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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犯罪:沉船貨物不能白“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8/4 10:49:00

小心犯罪:沉船貨物不能白“撈”

作者:本報記者 李 芹 余建華 本報通訊員 葛東方 

浙江宣判一例海底盜竊案 主犯一審被判十四年徒刑

    本報訊 一艘貨輪途經浙江臺州海域時發生海難,船上9000多噸鋼材沉入海底,得知這個消息后,兩艘福建的工程船私自對這些鋼材進行打撈,并因此被陸續抓獲。近日,浙江省臺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對黃祥健等17名私自打撈海底沉船鋼材的被告人,以盜竊罪分別判處十四年至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不等的有期徒刑,并處15萬元到4萬元不等的罰金。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凌晨,天道酬勤國際海運公司所屬的“NEW HANGZHOU”(新杭州) 貨輪載運鋼材9000余噸從天津到越南胡志明市,途經臺州市大陳島海域時,因機艙進水沉沒。沉船事故發生后,沉船單位即委托相關部門對該船進行油污處理及位置探摸,為打撈準備前期資料,并與該船的承保單位商討保險理賠、貨物打撈等事宜。

    2008年4月底,被告人黃祥健從吳煥寶(另案處理)處得知該沉船的確切位置,并約定由黃祥健等人所有的“康順9號”工程作業船打撈沉船上的鋼材,利益分成黃祥健方占65%、吳煥寶方占35%。

    在黃祥健的指揮下,2008年5月初,“康順9號”工程作業船到達沉船附近海域,找到沉船“NEW HANGZHOU”(新杭州),被告人石新建組織了船上的被告人黃家興、游建玉等船員,用漁網遮蓋船號,利用夜間和霧天進行打撈。

    打撈上鋼材后,石新建等人受黃祥健的指使,背著吳煥寶,將打撈船駛到舟山市雞山島,把大部分鋼材卸到“烏龍江”307號工程船上,并由被告人黃作岳押船、被告人游建玉駕駛該船至舟山市六橫島一碼頭進行銷贓。同時,石新建等人又駕駛“康順9號”工程作業船回到沉船海域繼續打撈,而后,又將船駛到舟山市,接上游建玉、黃作岳和吳煥寶派到船上監督的被告人池宗峰,一起到舟山市長峙碼頭,將鋼材卸到由孫瑞建(另案處理)聯系的車上銷贓。

    5月7日24時許,石新建等人再次駕船到沉船處打撈,被接報的浙江省邊防總隊海警第一支隊當場抓獲,現場查獲鋼材總計199.13噸,其中鋼筋20.94噸、鋼板178.19噸,價值94.2193萬元。

    另查明,5月6日至9日期間,被告人黃祥健從購贓人俞孟勇(另案處理)處先后4次獲得銷贓款共計228.21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黃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取秘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有關條款,應當以盜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故法院判決主犯被告人黃祥健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并處罰金15萬元,責令其退還非法所得226.2906萬元。其他被告人也分別被判處十一年至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不等的有期徒刑。

庭審現場

檢方指控:

打撈沉船鋼材,構成盜竊罪

    檢方認為,此案中,沉船后船主立即向海事部門申請了打撈,且制訂了詳細的打撈方案,這表明船主沒有放棄對鋼材所有權的打算,并在積極尋求辦法打撈。而從被告人的整個“行動”過程來看,他們打撈鋼材都是事先經過預謀的,并非偶然打撈到或者是無意間打撈到這些鋼材的。

    雖然海中的盜竊案件與陸地盜竊案不盡相同,但基于盜竊罪就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或多次秘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可以認為“挖寶者”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因此,檢方認為,被告人黃祥健等17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采取秘密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檢方還認為,被告人的撈取行為顯然沒有顧及到因此可能帶來的對沉船的破壞和對海洋的污染——因為他們在打撈的時候用的是挖泥用的抓斗,而這種抓斗工作時很容易破壞沉沒的船體,如果船上有易污染物,極有可能造成泄漏。

被告人辯解:

打撈海上沉沒物,不構成犯罪

    庭審中,“康順9號”的17名被告人全部做無罪辯解。他們對打撈鋼材的事實沒有異議,但認為,“新杭州”貨輪沉沒之后,未曾有人在該沉船海域設置標記,也沒有人看守。

    “我根本不知道這是盜竊行為,要是知道的話,打死我也不干的。我自己的船就值1000多萬元,我不會去冒坐牢的風險,也不會帶十多位船員往這個火坑里跳……”被告人黃祥健在庭上辯解道。

    其他幾名被告人在庭上也表示,他們在打撈鋼材過程中海面上并沒有規定的標識,也無人看管,打撈的沉船是在公海區域,他們是由漁民組織起來的打撈隊,打撈是合法行為。

    被告人辯護律師認為,這里的鋼材是沉到50米海下的東西,盡管所有人對船舶的所有權沒有消滅,但對船舶失去了控制,屬于脫離控制物或脫離占有物。脫離控制的財物,不是盜竊行為的對象。打撈、侵占脫離控制物的行為,不能構成盜竊罪。這些鋼材在國際法上屬于沉沒物;而對于沉沒物,適用民法上遺失物的規定。擅自打撈無人看管的沉船貨物不構成盜竊,被告人沒有盜竊意圖,其行為沒有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且本案是單位實施打撈業務,不是自然人犯罪。

    本案在毗連區打撈他人所有的普通沉船貨物,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范圍,并未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海警不能以此為由介入,因此被告人無罪。

庭審焦點

沉船船主是否仍然享有物品控制權

公訴人李婉貞:

    從本案看,沉船以后,在兩個月以內船主方還在實施打撈準備階段,那么這個時候的貨物應該屬于船主方。根據打撈法規定,船主一年以后不打撈視為自動放棄,有這樣的說法。沉沒在海底的鋼材雖然脫離控制,但物的所有權仍屬于沉船單位,被告人的行為屬于非法打撈。

辯護律師:

    我必須對于這一個物要可控制,我才能夠成立法律上的物,這個物很有用,但是人不能控制,就不是法律上的物,比如說,月球上的礦石。

    人對財物要實現占有和控制,有兩種情形,一種就是實際的控制和占有,例如我把錢包手機放在衣服口袋里,還有一種情形是觀念上的占有,比如我把汽車停在離賓館100米遠的森林里,而對于海底下50米我們不可能占有,因為人不可能生存。

    此案中,打撈海上沉船物從行為方式上分析,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刑法調整的范圍。從刑法適用上看,盜竊罪的對象,應是他人實際控制、占有的財物,而控制范圍必須具備力所能及性。這個范圍的大小,要按物主的能力來衡量并加以確定。本案發生的打撈位置是水下50米,不是公共場所也非私人場所,不符合盜竊案的空間要求;從盜竊罪的對象來看,本案擅自打撈無人占有的對象不應構成盜竊罪。

    作為盜竊犯罪對象的公私財物,必須是他人所實際占有的財物。海上沉船物如同他人遺失的物件,所有權雖然屬于物主,但已不由物主實際占有。明知是他人遺失物卻仍擅自將之“拿走”的行為不能一概認定為犯罪,而應是一種不道德的行為。

審判長王普國:

    這個失去控制或者沒有占有是基于社會的基本認知來考慮的,辯護人把這個是不是控制和占有變成了伸手可及的這種控制占有,把盜竊的對象變成了有形的對象,比如說電力、煤氣是無形的,但并不能說沒人管理就不能構成盜竊。

連線法官

沉沒物不是無主物

被告人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

    負責審理此案的審判長王普國在判決后告訴記者,此案作為一起特殊的盜竊案,法院認定檢察機關的指控成立,正是基于對盜竊罪這一法條的正確理解和適用。

    王普國認為,沉沒物不是無主物,更不是遺失物或埋藏物,盜竊的對象是否有人看護不是評價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盜竊罪的標準。就本案而言,由于事故原因輪船沉沒又處在海洋的條件下,以被害人沒有派人看護作為各被告人無罪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沉沒物是否被實際控制、占有是行為人基于一般的社會認知,這種控制和占有不能理解為單純的物理的有形的支配,必須考慮到物的性質,物所處的時空等,要根據該物所處的環境、時空來理解是否為他人所有。

    被告人黃祥健、石新建等人在打撈沉船財物時,采取漁網遮蓋打撈船的船號,利用夜間、霧天打撈以避開過往船只和監管,符合盜竊罪秘密竊取的客觀特征,被告人黃祥健、石新建等人在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將所竊取的財物進行及時銷贓,數額特別巨大,且至今未退還贓款,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且符合刑法關于盜竊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也具有刑事違法性,應以犯罪論處。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構成盜竊罪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另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在毗連區我國沒有刑事管轄權。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第四條規定,對發生在我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由公安邊防海警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行使管轄權,故對我國無管轄權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辯護人還辯稱本案系單位犯罪,法院審理認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或者雖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有一定財產能以自己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有相對獨立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圍內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實際上的非法定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本案被告人的“康順9號”輪掛靠武漢市冠中航運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是具有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有相對獨立的利益的民事主體和訴訟主體,本案的盜竊行為是各被告人的個人行為,其單位武漢市冠中航運有限責任公司事先不知道,事后也沒有獲取任何非法利益,故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其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案系多人參與的共同犯罪,部分成員被指派運贓、銷贓是共同盜竊行為中的不同分工,應對整個犯罪后果負責,關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應負的罪責及地位、作用之問題,經查,被告人黃祥健、石新建在本案中起組織、指揮作用,但被告人石新建又是實行犯,被告人黃作岳、孫瑞建等是共同犯罪的實行犯,在實施盜竊時相互協力、彼此配合,是直接導致犯罪實現的原因之一。

    在對各被告人在共同盜竊中所處的地位、對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作用、實際參與的程度、具體行為的樣態,對整個盜竊所起的作用等進行具體分析的基礎上,被告人黃祥健、石新建應認定為主犯,應對其所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但被告人黃祥健有拒不返還贓款等情節,其罪行重于被告人石新建。被告人黃作岳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予以減輕處罰,但各被告人在從犯的作用地位中亦有所不同,量刑時予以考慮。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沒收財產:

    (一)盜竊金融機構,數額特別巨大的;

    (二)盜竊珍貴文物,情節嚴重的。

《公安機關海上執法工作規定》

    第二條 公安機關海上執法任務,由公安邊防海警承擔,公安機關其他部門配合,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公安邊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邊防總隊及其所屬的海警支隊、海警大隊。

    沿海公安邊防總隊、海警支隊和海警大隊辦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別行使地(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派出所相應的職權。

    第四條 對發生在我國內水、領海、毗連區、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為,由公安邊防海警根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行使管轄權。

    第六條 公安邊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預防、制止、偵查海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負責海上重要目標的安全警衛;

    (三)參與海上搶險救難,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四)依照規定開展海上執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規及公安部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公安邊防海警履行前條規定的職責時,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海上發生的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治安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二)對海上發生且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三)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員,以及與違法犯罪行為有關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臨、檢查、執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為防止和懲處在我國陸地領土、內水、領海內從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國(邊)境等違法犯罪行為,在毗連區內實施管制;

    (五)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規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國船舶實施緊追;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公安機關行使的其他職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打撈沉船管理辦法》

    第五條 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規定申請期限和打撈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

    沉船所有人必須在規定期限以內提出申請和進行打撈;否則,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可以進行打撈或者予以解體清除。

    第六條 其他不屬于第五條規定范圍的沉船,沉船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提出打撈計劃和完工期限,經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批準后進行打撈。

    第七條 沉船所有人除遇有特殊情況向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申請延期并經核準外,在下列情況下即喪失各該沉船的所有權:

    (一)妨礙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在申請期限以內沒有申請或者聲明放棄;或者打撈期限屆滿,而沒有完成打撈;

    (二)其他不屬于第五條規定范圍的沉船自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沒有申請打撈;或者完工期限已經屆滿,而沒有打撈。

    第八條 有關港(航)務主管機關根據第四條規定所撈起的船體、船用器物、貨物或者解體所得的鋼材、機件等,在無法或者不易保管的情況下,可以作價處理。

    沉船所有人自船舶沉沒之日起一年以內,可以申請發還撈起的原物或者處理原物所得的價款,過期如不申請即喪失其所有權。

    沉船所有人在領回原物或者價款時,應當償還有關打撈、保管和處理等費用。

    第十條 未經過批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打撈或拆除沉船。偶然撈獲的沉沒物資應當送當地港(航)務主管機關處理,由各該機關酌情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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