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可隨時要求履行
北京法院網 鄧麗
1998年10月,李某打算開一家模具加工廠,因購買機器設備資金不足,便向朋友韓某借款。李某稱機器買回后2個月內開工沒有問題,資金周轉開后保證立即還款。韓某要求立下借據,李某便寫下“暫借李某人民幣2萬元整,待模具廠開工后的第二個月即奉還”的借據。機器買回后,李某又發覺生產模具不如倒賣模具加工原料有利可圖,于是就將機器租與他人,自己去倒賣模具加工原料。1999年6月,韓某到李某處討債,李某稱借條上寫的明白,模具廠開工后的第二個月才還錢,現在雖然有機器設備,但原料尚欠缺,所以開不了工,等再過一段時間開工后再還錢。韓某知道李某將設備租給了別人,現在只是拖延還款,于是就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歸還其借款,并加收利息。李某則以借據作為理由,稱現在尚未開工,談不上還款。
法官說法:本案中的關鍵在于李某在字據中稱開工后第二個月還款,而實際上李某買回機器后又不開工,致使當事人約定的還款期限不能具體確定。這就涉及合同法中,關于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確時,應當如何加以確定的問題。
按照《合同法》第12條的規定,履行期限是合同內容的組成部分,只有確定的履行期限來臨,債務人才負有全面履行債務的義務,債權人才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雖然成立,但是債務人并不承擔現實的履行債務的義務,債權人也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因此,履行期限的確定與否,對于當事人的利益有著重大影響,因而成為合同內容的一個主要的組成部分。
但是,在經濟活動活動中,由于種種原因,當事人訂立的合同中履行期限的約定往往并不明確,并對整個合同的履行形成障礙。從鼓勵交易出發,合同法并不因履行期限的約定不明確就宣告合同無效,相反,還為此確立了一系列的規則,將履行期限明確化。首先,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達成補充協議;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履行期限可以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其次,按照《合同法》第62條的規定,如果按照《合同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履行期限,那么,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里的“隨時”不能理解為合同成立之后的任何時間。法律規定,“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這是對債權人、也是對債務人的要求。也就是說,債權人、債務人應該從誠實信用的原則出發,協助對方履行合同義務,給對方必要的用于準備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
具體到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借款待“模具廠開工后的第二個月即奉還”,這一約定的還款期限是不確定的,因為模具廠何時開工本身就是一個未知數。那么,應當如何確定這一不明確的履行期限呢?事實上,李某在當初借款是就申明“模具廠開工后的第二個月即奉還”,李某同時稱“機器購回后兩個月內開工沒問題”。這些雖然并不都是雙方當事人合同中的內容,但李某的如此說辭卻是韓某借款給他的重要依據。在韓某看來,李某應當在機器買回后第四個月歸還借款,正是基于這一考慮,韓某才同意借款。反觀李某,在機器買回來后,又發覺倒賣原料更賺錢,遂將機器租與他人,在韓某催要借款時又以未開工為由搪塞,這是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因此,從法律上講,李某欠款的履行期限為機器買回后的第四個月。
另外,按照1991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9條“公民之間的定期無息借貸,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償還逾期利息的,……可參照銀行同類貸款的利率計算”的規定,韓某有權要求李某償付逾期還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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