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福鴻安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訴被告周發榮分期付款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08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吳永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發榮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系鴻安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輛的用戶。交清車款后,原告多次派員上門,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及繳清有關國家稅費,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約定辦理有關手續。為維護本公司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辦理機動車過戶手續及繳清有關國家稅費。本案受理費由原告承擔。
被告周發榮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處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英田低速自卸貨車一輛,車牌號為贛D60894,車款為50000元。同年6月10日,雙方簽訂了《分期付款供車合同》。雙方約定,原告在被告付清全部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后,應及時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汽車登記車主所有權過戶給被告。被告于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繳付由原告代交的車輛使用應交納的各種規費,并領取和檢查的有關票證。不論被告因發生事故或其他原因不能按月領取費用票證,費用都必須由被告負擔。2007年10月,被告交清全部車款后,未按合同約定與原告辦理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并從20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原告未繳納贛D60894機動車的養路費。同年5月10日,江西省安福交通稽查征費所向原告送達了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要求原告繳納養路費及罰款。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鴻安公司辦理贛D60894機動車車主過戶手續,并繳納該車的養路費及罰款,但被告拒不履行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其提供的分期付款供車合同、交通違法行為通知書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均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分期付款供車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對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及養路費的繳納進行了約定,被告作為車輛的使用人在付清全部車款后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辦理贛D60894車輛的過戶手續,并繳納該車的養路費。故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贛D60894車輛的過戶手續及繳納該車的養路費及罰款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發榮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辦理贛D60894機動車車主過戶手續并繳納該車的養路費及罰款(養路費及罰款金額按江西省安福交通稽查征費所實際計算給付)。
本案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鴻安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