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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詳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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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錫山市陸區軋鋼廠訴錫山市雪浪雪峰工業供銷經理部貨款糾紛抗訴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8/18 13:57:00 |
江蘇省錫山市陸區軋鋼廠訴錫山市雪浪雪峰工業供銷經理部貨款糾紛抗訴案 【分類】 民商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1月21日
錫山市(原無錫縣)雪浪雪峰工業供銷經理部(以下簡稱經理部)系錫山市雪浪傘廠(以下簡稱傘廠)的下屬分支機構,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傘廠的法定代表人兼該經理部負責人朱鋒衛,于1993年3月與沈忠(詐騙犯,已服刑)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經理部由沈忠個人承包經營,時間為半年。同年5月沈忠要求單列賬戶,朱鋒衛為使沈忠的經營款不與傘廠資金相混,同意沈忠在銀行單列賬戶,并在開戶申請書的主管部門欄內蓋了雪浪傘廠的公章,提供了經理部的營業執照副本,而沈忠明知經理部已有公章卻瞞著朱鋒衛,指使其雇傭人員倪兵(詐騙犯,已服刑)在地攤上私刻了“無錫縣雪浪雪峰工業供銷經理部財務專用章”“無錫縣雪浪雪峰工業供銷經理部(2)公章”和“朱鋒衛”印章各一枚,到交通銀行無錫分行開設賬戶。1993年8月16日、8月19日,沈忠先后兩次持交通銀行無錫分行的空白轉賬支票兩張,蓋上私刻的印章,到錫山市陸區軋鋼廠(以下簡稱軋鋼廠)騙購16號槽鋼25.58噸,價格4350元/噸,加吊裝費383.8元,合計貨款11.169萬元,軋鋼廠持支票到銀行結算,因賬上無款遭退票。沈忠將詐騙到的鋼材全部用于個人抵債。朱鋒衛得知沈忠私刻公章及其個人私章后,即向沈忠追繳印章,并登報聲明作廢。軋鋼廠以貨款糾紛為由,于1993年12月30日向錫山市人民法院起訴。
。保梗梗茨辏吩拢常叭,錫山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軋鋼廠與經理部的購銷關系有效,經理部未及時付清貨款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遂以錫法(1994)經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由經理部給付鋼廠貨款11.169萬元,銀行利息損失1.15萬元,訴訟費0.45萬元,由經理部負擔。1994年12月29日沈忠因前述詐騙行為被逮捕,(1996年6月27日被郊區法院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無錫市郊區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捕時,發現沈忠曾于1993年8月以私刻公章、開空頭支票等手法,騙得陸區軋鋼廠11萬余元鋼材,故于1995年6月15日,將有關材料移送錫山市人民檢察院民行檢察部門審查。與此同時,經理部負責人朱鋒衛不服一審判決,以沈忠私刻公章進行詐騙活動,經理部不知曉,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向錫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錫山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沈忠的行為確已構成詐騙罪,其騙取16號槽鋼的行為不屬于民法調整的范圍。即于1995年9月26日提請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一、原判決認定“軋鋼廠與經理部購銷關系有效”的主要依據不足。二、原審判決對沈忠超越代理權,私刻公章的個人違法行為沒有正確認定。遂于1995年12月15日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1995年12月19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錫山市人民法院再審。錫山市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日第一次再審認為:沈忠是經理部的承包人,擁有合法的經營權。雖其私刻公章的行為是錯誤的,但用其所刻的章去銀行開戶,事后也得到了經理部的認可,故其印鑒在銀行結算中是有效的。沈忠雖被判刑,但不能免除經理部在與軋鋼廠貨款糾紛中的民事責任。遂以錫法(1996)經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判。
宣判后,無錫市人民檢察院再次審查認為:一、軋鋼廠與經理部的購銷關系應屬無效。沈忠在無履行能力的情況下到軋鋼廠騙取鋼材,雙方并無書面購銷合同,所憑的就是兩張空頭轉帳支票,支票所蓋的財務專用章和經理部負責人的印章都是私刻的。沈忠用空頭支票以詐騙手法騙到鋼材后,非法惡意占有用于抵債。再審判決以“購銷關系有效”為前提處理此案是錯誤的。二、經理部對沈忠的詐騙行為從未認可。沈忠私刻公章及朱鋒衛私章,并擅自置辦銀行支票,逃避管理,對此經理部并不知曉。當經理部負責人朱鋒衛得知沈忠私刻印章情況后,立即采取追繳印章和登報聲明等措施,說明經理部對沈私刻公章的行為未予認可。三、再審判決引用的司法解釋不適用該案。江蘇省人民檢察院采納了無錫市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意見,于1997年6月10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保梗梗纺辏对拢玻啡,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令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1998年1月21日,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沈忠在經理部承包經營期間,明知經理部已有印鑒,卻瞞著經理部負責人朱鋒衛,指使其雇傭人員倪兵到地攤上私刻該經理部及負責人的印章共三枚,私自到交通銀行無錫分行另設賬戶。嗣后,沈忠采用在空白轉賬支票上蓋其私刻印章的方法,先后兩次騙得軋鋼廠價值11.169萬元鋼材用于私人抵債,純系沈忠個人行為,沈被以詐騙罪名,依法追究了刑事責任,經理部對此既不知曉,也未參與。至于經理部的主管單位傘廠,在沈忠承包經營期間,曾為其開過合計45萬余元銷售發票,只是按規定交納稅費,其他與傘廠無涉。故原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判決由經理部給付軋鋼廠貨款及銀行利息損失欠妥,應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第(三)項、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原無錫縣人民法院錫法(1994)經初字第60號民事判決和錫山市人民法院錫法(1996)經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錫山市陸區軋鋼廠的訴訟請求;三、本案一審訴訟費人民幣0.45萬元由軋鋼廠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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