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時效中斷是指在訴訟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該條規定了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事由:權利人向對方提出要求履行義務;義務人同意履行義務;權利人提起訴訟。
在上述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三種事由中,如何認定當事人提出的要求以及當事人應如何舉證,是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難題。而對于訴訟時效中斷的問題,各地做法不一。
筆者以為,判斷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是否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注意這樣三個原則:一是主張權利的方式不限,包括合法與不合法的;二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要向特定的相對人發出;三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要傳達到該特定的相對人。
權利人主張權利的行為主要表現為:
1.公告
該主張權利的方式僅適用于特殊主體(現僅指四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特定的事項。一般主體和非特定的事項以公告方式主張權利的,不能起到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效果。
2.公證
司法部司發函(1994)055號規定,“公證書的效力高于其他證書的效力,已為有效公證書證明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只有當‘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時,才能作為特例除外”。因此,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公證證明當事人一方主張了權利的,應當認定于公證書確定的主張權利之日訴訟時效中斷。但公證書的內容明確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主張權利,或沒有公證證明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傳達到了該特定相對人的,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3.銀行扣息
扣息是金融機構作為權利人主張權利的一種方式,具有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但其通過扣息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仍應傳達到特定的相對人,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4.委托第三人轉達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
對所委托的第三人是否將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向特定的相對人轉達,以及是否轉達到該特定的相對人,權利人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力。
5.向企業法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
根據企業法人財產原則,企業法人的財產歸企業法人所有、占有、處分或支配,并由該法人以其財產獨立對外承擔債務的償還責任。其上級主管部門并不享有所有、占有、處分或支配企業法人財產的權利,且企業法人與其上級主管部門是兩個不同的民事主體,該上級主管部門不是權利義務關系中權利人的特定相對人,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七十三條中所指的財產代管人。因此,向企業法人的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的行為,不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權利人在向該上級主管部門主張權利后,能夠證明該上級主管部門將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傳達到了該企業法人的,訴訟時效自該意思表示到達該企業法人時中斷。
2008年9月1日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用較大篇幅對訴訟時效中斷、延長、時效利益放棄作了較為細致、明確的規定。下面筆者僅就幾種典型情形,結合《訴訟時效司法解釋》規定,作進一步闡述研討。
一、起訴不予受理或被駁回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有觀點認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必須符合4個條件:(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2)有明確的被告;(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4)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只要當事人的起訴缺少其中的一項條件,法院便會裁定不予受理。那么,該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是否必然導致訴訟時效不中斷?應當作具體研究。
1.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一項條件,說明原告不是真正的實體權利人,換言之,真正的權利人并未向義務人主張權利,因此當事人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的,訴訟時效不中斷。但如因告錯了人,則另當別論,很可能經釋明后變更當事人或者訴由,此時時效應當中斷,盡管可能會存在被駁回起訴的風險。
根據《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二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人民法院報》2008年11月18日刊登的《錯列被告起訴能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一文認為“起訴作為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自權利人提起訴訟時即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而不是送達給相對人之時。因為提起訴訟即表明權利人在積極行使權利,訴訟時效理應中斷”、“原告第一次起訴雖然錯列了被告,但仍是積極行使權利的表現,能夠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故對原告的請求應予支持”。該文中所得出結論是正確的,但表述不是太妥當。因為,既然起訴引起時效中斷,符合司法解釋規定,那么,就沒有其他事由不引起中斷。雖然可能是告錯了被告,但法院首先應當行使釋明權,要求原告變更當事人,將符合法定條件的人列為被告,而不是簡單的在調解不成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是判決后,原告還要另行起訴,豈不是給原告帶來很大的訴訟上的負擔?遇到類似情況,應當首先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時,應當釋明讓原告變更當事人,作出本案的處置當事人實體權益的判決。
2.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二項條件即有明確的被告,說明被告不是真正的義務人或者根本不存在此被告,換言之,權利人并未向真正的義務人主張權利,因此當事人的起訴被裁定不予受理的,并不能認定訴訟時效不中斷。并且,如果由于義務人已經更名、合并、分立或者更換地址等,而權利人并不知情且仍以原義務人為被告進行起訴,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不影響訴訟時效中斷。因為權利人已經積極向義務人主張權利,而義務人的變更導致權利人不能行使權利,此過錯不在于權利人,權利人不應該承受此不利益,故只要權利人向法院起訴,便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另外,一般基層民眾法律意識不強,起訴上級單位,或自己以為有責任的單位,不能過于將責任咎于他們,應當視為時效已經中斷。法官可以引導一下當事人的訴訟方向。
3.如果起訴不符合第三項條件,說明原告并未明確地向被告主張權利,因而該權利的訴訟時效應當視為不中斷。但應當遵循法律與實踐結合的原則,告知訴由的欠缺,由原告補正,如其不能補正,或者起訴沒有具體請求,例如告政府環保問題,實際是企業污染損害后果,則不能產生時效中斷效果。這里的關鍵是要限制在“沒有明確、具體的請求”上,如其針對性不強,難于確定具體的當事人、訴訟事由、訴訟請求。
4.對于第四項條件,如果當事人起訴的事項不屬于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應當認為權利人已經積極地主張其權利,其起訴盡管被裁定不予受理,仍然可以認為不影響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且,在法院受理當事人的起訴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因而當事人的起訴仍為有效起訴,訴訟時效的中斷不受影響。因此該相同情況的出現,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應當是相同的。
起訴被裁定駁回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駁回起訴與不予受理的條件相同,因此其對訴訟時效中斷的影響也與不予受理相同。但是兩者仍有一點區別,即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發現不屬于本院管轄范圍,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能駁回起訴,因而訴訟時效也當然發生中斷。
《訴訟時效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明確規定權利人向有權機關主張權利均可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給予原告、債權人以較為寬松的對待,即讓債權人有更多的渠道主張權利,而非局限于仲裁、訴訟等法定的幾種方式。因此,司法解釋稿最終統一認識,將各種情形簡化處理,并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不再予以細分,以免產生過多誤解,也希望法官、律師、法律實務工作者多從保護債權角度來認識理解。只要起訴后,不論起訴狀是否已經送達義務人,訴訟時效均應當中斷。
二、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扣收欠款本息是否引起訴訟時效中斷
對于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中扣款是否可以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問題,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如金融機構與借款人事先約定當借款人沒有依約還款時,貸款人有權從借款人的賬戶中直接扣收欠款本息。貸款人根據約定扣款,即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如果雙方沒有約定金融機構有權扣款,則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構成侵權,不能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另一種意見認為,不論貸款合同中是否約定貸款人扣款的權利,金融機構在債權到期后,都可以從債務人賬戶中扣款,并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以上問題涉及到銀行扣款行為的性質,只有在界定金融機構扣款行為的性質后,才能確定金融機構是否有權扣劃債務人的款項。客戶將款項交付給金融機構后,與金融機構建立存款合同關系。存款人自由支取存款的權利是基于存款合同產生的債權,并非基于存款人對存款的所有權。由于金錢作為一種特別的種類物,其占有與所有不可分離。
存款人把款項交給金融機構后,喪失了對金錢的占有,也就喪失了對金錢的暫時控制權,認為是失去所有權的說法不準確。金融機構實際是履行代管、經營行為,存款人取得對金融機構的特殊債權——見索即付。因此,金融機構從債務人賬戶的所謂“扣收欠款本息”的行為,并非真正取走客戶原來的款項,而是將客戶對其負債與客戶對其享有的存款債權相互抵銷。在明確金融機構“扣收欠款”行為性質的基礎上,有必要進一步探討金融機構是否有權抵銷問題。
在銀行與客戶的存款關系中,客戶是債權人,銀行為債務人,債務的標的為金錢。在客戶與金融機構沒有約定存款期限的情況下,客戶可以隨時提款,即使是定期存款,客戶也可以隨時把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因此,可以視為客戶對金融債權為到期債權。如客戶拖欠金融機構到期債務的情況下,金融機構可以將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由于抵銷不以對方同意為要件,因此,金融機構扣款行為可以直接發生債務抵銷的法律效果。金融機構將其債權與債務人的存款債權進行抵銷,屬于積極行使債權行為,可以引起債權訴訟時效中斷。
在訴訟中,金融機構為證明其從債務人賬戶扣款的行為,往往只是提交金融機構轉賬傳票底單與原始會計憑證予以證實,法院能否根據上述證據認定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實踐中不無爭議。有人認為,上述證據都是金融機構單方制作,不具有客觀性,不足以證明金融機構的扣款行為。但筆者認為,上述證據雖然是金融機構單方制作,如無相反證據,應作為認定金融機構扣款行為的證據,理由如下:
1.上述證據符合金融機構的操作慣例。依照金融機構的結算操作慣例,金融機構從客戶的賬戶劃扣資金,一般采用一式三聯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一聯交客戶保存,兩聯由銀行入賬。轉賬完畢后,金融機構會將資金劃轉情況登記在會計科目上。如前面分析,銀行從客戶賬戶中扣收欠款本息,無需征得客戶同意,是單方法律行為或按照約定所為。銀行扣收欠款本息過程,沒有第三方參與。因此,法院如要求銀行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扣款行為,無疑脫離了金融機構業務操作的實際,對金融機構不公平。
2.如債務人認為金融機構提供的證據不真實,為事后偽造,當事人完全可以申請對證據進行鑒定,以此否定證據的效力。而且,金融機構定期向客戶出具對賬單,全面反映賬戶的資金變化情況。如金融機構沒有實際劃扣款項,債務人完全可以提交對賬單否定金融機構的主張。因此,不存在采信金融機構的舉證對客戶不公平的問題。
3.我國金融管理部門及相關法律法規對金融機構的會計及會計憑證的管理都有嚴格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可以排除金融機構事后偽造會計憑證的可能性,特別是劃款行為,有客戶記賬憑證可作為對照,應當不會出現相反證明。(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
來源:人民法院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