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發包人沒有如約支付工程款的時候,承包方主要需準備和運用以下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
1、 招標公告、投標書、中標通知書組成的招投標文件
在雙方未簽訂施工合同的情況下,該類型證據主要有以下證明作用:
(1)、證明雙方要約、承諾過程,可以上述文件認定合同雙方的主要權利義務;
(2)、該文件已經包含了雙方的交易條件,上述文件亦可直接構成施工合同內容;
(3)如果實際履行行為不符合上述文件的約定,則違約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2、 施工合同及附件、補充合同如備忘錄、修正條款及合同
該類型證據主要有以下證明作用:
(1)、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2)、證明工程款的計算標準。
3、 工程簽證文件
工程簽證是建設工程合同雙方對合同履行中具體工程量變更、工程施工事務協商確認的文件。一般認為,它具有以下證明作用:
(1)其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是雙方法律行為。工程簽證是在施工活動中,因客觀情況變化,雙方當事人對具體履約行為進行變動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的產物,一般在工程承包合同的通用條款中對簽證的提出、協商及簽署都有規定;
(2)工程簽證內容歸根結底涉及工程款項的補充計算,故其可以直接作為工程結算、審計的重要依據。
(3)工程簽證是工程施工過程中的例行工作,對其載明內容具有獨立的證明力。施工過程中發生設計、施工計劃的變化,是建設工程交易的行業慣例及例行工作。
4、工程施工計劃或方案、工程圖紙、技術規范、工程進度計劃及記載工程施工狀況的監理日記等項目現場文件、工程檢查驗收報告和各種技術鑒定報告。
這些文件可能具備直接證明力,或者可能由數份文件作為間接證據組合證明施工履行及其與合同約定標準間的比較,同時其又可作為合同性行為成立與否的間接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對工程量有爭議,但未能提供簽證文件證明工程量發生的,可以按照當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確認實際發生的工程量”。該規定在法律依據上直接確認了其他工程文件的形式證明力。
5、雙方的往來信件及會談紀要
后者包括施工過程中,業主、監理工程師和建筑承包人定期、不定期的會議記錄或決議。這些文件在證明內容上具有兩個作用:其一,如果記載內容涉及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可以認為具備合同的效力;其二,相關記載內容本身可作為承包合同履行中雙方履行行為的直接、間接證據。
6、施工期間的自然條件資料、水電供應等影響施工的環境情況文件、公布的物價指數、材料的采購、訂貨、運輸、進場、使用方面的憑據。
一般情況下,該部分材料法官并不作為直接證據采信而構成案件事實,通常需要借助專業鑒定人員的判斷、鑒定報告來決定是否采信。
在現實情況下,企業內部有合同管理機構,但基于管理制度不能落實或者人員素質問題,承包單位、建筑商作為建設工程合同履行資料的主要舉證方,對合同的訂立、履行缺乏有效監控,表現在訴訟中,其無法全面提供有關合同履行的各類文件,這就需要舉證方代理人或者法官在現有證據基礎上,關注間接證據間的邏輯聯系以及專家證人的專利判斷意見。所以,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需要對合同履行中的證據進行管理和收集,做好預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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