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買賣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通常將送貨單作為相對方已經收到貨物的證明材料。但由于實踐中大量送貨單使用不規范,加之審案法官對送貨單的證明效力和證明標準在認識上存在分歧,產生了諸多同案不同判的情況,因而有必要對不同情況下送貨單的證明效力進行研究。
一、具備收貨方簽字及蓋章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這種簽收方式從證據證明能力方面來說,是實踐中最規范的簽收方式。通常情況下,只要舉證方提供的送貨單同時具備了收貨人簽字和送貨單位簽章,相對方都不會再否認該送貨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由于這種證據同時具有個人和單位雙重承擔責任約束,因而具有較高的證明能力。在審判實踐中,如果沒有相反證據,法院也會對該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予以認定。
二、只有收貨方簽字但沒有收貨單位蓋章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這種送貨單存在一定瑕疵,票面本身無法將收貨人與送貨單位聯系起來。在審判實踐中可能存在三種情況:一是相對方對該證據予以認可;二是相對方承認簽收人為企業員工,但否認該員工獲得簽收授權;三是相對方否認簽收人為單位員工,也否認授權。
根據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理論,只有當送貨單位對該簽收人具有明示或默示的授權或事后認可,才能認定該簽收行為的證明能力。因而筆者認為,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對該送貨單的證明能力予以認定:(1)收貨方認可。收貨方認可的,如無虛假訴訟等特殊情況外,法院一般對該送貨單的證據直接予以認定。(2)簽收人為企業部分特殊崗位人員(如公司經理,采購部工作人員等),這種本身不需要專門授權就能從事收貨簽收工作的人員簽收,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其簽收行為通常視為具有單位的默示授權而直接獲得法院認可。(3)簽收人為企業普通員工,但是否獲得簽收授權無法明確,根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雙方長期交易均未指明簽收人,而由單位不同員工簽收行為已長期認可的,推定該員工已經獲得簽收授權;簽收人無特殊身份關系,并且根據交易習慣或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簽收人獲得簽收授權的,應認定未獲得簽收授權,也不具有表見代理的特征。(4)簽收人非單位員工,無其他證據表明單位授權該簽收人簽收的,有兩種情況:其一是簽收人與單位存在某種特殊的身份關系,如收款人為當事人之父母,妻兒等家人;其二,簽收人非本單位員工,也與證據相對方無任何其他特殊關系。對前一種情況,如果根據交易習慣和其他證據足以使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法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對后一種情況,法院對證據的證明效力不予認定。
三、只有收貨方單位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由于實踐中單位加蓋公章很少是經過單位領導或相關負責人討論同意而為之,所以出具只有單位簽章,而沒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名或蓋章的證明文件對出章人而言本身缺少約束功能,其證明能力甚至低于普通書面證言,因而證據規則要求單位出章原則上要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單位公章。鑒于此,通常情況下,僅有單位公章而沒有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或簽章的送貨單往往在法庭上受到律師的質疑。但是,送貨單上單位的簽章是持有送貨單的相對方作出的,不同于普通第三者單位的證明文件。該送貨單上的單位簽章已經顯示該送貨單與出示公章一方的關聯性后,根據證據規則,持有送貨單的一方沒有必要對加蓋公章一方行為的瑕疵承擔不利后果。相反,收貨單位必須對其公章盡到謹慎保管義務,除非能舉出該簽章系偽造或存在其他足以否定其與收貨人有關聯性的證據,收貨單位應該對其簽章瑕疵承擔不利后果。據此,如無相反證明,法院可以直接對加蓋收貨單位公章而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簽字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直接認可。
四、只有承運人的簽字和蓋章,但沒有收貨單位負責人或經手人的簽字,也沒有加蓋收貨單位公章的送貨單的證明效力
審判實踐中,也常常見到只有承運人簽名蓋章,而沒有收貨單位簽名蓋章的送貨單。由于這種送貨單票面本身無法直接將送貨人與收貨人聯系起來,因而無法直接認定其證明效力。但是,也不能完全否認這種送貨單的證明能力,因為一旦交易情況屬實,承運人作為當事雙方的橋梁和紐帶,必然知曉該貨物是否已經被送至應然的收貨方,不過由于承運人在買賣關系中存在特別的利益關系,因而也不宜將承運人作為證人對待,而最好由原、被告申請或法院直接決定將承運人列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以便法院對該證據的待證事實予以查證。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海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