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利被注冊成水龍頭商標
法院判決撤銷商評委裁定 本報訊 浙江省溫州市一水暖經營部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注冊“YiLi+伊利”商標,用在沖水馬桶、水龍頭等衛生設備上,獲得商評委裁定通過。內蒙古伊利實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伊利公司)隨即提起訴訟。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結伊利公司不服商評委“YiLi+伊利”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案,判決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被訴裁定,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裁定。
2000年6月2日,尤某以溫州市龍灣海城和成水暖經營部名義申請 “YiLi+伊利”的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水龍頭等。后伊利公司以“YiLi+伊利”商標與其1991年10月8日申請注冊的、1999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指定使用在牛奶等商品上的“伊利”商標相沖突,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
2005年1月19日,商標局認定,伊利公司的引證商標雖然屬于馳名商標,但其賴以知名的商品是冷飲,與“水龍頭”等商品分屬不同行業,差異較大,故被異議商標使用在“水龍頭”等商品上,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伊利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2009年5月4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裁定,認為由于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水龍頭等,與伊利公司的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分屬于完全不同的兩個行業,加之確有美國“伊利運河”等稱謂,“伊利”一詞未與伊利公司建立唯一對應的聯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使消費者將其標識的商品誤以為源自伊利公司,從而誤導公眾損害伊利公司與消費者的利益。
伊利公司不服商評委該復審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裁定。
北京一中院經審理認為,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的知名度因其商品為民眾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眾為廣大的普通消費者,且其使用的時間、地域跨度十分長遠和廣大,故此其“伊利”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當他人將“伊利”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在其他領域的商品上時,難免使人將其與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發生聯系。“伊利”二字雖有美國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運河”中的中文譯文“伊利”與之相同,但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知曉“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費者數量遠遠高于知曉美國“伊利運河”的人數,對“伊利”的使用已產生并具有唯一對應于伊利公司產源的標識性效果。
尤某將“伊利”作為水龍頭等商品上的商標使用,其使用行為客觀上帶來了減弱“伊利”作為馳名商標顯著性的損害后果;其使用在衛生器械和設備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與不潔物發生聯想;同時也因伊利商標極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認為,尤某的這種使用行為無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標的市場聲望,無償占用了伊利公司的利益成果。據此,北京一中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認定事實有誤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應予撤銷。
當事人說
原告伊利公司:
我公司認為,由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任何企業或者個人對“伊利”的呼叫都會使相關公眾聯想到我公司,引證商標“伊利”與我公司早已形成唯一特定的對應關系,這種唯一對應關系是不爭的事實。
美國“伊利運河”的存在與否不影響“伊利”與我公司形成的唯一對應關系。況且“伊利運河”作為美國的地理名稱,原文“Erie cannel”,并非必然譯為“伊利運河”。對中國消費者來說,提到“伊利”會聯想到我公司,但并不會聯想到“伊利運河”。
引證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也具有極強的顯著性,作為馳名商標應當獲得更加廣泛的跨類保護。
允許尤某的溫州市龍灣海城和成水暖經營部將“伊利”注冊使用在衛生間設備上,極有可能貶損我公司對引證商標長期精心培育所獲得的市場聲譽。綜上,請求法院判令撤銷第11679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
“伊利運河”為美國著名的運河,伊利公司仍堅持“伊利”只與其自身具有唯一的對應關系,其錯誤是顯見的。
“伊利”并非伊利公司獨創詞匯,那么就不能排除其他企業以“伊利運河”之名作為商標的可能,不能認定所有以“伊利”作為商標的行為都是復制、抄襲伊利公司“伊利”商標的惡意行為。從消費者角度看,伊利公司將“伊利”商標使用在牛奶上,尤某將“伊利”商標使用在水龍頭等商品上,雙方當事人的商品在生產原料、生產工藝、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完全不同,分屬于食品和五金兩個不同的行業,即使商標均為“伊利”,即使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費者也不易認為生產牛奶的伊利公司同時也生產五金制品。故沒有誤導公眾和損害伊利公司利益的事實,伊利公司稱被異議商標不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有事實依據。綜上,第11679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第三人尤某:
“YiLi+伊利”商標系我方運用美國伊利運河的含義獨立創作,不存在模仿原告商標的情況。我方的商標突出拼音字母,與引證商標比較,整體視覺效果差異很大,不會在消費者中產生混淆,且兩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類別完全不同,不可能混淆。“伊利”并非原告獨創,用“伊利”進行注冊的商標很多,在市場上也沒有造成混淆。我方在實際使用被異議商標的過程中也沒有給原告造成損害。原告在市場上的聲譽度已經下降,不能作為馳名商標獲得保護。綜上,請求法院維持第11679號裁定。
連線法官
伊利做為水龍頭商標易誤導公眾
本案主審法官告訴記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相比,相同之處為均含有“伊利”文字部分,不同之處為被異議商標為漢字與拼音文字組合商標,引證商標為漢字與拼音及圖形組合商標,且字體不同。但不言而喻的是,在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中,文字部分構成該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是其顯著性區別特征所在,兩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都是“伊利”漢字與拼音,商標評審委員會據此認為兩商標標識構成近似是正確的,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伊利公司有關馳名商標事實的相關證據,鑒于尤某對于第11679號裁定認定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為馳名商標的事實不持異議,法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就本案而言,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的知名度因其商品為民眾日常生活所需品,商品受眾為廣大的普通消費者,且其使用的時間、地域跨度十分長遠和廣大,故此其“伊利”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當他人將“伊利”作為商標注冊使用在其他領域的商品上時,難免使人將其與伊利公司的“伊利”商標發生聯系,據此法院認定這種聯系已成為客觀事實,足以使公眾認為被訴被異議商標與伊利公司的馳名商標“伊利”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伊利”二字雖有美國五大淡水湖的“伊利湖”或“伊利運河”中的中文譯文“伊利”與之相同,但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知曉“伊利”牌奶制品的消費者數量遠遠高于知曉美國“伊利運河”的人數,對“伊利”的使用已產生并具有唯一對應于伊利公司產源的標識性效果,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伊利”二字并未與伊利公司建立起唯一對應的關系,該認定與客觀事實不符,法院不予采納。
鑒于伊利商標極高的知名度,作為馳名商標跨類保護所應考慮的范圍應當與其知名度強度相當,作更寬泛的考慮。尤某將“伊利”作為水龍頭等商品上的商標使用,盡管注冊申請的商品類別在生產銷售等方面與伊利公司沒有關聯之處,但可以認定其使用行為客觀上帶來了減弱“伊利”作為馳名商標顯著性的損害后果;其使用在衛生器械和設備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與不潔物發生聯想,伊利公司據此有理由認為尤某的這種使用會造成貶損其“伊利”商標聲譽的損害后果;同時也因伊利商標極高的知名度,伊利公司有理由認為,尤某的這種使用行為無形中利用了伊利公司“伊利”商標的市場聲望,無償占用了伊利公司因付出努力和大量的投資而換來的知名度的利益成果。鑒于上述因由,尤某以和成水暖經營部名義注冊使用“伊利”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形。
新聞縱深
馳名商標跨類保護長度如何判定
中華商標協會專家委員會專家郭修申認為,商標法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確保了在不同商標注冊申請人之間公平正義分享商標標志的理念,在公平正義的范圍內,可以使不同商標注冊申請人在商標標志的取得上實現有序化,使不同商標注冊申請人之間在獲得合法商標利益和社會公眾利益之間求得平衡。
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對注冊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的法律要件有三:一是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模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二是誤導公眾;三是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品不類似是對注冊馳名商標保護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必要條件,而非不適用的理由。對顯著性強、知名度高的馳名商標實行跨類保護,其理由在于:即使他人在不相同、不相類似的商品上注冊了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也極有可能導致消費者誤導。這也是有些國家商標法對馳名商標提供跨類保護的根本原因。
馳名商標保護制度最初建立在傳統商標混淆理論基礎之上,商標知名度越大,則對其保護范圍越廣,可及于不同類商品。但是,也不是凡是馳名商標都實行全方位跨類保護,否則也有失公平。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應有一定長度。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長度應由其市場知名度和相關公眾的廣泛性決定。“伊利”商標跨類保護的長度也應由其市場覆蓋面和相關公眾廣泛性決定,“伊利”商標跨類保護的商品類別應延伸到其市場覆蓋的范圍和知曉的相關公眾。“伊利”商標的“相關公眾”已經完全覆蓋“YiLi+伊利”商標標識商品的“相關公眾”,因此,“伊利”商標跨類保護的商品類別也應延伸到“YiLi+伊利”商標核準的商品類別。將“YiLi+伊利”商標使用在水龍頭上,“相關公眾”極有可能認為二者之間存在投資關系、商標許可關系或合作關系。
在審理商標侵權糾紛司法實踐中,注重當事人之間利益平衡,是貫徹公平正義價值取向的基本表現和實施方式。一方面,從判決涉及當事人權利義務看,法院對每個具體商標侵權糾紛案件,是對當事人之間是非曲直作出評判,對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進行衡量和裁斷;另一方面,司法判決除了應以利益平衡原則為指導公平合理地處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外,還需要進一步透視案件背后的利益導向,特別是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間的平衡。
司法判決要通過具體案例,向社會宣傳商標法律制度鼓勵什么行為,制止什么行為,保護什么行為,制裁什么行為。馳名商標保護只是手段,激勵創新,維護公平競爭,促進經濟發展,進而推動社會進步,才是馳名商標制度的真正要旨。因此,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審理商標侵權糾紛案件時貫徹利益平衡原則,應站在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平衡和維護商標領域公平競爭的高度進行考察,這對于其正確適用法律,從總體上把握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分配,公平合理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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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商標惹爭議 商評委成被告
提起“NBA”,大部分人聯想到的是美國籃球聯賽,“NBA”也成為享譽世界的商標。因廣東中山一家電機廠在縫紉機電機商品上獲準注冊“NBA”及圖商標,美商NBA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公司)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告上法庭。2009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撤銷了商標評審委的裁定。
美商公司系美國企業,著名的NBA籃球聯賽正是其旗下聯賽,同時該公司還經營涉及體育用品、服裝等多種商品,美商公司所使用的“NBA”系列商標(以下統稱為引證商標),包括“NAB”、“NBA及圖”商標,是其創造并使用的享譽世界的商標。1998年10月21日,廣東省中山市一家電機廠向商標局申請在縫紉機電機商品上使用“NBA”及圖(以下統稱為被異議商標)獲得商標局核準。
美商公司認為,電機廠申請注冊“NBA”及圖商標中的“NBA”字樣非常明顯,是對其所有的多個 “NBA”、“NBA及圖”商標的惡意抄襲,使得消費者容易將該商標與該公司聯系起來,造成混淆和誤認,損害其合法權益,故針對被異議商標向商標局提出異議。2001年8月,商標局作出商標異議裁定書,裁定美商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美商公司繼續向商標評審委申請復審,評審委同樣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美商公司不服,向一中院起訴。
法院經審理認為,美商公司在向商標評審委申請復審時提出了“NBA”商標及“NBA及圖”商標兩組商標作為引證商標,并提出該兩組商標均構成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構成對其上述兩組引證商標的惡意抄襲、模仿等復審理由。參照《商標評審規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異議裁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當事人復審申請和答辯的事實、理由及請求進行評審。而商標評審委僅針對其中一組引證商標即“NBA及圖”商標的復審理由進行了評審,并未對“NBA”商標作為引證商標的相關復審理由進行全部審查。因此,商標評審委所作出的裁定證據不足,依據不充分,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此裁定。
卡地亞訴卡迪亞 婚紗影樓變名稱
因在商業字號中使用了與世界知名珠寶品牌“卡地亞”相近似的“卡迪亞”,北京情訂奇緣婚慶服務中心及卡迪亞婚紗攝影館被擁有“卡地亞”商標的卡爾蒂埃爾國際有限公司告上法庭。2007年4月,該案雙方當事人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最終達成調解協議。
卡爾蒂埃爾公司稱,該公司成立于1847年,主要從事服裝、皮具、眼鏡、珠寶、鐘表和攝影等領域的產品設計、生產和銷售。尤其是珠寶,早在20世紀初,就在全球享有盛譽,深受各國皇室和上流社會的喜愛。“Cartier(卡地亞)”品牌在中國乃至世界享有較高的知名度。2004年6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原告旗下的“卡地亞”和“Cartier”為馳名商標。
卡爾蒂埃爾公司的代理人說,兩被告在申請登記的字號中使用“卡迪亞”三個字與原告注冊擁有的馳名商標“卡地亞”相近似。尤其是“Cartier”既不是被告的公司名稱字號,也不是被告的注冊商標,更不是“卡地亞”三字的漢語拼音,卻被被告長期懸掛于“卡迪亞”三個中文字的旁邊,并在其影樓的店外、網站及其他宣傳媒介上使用帶有“卡迪亞”及“Cartier”字樣的標識,給公眾造成了混淆。二被告的行為是一種故意侵犯馳名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變更企業名稱,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索賠經濟損失5萬元及訴訟、調查合理支出5萬元,承擔全部訴訟費用等。
被告則稱,將“卡迪亞”作為分支機構的名稱,主要源自被告對法國著名攝影師Henri Cartier-Bresson的崇敬,同時使店名與其店面的異域情調風格相協調。原告主觀擴大馳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范圍。原告在“寶石、首飾”上的“Cartier”和“卡地亞”商標為馳名商標,并不能擴大保護到與其商品毫不相關的婚慶服務上,阻止他人的正常經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法官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協議的主要內容是:北京情訂奇緣婚慶服務中心及卡迪亞婚紗攝影館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變更企業名稱的申請,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中不得使用與“卡地亞(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字樣;二被告停止使用與“卡地亞(Cartier)”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標識或字樣,并向原告卡爾蒂埃爾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保證函,支付補償金四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