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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分析
作者:河北石家莊合同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2/10 18:02:00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分析

來源: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

  (中國電子商務研究中心訊)摘要: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是指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產生的依據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包括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和《國際商會2004年電子商務術語》出臺后,對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的規范起到促進作用。

  國際電子商務所具有的開放性和全球性的特點,這些特點對傳統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提出了挑戰,需要制定新的“游戲規則”來對國際電子商務合同進行規范和調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國際商會等國際組織對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給予了及時和必要的關注,制定了一些條約、慣例和示范法等,基本建立了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的法律制度框架。

  一、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淵源,是指國際電子商務合同產生的依據及其具體的表現形式。

  (一)國際條約

  各國締結的有關國際商務電子商務合同的國際條約或公約是統一的國際商法的重要淵源。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EDI規則研究與發展的基礎上,開展了一系列電子商務立法活動。1996年6月聯合國大會通過了貿易法委員會起草的《電子商務示范法》,該法采用了開放性的立法模式,為國際電子商務法提供了一個框架。2001年又通過了《電子簽名示范法》。2005年11月在貿易法委員會第三十八屆會議上審議和通過了《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以下稱《公約》),在第60屆聯大通過后供各國簽署。該公約是有關電子商務的第一個專門性公約。

  (二)國際貿易慣例

  關于電子商務合同法的慣例有國際商會于1997年11月發布了《國際數字簽署商務通則》,該通則是第一部電子商務的全球性自律性規范。1990年和2000年國際商會分別兩次對《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通則》進行修訂。2004年國際商會又制定了《國際商會2004年電子商務術語》(以下簡稱《術語》),為當事人提供了兩個易于納入合同中的簡短條款,以此表明當事人商定了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電子商務合同。

  二、《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公約》主要內容

  (一)《公約》管轄問題

  國際電子商務合同于一般電子商務合同的區別在于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公約》規定,有關使用電子通信的國際合同適用于與營業地位于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訂立或履行合同(或約定)。但是,在電子商務環境下,對合同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是一個難以界定的。所以《公約》確立了當事人的住所地或營業地判斷的四項重要規則,一是以當事人指明或披露營業地為準;二是在情形下,以合同關系最密切的營業地為當事人營業地;三是確定了自然人無營業地的,以自然的慣常居所為準;四是公約確立了電子聯系因素不應作為營業地判斷的規則。

  但《公約》主要不適用消費合同、金融服務或資金劃撥、票據或證券轉讓的情形。

  (二)合同的形式要求

  對于一項通信或一項合同,不得僅以其為電子通信形式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執行性。《公約》采納《電子商務示范法》和《電子簽名示范法》的基本原則,即技術中立原則和功能等同原則,合同的形式要求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書面形式要求、簽名及原件要求。

  1.書面形式要求

  《公約》不規定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的形式要求。即使本國法律要求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或規定了不采用書面形式的后果的,只要該電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書面形式的要求。

  2.簽名要求

  對于電子通信在簽字的問題上,凡法律要應當由當事人簽字或法律規定了沒有簽字的后果的,下列2點滿足簽名要求。

  (1)使用一種方法鑒定該人身份,并且表明該當事人認可的電子通信所含信息的意圖;

  (2)從各種情況看,相關協議使用的方法可靠,對生成和傳遞電文信息是適當的。

  3.原件要求。

  只要電子通信規定完整性有可靠保障,而且該信息能夠被顯示給要求提供該信息的人,就滿足法律規定原件形式要求。

  (三)電子通信簽訂的時間、地點

  合同基本要素包括時間、地點,通過電子郵件方式訂立合同雙方一般不像書面合同那樣搞一個簽字儀式。合同法一般原則是合同成立時間為承諾生效時間。承諾生效時間英國法系和大陸法系不一樣,英美法系采用發信主義,即發出之日生效。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用到達主義,即承諾到達對方生效。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采用到達主義。

  1.電子通信的發出時間,《公約》規定:一旦電子通信離開發端人控制范圍之內的信息系統,即視為已經發出。這概念接近于非電子環境下所謂發出的概念。然而,存在一種特殊情形,比如網站發布信息,一直也沒有離開發端人系統。因此在電子通信可能從未離開發端人范圍的特殊情況下以電子通信收到時間為發出時間。

  2.電子通信的收到時間,《公約》則是能夠由收件人在該收件人指定的電子地址檢索的時間。但因為網絡故障、病毒攻擊等暫時不能進入某一電子領域,不能檢索電子通信,視為沒有收到。

  3.合同締結地,合同法一般原則,合同成立地點為收到承諾地點。《公約》規定數據電文以收件人涉及有營業地的地點為收到地點。

  三、《國際商會2004年電子商務術語》的內容

  (一)《術語》條款

  盡管電子商務合同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但在有些情況下適用法律要求在紙面上記錄合同并按一定的格式簽字。《術語》為當事人提供了兩個易于納入合同中的簡短條款。

  1.電子商務協議當事人約定,電文的使用應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有效的和可執行的權利和義務;在適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收件人明示指定或默示指定電文的發送地址和發送格式,應將電文作為證據采用;不得僅以使用電子手段為由對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通信或協議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2.電子商務協議發出和收到

  (1)電文進入發送人控制范圍之外的信息系統即應視為發出或發送;進入收件人指定的信息系統即應視為收到。

  (2)如果電文發送到收件人指定之外的信息系統,該電文在被收件人注意時即應視為收到。

  (3)電文以發送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發出或發送地點,以收件人設有營業地的地點視為其收到地點。

  (二)《術語》的表示方法

《術語》載有的《國際商會電子訂約指南》(以下簡稱《指南》)指出必須明確告知仲裁員和法官當事人同意《術語》的這一基本原則,而且表明這一意圖的責任完全在當事人。訂約方可以用三種方式表示其同意《術語》的意圖。

  1.如果當事人對其同習慣于電子訂約的對應方訂約并顧及對電子訂約的法律放心,只需在適用法律的任何強制性規則允許的限度內以提及方式將《術語》納入其通過電子郵件或互聯網通信等電子手段商定的任何合同;

  2.如果當事人對電子訂約的效力特別不放心,當事人可以簽署并交換紙質《術語》,以此表明適用《術語》的合同種類和適用《術語》的期限;

  3.當事人還可以只交換可表明其同意《術語》的電文,然后通過電子手段訂約。

  (三)電子商務合同應載條款

  雖然《術語》只為使用電子手段訂立該交易提供了方便,并未給當事人提供其希望訂立的交易的合同條款,但《術語》附載的《指南》對在網站上或通過一系列電文訂約的電子商務合同,提供了通常應載的條款和糾紛的其他解決辦法。

  1.電子商務合同通常應載的條款

  企業名稱和地址,相關的登記或身份號碼等,法定代理人的聯系方式(包括郵件、電子郵件、電話和傳真細節),任何代理人的類似聯系方式,擬就合同交換的通信所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言,通信費用的分配以及是否不按基本費率計算此種費用;

  要約或價格的有效期,對于長期或經常履行的產品或服務供應合同,酌情載明合同的最低期限,說明擬提供的貨物或服務的主要特點,貨物或服務的價格,包括各種稅款,酌情列出交付條件和費用(如選定的國際商務術語),付款條件;與條件、保證、擔保、售后服務、補償和補救有關的條款(例如,退貨或退款政策、撤銷或終止辦法、退貨、交換、損害賠償等),與購買限制、期限或條件、地理限制或時間限制、產品或服務使用說明(包括安全和保健警告有關的條款);

  與當事人之間傳送信息的保密和違反保密規定的賠償責任有關的條款,通信/交換的技術/安全要素,加入任何協會或自律安排的有關陳述的核實方式;適用法律和法域。

  2.糾紛的其他解決辦法。

  (1)確保信息易于查找。網站或電子服務的用戶應容易查找和搜尋重要的法律術語,而不必在每次查找時都瀏覽整個合同;

  (2)確保相關術語集中歸入一處,結構編排合乎邏輯。

  (3)確保網站盡早載列便于使用電子商務合同和訂約過程的流程圖。

  四、國際電子商務合同法的重要淵源評析

  (一)關于《公約》

  《公約》是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和《電子商務示范法》、《電子簽名示范法》基礎上起草的,采用了功能等同、技術中立、意思自治等被普遍認可的電子商務立法原則,成功解決了國際合同使用電子通信中的重要法律問題,增強了國際合同的法律確定性和商業上的可預見性。

  《公約》對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實踐中,各國為了奉行條約必須信守的法律原則,一般將其相關的內容在國內法中予以體現。但是,《公約》在本質上屬于私法范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損國際公約或條約的效力,致使其不具有絕對的強制執行力。雖然,《公約》對非締約國一般不具有約束力。但是,國際私法規則導致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或當事人約定適用《公約》。

  (二)關于《術語》

  國際電子商務法的合同的貿易慣例不是法律,而是另一個重要淵源,不具有法律的普遍約束力。但是,一旦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了某項慣例,它對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具有約束力。

  《術語》的目的是提供一套統一的術語,只是闡明了根據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等安排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的實體法權利和義務,使各方當事人能夠進行電子訂約,而不會出現其中一方事后以其合同的電子性為由提出合同無效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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