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的法律問題分析
孫彥
一、股權轉讓的條件
1、必須經合營他方同意,且取得合資企業董事會的通過,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
根據《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可以自由轉讓股權,無需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時,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而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的規定,就合資企業而言,無論是投資者之間轉讓股權,還是合營一方向合營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出讓方與受讓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都必須經過其他投資者簽字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認可,即股權轉讓獲得合營他方的同意;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合營他方對于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需要取得合營他方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表示。
2、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并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根據“若干規定”的規定,合資企業的投資者股權變更必須經過審批機關的批準,審批機關為合資企業設立時的批準機關;股權變更的登記機關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企業設立時的登記機關。
二、股權轉讓中的法律問題
公司股權轉讓是由公司這一企業制度本身的性質所決定的。但是另一方面,為了便于相關部門對于公司的監管以及保護公司相關股東和債權人的利益,法律對于公司的股權轉讓也設定了許多限制。比較而言,作為有限責任公司的合資公司由于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其股權轉讓比只有資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受到的限制要多。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在遵循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特別規定的基礎上,如果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還必須遵守公司法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因此受到的限制就更不必言。
由于當前我國對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并不系統,并且分別散見于各個法律或者行政法規之中,顯得較為零亂,操作過程中也引發了一些矛盾。這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將以前專家學者所批判的漏洞做了彌補,但是外商投資企業法并沒有發生相應的變更。與新《公司法》伴隨而生的各種政策法規是否適用于外商投資企業,一時間成了各國投資者所關注的熱點話題。新的立法產生的沖突我們先不說,就是以前立法的不統一,也往往會把實踐中的人們置于兩難的境地。接下來,本文希望對涉及合資企業股權轉讓的幾個重要問題進行梳理、總結,作出法律上的分析。
1、股東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基于其公司股東的資格和地位,在同等的條件下,對該股權所享有的優先購買的權利”。 從立法本意看,公司之所以規定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目的在于保證老股東可以通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維護其既得利益。歸根結底這仍然是由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資合性的特點所決定的。其人合的性質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新老股東能否建立良好的合作關系,將對老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的影響。為維護公司之人合,法律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對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作出了規定:“合營一方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時,合營他方有優先購買權。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條件,不得比向合營他方轉讓的條件優惠。違反上述規定的,其轉讓無效。”然而這一規定不夠具體明確,缺乏操作性。
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72條的規定與此規定的實質相同,但是更具可操作性,應當適用于合資企業。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較之于舊《公司法》有了較大的改進,規定的更為明確,更具有可操作性:(1)明確了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時的處理方式:先協商,協商不成的按出資比例購買;(2)對優先購買權的具體行使方式作了更明確的規定:出讓方向股東以外的第三方轉讓股權時,將擬轉讓的價格、付款條件等基本情況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答復,怠于答復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3)否定了出讓方的表決權。
但是《公司法》對于“同等條件”的確定標準以及是否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實踐中關于優先購買權如何行使,仍然存在某些問題:
(1)對新《公司法》第72條規定的“同等條件”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的“不得比……條件優惠”的理解存在爭議。大致可歸為兩種理解,一是絕對等同,認為優先購買權人購買的條件與第三人相比絕對相同和完全一致;二是相對等同,認為只要條件大致相同即可,但是對條件的理解,有學者認為是價格,也有人認為包括了價格,但不限于價格。本文認為,絕對說和價格說雖然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過于絕對和僵化,不利于保護主張優先購買權的公司股東的利益,應當將條件理解為包括了價格在內的對價格產生實質影響的條件,至于具體包括哪些應當依當時的實際情況判斷,在發生爭議訴諸法院時由法官依公平原則自由裁量。
(2)股東是否可以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對該問題學理上也存在爭議:持肯定主張的理由是《公司法》沒有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并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立法目的就是為了使老股東通過這一方式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實現該目的時,沒有必要購買全部股份;持反對主張的理由是原定受讓方有可能為了取得公司的控制權而受讓股份,當這一目的因為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達到時,會拒絕購買出讓方的剩余股份,此時出讓方無法退出公司,如果他堅持退出,可能造成公司清算解散,使公司陷入僵局。本文認為公司法上制度的建構應當均衡各方利益,因此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不會損害出讓人的利益時,應當允許老股東部分行使,而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會造成剩余股份無法出讓的結果時就應禁止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要么放棄,要么全部行使。
2、股權轉讓價格如何確定
在企業股權轉讓過程中,如何確定股權轉讓價款,在實務中常常引起爭議。目前,我國《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對普通股權的轉讓價格未作明確的規定。實務中,對于普通股權轉讓的價格確定有三種方式:一是“出資額法”,即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其股權轉讓價款按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出資額確定;二是“評估價法”,即股權轉讓價款按照公司資產評估后價格確定;三是“協商價法”,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其股權轉讓價款由轉讓方與受讓方協商確定。第三種方式最常見,原因在于 “協商價法”的相對科學性,因為無論“出資額法”,還是“評估價法”,均反映企業資產的原有和現有資產價格,而股權的價值不僅體現企業資產的歷史和現狀,主要還應體現企業的未來收益,因此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應考慮企業的動態盈利能力。
但是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對國有股在股權轉讓時如何作價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以國有資產投資的中方投資者股權變更時,必須有關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需要變更的股權進行價值評估,并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的評估結果應作為變更股權的作價依據。” 因此,在非國有股轉讓時,可由各方協商確定轉讓價格,但國有股的轉讓價格須經國有資產評估機構的評估才能確定。
3、股權轉讓后出現的一人公司問題
當中方合營者通過股權轉讓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另一方即外方投資者時,合資公司便變成了外商獨資企業;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5條,“除非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方投資者的投資比例低于企業注冊資本的25%。”該條雖然是對外商投資企業中的外方投資者股權轉讓的限制性規定,但卻明顯地包含另一層含義,即允許外方投資者向中國投資者轉讓其全部股權,這樣可能導致一人公司的出現。因此股權轉讓的結果很可能導致以下三類一人公司的出現: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和新《公司法》規定的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1)依據《外商投資企業投資者股權變更的若干規定》第4條,“依照《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不允許外獨資經營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因股權變更而使企業變成外資企業的,還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所規定的設立外資企業的條件。需由國有資產控股或主導地位的產業,股權變更不得導致外國投資者或非中國國有企業控股或主導地位。”可見,只要不違反國家政策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股權轉讓可以導致外資持有企業的全部股權。依據我國《外資企業法》和新《公司法》關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一人外資有限責任公司是被允許設立的。
(2)當合資公司變為國有獨資公司時,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國有獨資公司的特別規定。
(3)原《公司法》對除上述兩種一人公司之外的一人公司采取了否定的態度,但是修訂后的新《公司法》則允許設立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新《公司法》第58條的規定,“本法所稱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是指只有一個自然人股東或者一個法人股東的有限責任公司。”并對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出資方式等作了特別規定。當合資公司變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時,應當符合新《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特別規定。
綜上所述,當股權轉讓的結果是由合資企業變成一人公司時,只要轉讓后的企業符合法律關于各類一人公司的規定,便可以依法定程序申請登記變更企業法律形態。
4、股權轉讓涉及到國有資產轉讓時,必須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必要性以及可行性
(1)背景介紹
受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同時中國國情也決定了在很多領域當中處于領先地位的往往是一些國有企業。當然在改革開放以后,伴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也有一批私營企業應運而生,并且不斷發展壯大了起來。但是盡管政企分開的政策已經推行了多年,國有企業與政府天然的關系仍然處于剪不斷理還亂的尷尬境地。因此,在早先,多數情況下私營企業是很難與國有企業比拼的。所以,外商剛剛進入中國多會選擇那些效益較好的國有企業“聯姻”。但是恰恰也正是這些國有企業因為長期處于國家的呵護之下,一時間很難接受國外的經營理念和運營模式。雙方就一些問題經常會發生分歧,意見難以達成一致。
伴隨著改革開放思想的一步步深入,市場經濟的觀念日漸深入人心,合資雙方經過了長期的磨合也逐漸開始走出困境。但是中國的入世給這些飽受煎熬的外國企業帶來了福音,他們終于可以不再和中方為了如何管理、如何拓展業務等而爭吵了;終于可以獨自整合市場發揮自有的外國品牌效應了;終于可以毫無顧慮的將在華企業納入其跨國組織的全球價值體系了。所以中國在某些領域政策一放開,合資企業的外方都紛紛與中方開始談判,毅然要求中方轉讓股權,把合資企業變為獨資企業。談判不成的等待合資企業的只能是解散、清算,然后外方重新投資設立新的獨資企業。但是多數情況下,“分手”是在和平的氣氛下進行的,因為中方也不愿意陷入清算的泥潭。
但是國家為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對于這些占股權轉讓多數的國有產權的轉讓做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合資企業中的國有產權轉讓流程:
順序 內容
① 出讓方(國有企業)就股權轉讓事宜取得主管部門的許可
② 對目標公司進行會計審查以及資產評估
③ 國有資產評估機構對轉讓股權經行評估,出具資產評估報告
④ 將資產評估報告向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備案
⑤ 出讓方選定股權轉讓經紀機構,與其簽訂《股權交易委托合同》
⑥ 出讓方通過股權經紀機構將齊備的文件提交給股權交易機構,股權交易機構審查通過后,出具《股權交易受理通知書》
⑦ 股權交易機構對外發布公告,募集受讓者
⑧ 意向受讓方選定股權經紀機構,與其簽訂《股權交易委托合同》
⑨ 公告20個工作日后,只產生一個受讓方的,出讓方與受讓方會同雙方的經紀機構簽訂《股權交易合同》(至少六分);產生兩個以上受讓方的,依法進入拍賣或招投標程序選擇受讓方
⑩ 向審批部門提起股權變更申請
審批部門進行最終審查,頒發新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外放受讓股權時)
在股權交易機構進行結算交割,受讓方將股權交易價款交股權交易機構;股權交易機構出具股權轉讓交割單
企業登記機關變更登記
出讓方受領股權交易價款
股權轉讓完成
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出涉及國有產權的轉讓,首先要得到出讓股權擁有方的主管機關的批準,并且要對合資企業的資產進行評估。根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當交易價格低于評估結果的90%時,應當暫停交易,在獲得相關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同意后方可繼續進行。
(2)問題的提出
為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增加審批、評估以及設置價格底線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國家明確規定“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的做法實踐中就帶來了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讓我們對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產生了質疑。
首先,由于“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所以實踐當中合資企業股權的轉讓是從合資雙方的談判開始的。基于合資企業人合性的考慮合資外方往往不會同意中方將其股權轉讓給另外自己不甚了解的一方的,以免重新陷入難以合作的困境。因此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合資雙方會在對資產評估的基礎上,設定一個雙方都可以接受的價格,在合資企業內部完成股權轉讓,使合資企業變為獨資企業,這也正是多數外方所期望的。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產權交易機構的手續就成了雙方股權轉讓的羈絆,不僅時間成本增加,雙方還得委托中介機構繳納一比傭金。這是合資雙方都不愿意接受的。
其次,萬一在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期間產生了除合資外方以外的第三方要求受讓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還得進行拍賣或者招投標的方式來選擇受讓方。這時候又會引發一個問題,就是如何來實現以及保障合營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在涉及國有資產的轉讓時因為中間多了一個產權交易機構的程序,使情況變得難以解決。
承前所述,當國有產權轉讓在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期間,產生了包括意向受讓的合資外方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受讓方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出讓方必須通過產權交易機構以招標或者拍賣的方式來決定誰是最終的受讓方。當在競標或者拍賣手續中合資以外的第三方獲勝時,那么他理所當然的應當是意向轉讓股權的受讓方。但是,這時候合資外方根本就不想接納這個與自己競爭而且戰敗自己的“合作伙伴”,于是外方主張他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轉讓價格等條件與競標(拍賣)獲勝方相同。這時候出讓股權到底應當轉讓給誰呢?按照拍賣或者招投標法的相關規定轉讓給獲勝方,那么合資外方的優先購買權得不到保障,違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公司法》等法律規定。如果轉讓給合資外方,那么拍賣或者招投標的相關法律賦予獲勝方的權利又如何來保證呢?獲勝方參與掛牌受讓、競拍、競標的損失又由誰來承擔呢?
面對這一系列的問題我們的主管機關似乎沒太在意,甚至不聞不問,為什么呢?因為,實踐中,一般情況下是不會出現第三方來競爭受讓的。原因在于前面提到的股權轉讓是從合資雙方的談判開始的,當中方提出要出讓其所持有的股權或者外方為了達到獨資的目的愿意出高價讓中方轉讓其股權,這時候要么外方已經選好了受讓方,要么根本就不想轉讓給第三方。在政策允許獨資的領域內,多數外方都是主張自己受讓該股權。為規避國家國有產權的轉讓必須要到產權交易機構進行的規定,合資雙方往往在事先約定,出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掛牌時,在填寫對于受讓方的要求時基本上都是按照合資外方的條件設定的。比如要求受讓方注冊資本不低于多少、主營業務是什么、用有多大規模等,通過這一系列條件的設定,受讓方基本上就會鎖定為合資外方。于是合資企業都不用等到掛牌結束,為節約時間,早就以合資外方為受讓方向合資企業的審批機關提出股權轉讓的申請。這么一來掛牌就完全流于一種形式,根本就達不到立法機關的目的。產權交易機構對于自己的形同虛設并沒有感到什么自卑,反而放縱他的會員按照合資公司的要求或者說指導出讓方如何來設定受讓方的要求,如何把受讓方鎖定到合資外方。這樣操作的多了,各方利益都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滿足,所以也不會有人站出來指責產權交易機構制度的弊端。
(3)制度的設計
本文認為與其讓制度流于形式,對自身性質就決定了具有可轉讓性的股權人為地設定產權交易機構的障礙,不如直接把強制性規定修改為選擇性規定。這樣一來,當合資企業、出讓方或者國有產權轉讓的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在產權交易機構掛牌選擇受讓方的,就到產權交易機構來掛牌,對于前述的合營者優先購買權的保障以及競標(競拍)獲勝者的權利保護分別在合資企業章程或者合營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意向書與招標(拍賣)公告中做出事先的約定。特別是應該對“同等條件”的認定標準以及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或者在中方有意出讓股權,征求合資方的意見時,合資方又愿意購買的,就讓合資方提供一個它可以接受的最高價格,當然這個價格一般不低于股權評估價格的90%。出讓方基于這個價格到交易機構掛牌,如果有意向受讓方愿意出更高的價格時,股權就由該第三方取得。沒有第三方愿意以高于該價格的價格取得股權的,掛牌期滿后合資外方就順理成章地取得轉讓股權了。
另一種情況是,合資雙方私下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了協議,這時候再到產權交易機構去已經沒有多大意義了。那么為了避免國有資產的流失,加強事先的審查和事后的監督才應該是當權者應該做的工作。事先的審查當然是指主管機關對于轉讓股權的評估,以及價格的設定的審查。由于資產評估具有現時性、市場性和預測性的特點,不同的機構不同的人對于同一產權的評估可能得出相差甚遠的結論。特別是隨著知識和技術在經濟發展中的作用日益突出,無形資產的評估成為最復雜、最重要的評估內容之一。因此國有資產的監管機關應當把注意力放到如何來統一資產評估的原則和方法,如何制訂完善的資產評估法律法規,如何建立資產評估準則體系,如何才能更準確的估算出出讓國有產權的真正價值。只有評估的準確,在股權轉讓過程中才能從根本上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所謂的事后監督,就是股權轉讓中或者轉讓完成以后的任何時候,如果主管機關發現股權轉讓中存在低估國有資產等損害國家利益的行為時,都應當依法追究相關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5.出資瑕疵股東的股權轉讓問題
根據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合資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需具備下列條件:(1)股權轉讓須經合營他方同意;(2)合營他方享有優先購買權;(3)股權轉讓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但是,由于我國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實行一次繳足,而是可以分期繳納,而且我國法律對轉讓方轉讓股權時是否應全部繳清其出資并沒有做出規定,因此在股權轉讓時就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即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出資義務的股權能否轉讓?而且在實踐中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的現象時有發生。在這些情況下,股東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由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中對于股權轉讓、出資瑕疵等問題沒有明確的規定,依據新《公司法》第218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的規定,下面主要依據《公司法》來討論合資企業股權轉讓中出資瑕疵問題如何處理。
關于此問題理論和實踐方面都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股東是向公司投入資金并依法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基于股東地位而可對公司主張的權利為股東權。股權的原始取得,以對公司出資為必要條件,認股人也只有在履行繳納股款的義務后,才能取得股東地位,才能取得股權。因此,股東未出資或出資不足或抽逃出資情形下的股權轉讓合同應當認定為無效。這種觀點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已經變得不堪一擊,因為股東的出資已經不必一次繳清,而是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繳納,因此股權的取得不可能以足額繳清出資為條件。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是否有效,應看受讓方對于出讓方的出資瑕疵是否知曉。在出讓方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受讓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購入該瑕疵股權的,應當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在出讓方已經就出資情況明確告知受讓方的時候,受讓方出于自愿,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受讓該瑕疵股權、繼續承擔出讓方股東責任的,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合同有效。這一觀點顯然沒有看到問題的實質。
本文認為,當出資瑕疵時,解決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的關鍵在于對股東地位的認定:在合同的轉讓方根本沒有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是否能成為公司的股東?如果否定了它(他)的股東地位,那么自然不享有股權,對股權的轉讓便成為無權處分,合同無效;如果肯定了它(他)的股東地位,則股東對自己股權的轉讓有效。
股東地位取決于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的記載,更重要的是工商行政部門注冊登記的確認,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并不改變其已取得的股東地位。況且,否認未出資股東的股東地位則否認了其與公司之間的法律聯系,對其出資責任的追究也失去了根據。所以本文認為,出資瑕疵不影響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
從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來看,新《公司法》同樣并未否定出資瑕疵的股東獲得股權。《公司法》第28條“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31條“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第200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第201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所有這些表述都是在肯定瑕疵股權出資人的股東地位的前提下進行的,而未因其未出資或者出資不足或者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而直接否定其股東資格和股權。
既然出資瑕疵不影響股東股權的取得,那么股東完全可以將股權予以轉讓,問題是對公司的出資義務是否當然一并轉讓?有人主張,股權轉讓引起股東地位轉讓,出資義務也一并轉讓。本文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在有限責任公司,出資義務是初始股東的義務,通過受讓取得公司股權的股東已經對該股權支付了相應的對價,取得了股權,并不當然負擔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因此出讓人對公司和其他初始股東的責任并不當然轉移。但是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受讓人自愿承擔而公司也不反對,法律不應當禁止。在內部轉讓,股東之間可以經過協商,由受讓方直接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資義務,返還轉讓方已繳納的出資額,使其退出公司;如果是轉讓給第三人,則股東應當將未履行完出資義務的情況如實告知受讓方,經受讓方和公司的同意,由取得股東身份的受讓方向公司履行剩余的出資義務,并享有股東的收益權等各項權利。但是如果公司不同意該出資義務的轉讓的,或在轉讓之前提起確認之訴,要求股東補交出資的,則出資義務應當仍然由出讓人承擔,但股份的轉讓并不因此而受影響。
如果出讓方在與受讓方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時,隱瞞自己出資不實或者未出資這一事實,致使受讓方對此不知并因此受讓股權的,受讓方雖然不負擔出資義務,但其盈余分配權和經營管理權會受損害,此時受讓方有權依據《合同法》第54條,以被欺詐為由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股權轉讓合同。在撤銷或變更股東并予以公式前受讓方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的公司債權人,受讓方在向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出讓方追償。
如果出讓人和受讓人惡意串通,通過股權轉讓的方式幫助出讓人逃避責任,則受讓人不能免責,此時應允許公司向出讓人和受讓人主張連帶責任,以避免在出讓人破產或下落不明的情況下公司的權利落空、財產受損,也損害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由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對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做出了比國內有限責任公司更嚴格的程序性規定,要求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股權的,須報審批機構批準, 因此大大減少了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中惡意串通發生的可能性。
三、結語
合資企業是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利用外資興辦企業的一種主要方式,對其加以規制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也早早出臺。但是20多年來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不斷變化發展,特別是在加入WTO之后,內外資平等對待的呼聲越來越高,國家也不斷減少對外商獨資的政策限制。合資的基礎發生了動搖,許多合資企業選擇通過各種方式結束合作,股權轉讓基于其自身的優越性成為最受投資者歡迎的股東退出方式。新的社會狀況呼喚法律做出相應的制度調整,2005年對《公司法》的修訂就是很好的例證。但是,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在內的“三資企業法”尚未做出相應的修改,目前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及相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對股權轉讓的規定很不到位。即便是新《公司法》對這方面的相關規定也不夠明確,缺乏可操作性,實踐中只能靠法官依據法理和法律原則進行自由裁量,這尤其體現在出資瑕疵股東股權轉讓的問題上。因此筆者希望通過本文對合資企業股權轉讓問題的梳理和分析,能夠引起立法者對此類問題的重視和思考,以期盡早對合資企業的股權轉讓問題做出明確和完善的法律規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