尤其是交通危險方法)予以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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