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農村宅基地不能強制執行
——與葉競爭同志商榷
作者: 林振通
2009年6月19日的行政·執行版刊登了葉競爭同志的《已交付的未登記宅基地能否強制執行》一文(以下簡稱《葉文》)。文中案例爭議的問題之一是能否對農村宅基地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葉文》認為,“宅基地使用權作為一項基本保障性權利,無法定理由和程序不能干涉,而事實上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依據的就是法定依據與程序。從這一點來說,強制執行宅基地并無不妥”。筆者對此持不同觀點,認為農村宅基地不能成為案件強制執行的執行標的物。理由如下:
一、農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享有
土地管理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據此,農村宅基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體享有,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依法利用該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他附屬設施,對宅基地不享有所有權,但對宅基地之上的房屋等建筑物享有所有權,該建筑物可以成為案件強制執行的標的物。
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主體具有特定性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法律如此規定,其用意不言而喻,就是通過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宅基地使用權處分能力的限制,從而保障農民的基本權益。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具有村民身份性和社會福利性,即它的設定是為了滿足農民最低生活需求,是農民基于特定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無償取得,且只有一次性,一旦將房屋出賣、出租或贈與他人后,就不能再申請獲得宅基地。正是因為它的福利性,決定了獲得主體具有特定性。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享有的一種保障性權利,應給予特別保護。如果對其采取強制執行措施,有違國家穩定農村保障農民權益的基本政策和立法思想。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宅基地使用權是以“戶”的名義申請的,也是以“戶”的名義審批的,使用證雖登記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權卻通常是家庭共有的,即該戶全體成員均享有共同的使用權。因此,判斷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權,除了審查宅基地使用證外,還應審查宅基地申請時申報的共同使用人,結合房屋的建造、演變等多種因素綜合認定。
三、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用益物權,法律對其流轉作了特別限制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不得設定抵押。”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可見,由于農村宅基地使用權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法律對其取得、使用、抵押、轉讓等都規定了比較嚴格的限制條件。
四、農村房屋不允許自由處分和轉讓
1982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頒布之前,對宅基地使用權的審批無相關規定,《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首次確認“由于買賣房屋而轉移宅基地使用權的,應按第十四條辦理申請、審查、批準手續”。此后,土地管理法進一步規定了“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因此,《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頒布之前,適用“地隨房走”的原則,宅基地使用權因其之上房屋產權人的變動而變動,無須辦理審批手續;之后適用“房隨地走”的原則,只有經審批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方可取得其上的房屋所有權。可見,我國不允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由處分轉讓農村房屋所有權。如果允許自由處分轉讓農村房屋所有權,根據“房地一致”的原則,宅基地使用主體必然會無限擴大,甚至引入一部分城市居民。在目前我國農村保障制度尚未健全、農業用地日益減少的國情下,不將宅基地使用權主體予以限定,最終必將會使部分農民喪失土地,居無定所。允許自由處分轉讓農村房屋,對所有人來說,自然是實現經濟利益最大化,但對其隸屬的集體經濟組織以及同一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甚至整個社會而言,公共利益必然受到侵犯。農村房屋雖然作為私有財產可由房主享有所有權,進行自由處分,但是基于不動產的關聯性,房屋權利受制于宅基地權利。因此,農村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強制執行拍賣轉讓也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內進行。
(作者單位:福建省漳浦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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