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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慶寶:訴訟時效中斷的司法認定
作者:河北石家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1/31 16:29:00

 
  •     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該條規定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事由:權利人向對方提出要求履行義務;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

       在上述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事由中,如何認定當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當事人應如何舉證,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而對于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各地做法不一。

       筆者以為,判斷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是否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注意這樣三個原則:一是主張權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與不合法的;二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三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要傳達到該特定的相對人。

        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公告

        該主張權利的方式僅適用于特殊主體(現僅指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項。一般主體和非特定的事項以公告方式主張權利的,不能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

       2.公證

        司法部司發函(1994)055號規定,“公證書的效力高于其他證書的效力,已為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只有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時,才能作為特例除外”。因此,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公證證明當事人一方主張了權利的,應當認定于公證書確定的主張權利之日訴訟時效中斷。但公證書的內容明確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主張權利,或沒有公證證明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傳達到了該特定相對人的,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3.銀行扣息

        扣息是金融機構作為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其通過扣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仍應傳達到特定的相對人,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4.委托第三人轉達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

        對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將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對人轉達,以及是否轉達到該特定的相對人,權利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5.向企業法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

        根據企業法人財產原則,企業法人的財產歸企業法人所有、占有、處分或支配,并由該法人以其財產獨立對外承擔債務的償還責任。其上級主管部門并不享有所有、占有、處分或支配企業法人財產的權利,且企業法人與其上級主管部門是兩個不同的民事主體,該上級主管部門不是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人的特定相對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中所指的財產代管人。因此,向企業法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權利人在向該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后,能夠證明該上級主管部門將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傳達到了該企業法人的,訴訟時效自該意思表示到達該企業法人時中斷。

       2008年9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用較大篇幅對訴訟時效中斷、延長、時效利益放棄作了較為細致、明確的規定。下面筆者僅就幾種典型情形,結合《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規定,作進一步闡述研討。

       一、起訴不予受理或被駁回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4個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缺少其中的一項條件,法院便會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該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時效不中斷?應當作具體研究。

       1.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一項條件,說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實體權利人,換言之,真正的權利人并未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因此當事人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訴訟時效不中斷。但如因告錯了人,則另當別論,很可能經釋明后變更當事人或者訴由,此時時效應當中斷,盡管可能會存在被駁回起訴的風險。

        根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人民法院報》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錯列被告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一文認為“起訴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自權利人提起訴訟時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達給相對人之時。因為提起訴訟即表明權利人在積極行使權利,訴訟時效理應中斷”、“原告第一次起訴雖然錯列了被告,但仍是積極行使權利的表現,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該文中所得出結論是正確的,但表述不是太妥當。因為,既然起訴引起時效中斷,符合司法解釋規定,那么,就沒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斷。雖然可能是告錯了被告,但法院首先應當行使釋明權,要求原告變更當事人,將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列為被告,而不是簡單的在調解不成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是判決后,原告還要另行起訴,豈不是給原告帶來很大的訴訟上的負擔?遇到類似情況,應當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應當釋明讓原告變更當事人,作出本案的處置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判決。

       2.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二項條件即有明確的被告,說明被告不是真正的義務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換言之,權利人并未向真正的義務人主張權利,因此當事人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認定訴訟時效不中斷。并且,如果由于義務人已經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換地址等,而權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義務人為被告進行起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權利人已經積極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的變更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此過錯不在于權利人,權利人不應該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權利人向法院起訴,便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另外,一般基層民眾法律意識不強,起訴上級單位,或自己以為有責任的單位,不能過于將責任咎于他們,應當視為時效已經中斷。法官可以引導一下當事人的訴訟方向。

       3.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三項條件,說明原告并未明確地向被告主張權利,因而該權利的訴訟時效應當視為不中斷。但應當遵循法律與實踐結合的原則,告知訴由的欠缺,由原告補正,如其不能補正,或者起訴沒有具體請求,例如告政府環保問題,實際是企業污染損害后果,則不能產生時效中斷效果。這里的關鍵是要限制在“沒有明確、具體的請求”上,如其針對性不強,難于確定具體的當事人、訴訟事由、訴訟請求。

       4.對于第四項條件,如果當事人起訴的事項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認為權利人已經積極地主張其權利,其起訴盡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認為不影響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且,在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因而當事人的起訴仍為有效起訴,訴訟時效的中斷不受影響。因此該相同情況的出現,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應當是相同的。

       起訴被裁定駁回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條件相同,因此其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也與不予受理相同。但是兩者仍有一點區別,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范圍,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駁回起訴,因而訴訟時效也當然發生中斷。

        《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權利人向有權機關主張權利均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給予原告、債權人以較為寬松的對待,即讓債權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張權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訴訟等法定的幾種方式。因此,司法解釋稿最終統一認識,將各種情形簡化處理,并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不再予以細分,以免產生過多誤解,也希望法官、律師、法律實務工作者多從保護債權角度來認識理解。只要起訴后,不論起訴狀是否已經送達義務人,訴訟時效均應當中斷。

       二、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對于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問題,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事先約定當借款人沒有依約還款時,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的賬戶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貸款人根據約定扣款,即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金融機構有權扣款,則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構成侵權,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貸款合同中是否約定貸款人扣款的權利,金融機構在債權到期后,都可以從債務人賬戶中扣款,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以上問題涉及到銀行扣款行為的性質,只有在界定金融機構扣款行為的性質后,才能確定金融機構是否有權扣劃債務人的款項。客戶將款項交付給金融機構后,與金融機構建立存款合同關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權利是基于存款合同產生的債權,并非基于存款人對存款的所有權。由于金錢作為一種特別的種類物,其占有與所有不可分離。

       存款人把款項交給金融機構后,喪失了對金錢的占有,也就喪失了對金錢的暫時控制權,認為是失去所有權的說法不準確。金融機構實際是履行代管、經營行為,存款人取得對金融機構的特殊債權——見索即付。因此,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的所謂“扣收欠款本息”的行為,并非真正取走客戶原來的款項,而是將客戶對其負債與客戶對其享有的存款債權相互抵銷。在明確金融機構“扣收欠款”行為性質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金融機構是否有權抵銷問題。

       在銀行與客戶的存款關系中,客戶是債權人,銀行為債務人,債務的標的為金錢。在客戶與金融機構沒有約定存款期限的情況下,客戶可以隨時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戶也可以隨時把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視為客戶對金融債權為到期債權。如客戶拖欠金融機構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由于抵銷不以對方同意為要件,因此,金融機構扣款行為可以直接發生債務抵銷的法律效果。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與債務人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屬于積極行使債權行為,可以引起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在訴訟中,金融機構為證明其從債務人賬戶扣款的行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機構轉賬傳票底單與原始會計憑證予以證實,法院能否根據上述證據認定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實踐中不無爭議。有人認為,上述證據都是金融機構單方制作,不具有客觀性,不足以證明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但筆者認為,上述證據雖然是金融機構單方制作,如無相反證據,應作為認定金融機構扣款行為的證據,理由如下:

       1.上述證據符合金融機構的操作慣例。依照金融機構的結算操作慣例,金融機構從客戶的賬戶劃扣資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聯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一聯交客戶保存,兩聯由銀行入賬。轉賬完畢后,金融機構會將資金劃轉情況登記在會計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銀行從客戶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無需征得客戶同意,是單方法律行為或按照約定所為。銀行扣收欠款本息過程,沒有第三方參與。因此,法院如要求銀行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扣款行為,無疑脫離了金融機構業務操作的實際,對金融機構不公平。

       2.如債務人認為金融機構提供的證據不真實,為事后偽造,當事人完全可以申請對證據進行鑒定,以此否定證據的效力。而且,金融機構定期向客戶出具對賬單,全面反映賬戶的資金變化情況。如金融機構沒有實際劃扣款項,債務人完全可以提交對賬單否定金融機構的主張。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機構的舉證對客戶不公平的問題。

       3.我國金融管理部門及相關法律法規對金融機構的會計及會計憑證的管理都有嚴格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可以排除金融機構事后偽造會計憑證的可能性,特別是劃款行為,有客戶記賬憑證可作為對照,應當不會出現相反證明。(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

        來源:人民法院報

  • 吳慶寶:訴訟時效中斷的司法認定(下)
    •     三、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外的債權人,在全國性媒體上,或者在債務人所在地報紙等媒體上刊登公告,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是否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2號、法函(2002)3號等司法解釋先后規定,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發布催收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但對其他債權人以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催促債務人履行債務,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沒有明確,司法實踐對此也有分歧意見。

         否定的觀點認為,通過在報紙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無法保證債權人的主張可以到達債務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專門針對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作出,不應適用于一般債權人。

         肯定的觀點則認為,債權人通過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表明債權人在積極行使權利,并且這種催收方法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發布有催收內容的債權轉讓公告或者發布催收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的司法解釋,肯定了通過報紙公告催收債務行為的合法性,對其他債權人同樣適用。

         筆者贊同上述肯定的觀點。

         1.債權人通過在報紙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張債權,表明債權人并沒有怠于行使其債權。由于通過報紙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張債權成本很高,手續煩瑣,一般情況下,只有債務人地址變更、下落不明等以至于債權人無法直接向其主張權利時,債權人迫不得已才會采取這種方式。在債務人下落不明,債權人難以向其主張權利時,還強求債權人必須以確保可以到達債務人的方式主張權利,對債權人顯失公平。

         在民事訴訟中,在當事人下落不明,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的情況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達。訴訟中的送達,關系到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無疑非常嚴格。而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并不對債務人的權利產生實質性影響,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方式也不應規定得比訴訟程序中的送達更嚴格。

         2.對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方式要求過分苛刻,將助長債務人逃債的不良風氣。目前,我國社會經濟活動中誠信缺失,債權人討債難已成為普遍的社會問題。如對債權人主張權利的方式要求過分苛刻,不僅增加了交易的成本,而且會變相助長債務人想方設法逃廢債務的不良風氣,不利于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我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促進社會經濟流轉,本身是以犧牲公平為代價追求效率,逃廢債務行為的泛濫必將時效制度的效率價值破壞殆盡。

         3.承認公告催收的效力,有利于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和促進社會誠信。通過媒體催收債務,將債務人不誠信的賴債行為公之于眾,有利于形成輿論監督,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也有助于社會誠信體系的建立。

         4.否定公告催收債務作為中斷時效證據的做法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報紙上刊登具有催收債權內容的公告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的司法解釋,雖然針對的是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催收行為,但司法解釋作為法律淵源,具有普遍適用性。上述司法解釋,認可了在報紙刊登公告的方式可以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因此,在其他相同情形中,也應作出同樣的判斷。認為只有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所刊登催收債權公告才能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證據,其他情況并不適用的觀點,無疑是賦予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法律特權,違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也與市場經濟條件下市場主體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馳。

         但應明確的是,四大資產公司案件僅指擔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行為,擔保法生效之后的合同行為應當適用半年除斥期間與二年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除斥期間或訴訟時效的,即使公示催告,也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或再生的效果,除非擔保人自愿履行債務。

         四、債權人提供郵政部門出具的郵件、電報收據,以主張其通過郵寄、電報的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務問題

         司法實踐中,經常有當事人為證明其曾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提供郵政部門出具的郵寄、電報收據,主張其通過郵寄、電報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務,但又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債務人已經收到郵件或電報。該證據效力如何認定,能否作為認定時效中斷的依據,法律沒有明確,實踐中爭議很大。對于這個問題的處理存在四種認識:(1)認為可以認定債權人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2)認為債權人的舉證產生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證明郵件電報上沒有催收債務內容,則應認定債權人已向債務人主張了權利,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如債務人舉證證明債權人的郵件或電報不存在催收內容,則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力。(3)債權人既沒有舉證證明債務人收到郵件或電報,也不能舉證證明郵件或電報內容,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應認定債權人舉證不足,不能作為認定時效中斷的證據。(4)債權人向債務人電報、信件催收,不等于向保證人催收,因擔保法規定,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連帶責任擔保的訴訟時效不中斷,故僅以債權人的舉證即可證明是否導致對擔保人的訴訟時效的中斷。

         以上問題,既涉及實體法上對債權人主張權利行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舉證責任分配、證據的證明力。我們贊同第二種觀點。如果將郵局出具的收據證據效力絕對化,違反了證明規則。從證據效力的角度分析,郵局出具的收據,并非是證明債權人的郵寄或電報內容的直接證據,而是間接證據。這種間接證據具有推定的證明力。所謂推定的證明力,是指首先承認它是真實的,但同時允許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證據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舉出了充足的證據,足以證明真實的事實與證據上的相反,這時就推翻了這個證據;如果另一方當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證據,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納它。這種證據只能產生舉證責任轉移的后果,只有在對方不能舉證推翻該證據的情況下才能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舉證人的主張成立。所以證據鏈才能證明待證事實。

         第三種情形不僅對債權人要求過于苛刻,同時也違背了舉證責任分配中的近距離原則。債權人通過郵寄或電報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權,表明債權人積極主張自己的權利。在正常情況下,郵件和電報應可以到達債務人,即使無法到達債務人,責任也不在于債權人,不應由債權人承擔不能到達的法律后果。而且,從概率判斷,債務人收到催收郵件或電報的可能性遠遠大于沒有收到郵件或電報的可能性。

         另外,債權人將郵件或電報發出后,在正常情況下將由債務人收取,債務人作為該證據的持有人,根據舉證責任分配規則中的近距離原則,也應由其對郵件和電報的內容負舉證責任,而不能強求債權人對由債務人持有證據的內容進行舉證。

         實踐中確實有債務人地址變更、名稱變更、郵寄不到,郵政部門將郵件退還,并有退件說明的情形,對此,不能認定對債務人的催收有效。應當由債權人進一步確認債務人、擔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礎上重新催收。

         綜合以上幾方面的理由,如果債權人提供郵政部門出具的郵寄、電報收據以主張其通過郵寄、電報的方式向債務人催收債務的,可以產生舉證責任的轉移,應由對方舉證證明該郵件或電報的內容并非催收債權。如果債務人不能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推定郵件或電報內容為催收債權。

         實際上,只要債權人提供了相關證據,即應認定催收有效。而對連帶保證人的催收,只能是直接催收,不能認為向債務人催收就等于向連帶保證人催收,故債權人向債務人的催收不能引起對連帶保證人催收的訴訟時效中斷。而一般保證中,保證人處于第二債務人的地位,向債務人催收即等于向保證人催收,不因未向保證人直接催收而超過訴訟時效。

         五、債權、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

         《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權轉讓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權轉讓通知到達債務人之日起中斷”。第二款規定,“債務承擔情形下,構成原債務人對債務承認的,應當認定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到達債權人之日起中斷”。債務轉移與債務加入均會對訴訟時效中斷產生實質性影響。主要爭議問題在于訴訟時效中斷時間點的確認上。

         (一)關于債權轉讓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

         根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應當及時通知債務人,并在通知時導致訴訟時效中斷。該司法解釋稿起草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債權人轉讓債權時,只有明確提出有債權催討意思表示的,才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亦即如果債權人僅僅是轉讓債權,如果沒有明確催收,那么,訴訟時效不能中斷,而應連續計算。在司法解釋稿提交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時,大家普遍認為不應對債權人催討債權的意思表示的表述過于嚴苛,只要是書面、口頭轉讓債權能夠證明的,應當導致債權催討的訴訟時效中斷。筆者曾見一案例評析,認為“李某將其對張某的合同債權在債務清償到期后轉讓給王某,債權轉讓協議并未明確約定催收債務的意思內容,不會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王某向張某主張債權的時效應受原債權時效約束,即從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轉讓債權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法院應判決駁回王某的起訴”。文中所述觀點不當。因為,債權轉讓時,債務人已經知道誰是合法的債權人,應當明確應向誰償還債務,不能因為債權轉讓協議沒有催收內容,所以該時效不中斷。而實踐中,如果把債權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動性、明確性的意思表達,是對債權人過于苛刻的行為,與重在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處理應當認定王某的起訴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

         (二)關于債務轉移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

         根據法律規定,債務人轉移債務,必須經過債權人同意,應當由債權人、債務人、新債務人簽署三方協議,否則,很難認定債務轉移有效成立。因而,該協議簽署時間應當被認定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時間。實務中,也有不少是債務人與新債務人簽署協議后,交給債權人的;還有新債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債權人明確表示,該債務已經轉讓給新債務人,只要債權人表示認可,或者在約定、合理期限內債權人沒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該債務轉讓行為應當認定已經成立并生效。所以,在債務轉移、轉讓的場合,關鍵要看債權人的態度,債權人明確表示同意或者沒有提出反對意見的,那么,債務轉讓協議應當認定為有效。新的債務人應當依照約定或者承諾,向債權人償還債務,訴訟時效從債務明確轉讓時中斷;如果協議明確約定以債權人同意為準的,則從債權人明確同意時起訴訟時效中斷。

         (三)債務加入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

         債務加入亦稱為債務承擔,是近年來一種新的債務承擔方式,即由第三人協助債務人償還債務,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間、一定額度內承擔債務。根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只要該筆債務原債務人仍然認可,那么,訴訟時效從債務承擔協議達成時中斷。司法實踐中存在這樣幾種認識:一種觀點認為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的時間為訴訟時效中斷點;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債權人同意的日期為訴訟時效的中斷點。認為債權人不同意債務加入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債務加入就沒有任何意義,訴訟時效應當連續計算。

         當然,我們探討的主要范圍應當是債權人同意的情況,以及債務人承認債務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認債務,根本就不會存在債務加入的情形。不論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還是第三人單方向債權人作出愿意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應當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中斷日期應當以書面作出債務承擔意思表示的日期為準。

         另外,司法解釋起草過程中曾有一種擔心,即認為第三人向債權人作出債務承擔的承諾表示,可能發生債權人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債務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對此,我們認為應當澄清這樣一個問題:同意承擔債務人應當是債務人的關聯性企業,或者經濟上往來密切的盟友、業務伙伴,或者是有相應對價的風險承擔者,否則,一般來說社會上隨便一個公司、企業是不可能代替別人承擔債務的。因而,審查債務加入實質上的真實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債權人提出有說服力的證據加以證明。(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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