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執行費是否屬違約損害賠償范圍
[案情]:
1995年1月6日,原告王某以購房缺乏資金為由,向農行吉水縣支行申請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1995年12月10日。1995年6月1日,原告王某持現金10000元欲還給農業銀行吉水縣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在農行營業廳,被告劉某恰遇原告王某,劉某得知王某向農行的借款尚未到期,請求王某將此款轉借給他,并承諾由其向農行清償借款本息。在得到劉某的承諾并由在場的農行工作人員見證下,王某將現金10000元借給了劉某。劉某于1996年12月3日及1998年2月24日以原告王某的名義兩次向農行交納了借款利息。之后,劉某以經濟困難為由拒絕向銀行歸還該10000元貸款。農行多次向王某催收無果,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判決由王某向農行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判決生效后,王某未主動履行判決,法院強制執行了該案,王某為清償此筆借款多付出了訴訟費、執行費用等1820元。王某以劉某違約造成其損失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提出了兩項訴訟請求:(1)判決由劉某付清尚欠王某的借款本息。(2)要求劉某賠償王某因此而支付的訴訟費、執行費用1820元。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原告提出的第一項訴訟請求應當支持無爭議,但對原告提出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多支付的訴訟費、執行費用1820元存在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由于被告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不應支持。原因是原告明知被告違約,而自己不及時向銀行清償借款,導致銀行起訴,判決后又不主動履行,法院強制執行。該項請求是原告故意擴大的損失,因而不予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是在農行營業廳訂立的口頭合同,合同條款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1、原告借給被告現金10000元,利率按原告向銀行借款的利率計算。2、借款期限同原告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一致,即在1995年12月10日前還清。3、被告代原告向銀行歸還借款。根據雙方訂立的口頭協議,被告應在1995年12月10日前還清借款,并代原告交至銀行。被告代為還款,實際上是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如第三人履行債務不適當,原告仍應履行其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
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有關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所指的損害賠償,又稱為違約損害賠償,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法和依據合同的規定應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同時《民法通則》還有減輕損失的規定,在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一方違反合同的賠償責任,應當相當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減輕損失的規則,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產生,未盡到減輕損害的義務,已構成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按照過錯責任原則的要求,一方在另一方違約后,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其本身也具有過錯的,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民法通則》的規定與《合同法》規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應認定為1995年12月10日。被告未在此期限內向銀行代原告履行還款義務,又未將借款還給原告,說明被告已違約。原告王某應積極向銀行履行還款義務,但原告并未盡此義務。在法院判決后,原告既不向法院提供享有第三人到期債權,又不履行判決,引起了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依法收取了執行費,損失進一步擴大。很顯然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原告沒有采取措施,消極對待而擴大的損失。原告對此本身有過錯,應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
三、本案損害賠償的范圍,僅限于因被告違約而導致原告多支付給銀行的逾期利息。被告劉某未按照與原告的約定,代其向銀行還清借款。導致了原告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的逾期履行,原告因此而支付了逾期利息,該逾期利息即是被告違約使原告遭受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違約損害僅具有補償性而不具有懲罰性。其主要目的在于彌補或填補債權人因違約行為而所遭受的損害后果。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是法院依法收取的訴訟費、執行費及執行費用。法院是財政撥款單位,所收費用進入國庫,向原告收取的執行費等,并不是原告可得利益的損失。因此,原、被告之間合同的損害賠償范圍僅限原告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產生的逾期還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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