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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專區  
專家稱取消貪腐犯罪死刑可避免貪官外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9/21 16:22:00

核心提示:8月23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準備取消13個非暴力的經濟犯罪死刑罪名。除此外,中國仍有多個死刑罪名涉及括貪腐等非暴力犯罪。社科院一名專家撰文指出,取消貪官死刑可避免跑到其國外免死的負面效應。

新華網9月21日報道 嚴格限制死刑直至廢除死刑,是當今時代的基本精神。

取消貪官死刑,可避免跑到國外就可免死的負面效應。

生命是無價的,這是一個尊重人權的社會應有的態度。

各國反腐實踐表明,防治貪腐有比死刑更有效的措施。

8月23日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討論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準備取消13個非暴力的經濟犯罪死刑罪名,開啟了我國立法削減死刑的先河。

應當看到,即使這次13個死刑罪名最后得以取消,我國刑法中仍然有55個死刑罪名,其中包括貪腐犯罪等大量的非暴力犯罪,因此,繼續創造條件削減我國刑法中的死刑罪名仍將是今后一個時期我國刑法改革的重要任務。

有不少學者指出,在今后一個相當長的時期內,我國還不能取消貪腐犯罪的死刑。對此觀點,應當加以深入分析。

從國際公約看取消貪腐犯罪死刑的必要性

根據聯合國秘書長2008年發布的有關暫停使用死刑的報告,截至2008年7月1日,在世界范圍內,已有141個國家和地區從法律上或在實踐中廢除了死刑,只有56個國家和地區還保留并執行死刑。就是在還保留并執行死刑的國家和地區,也越來越多地將死刑作為一種帶有象征性的刑罰來適用,而不是常規性地適用。因此,可以肯定地說,廢除死刑是一種國際趨勢。

從國際法的角度來看,嚴格限制死刑直至廢除死刑是當今時代的基本精神。

早在1966年,聯合國就通過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生效),其第6條在提倡締約國廢除死刑的同時,要求在那些還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的懲罰”。1989年,聯合國又通過了《旨在廢除死刑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項任擇議定書》(1991年生效)。

由于我國目前尚沒有簽署和批準后者,因此并無廢除死刑的國際法律義務。但我國已經簽署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正在準備批準該公約,一旦批準,就將向公約的監督機構———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包括死刑問題在內的報告。因此,我們首先需要澄清《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所說的“最嚴重的罪行”的含義。目前國際社會對于何為“最嚴重的罪行”達成的共識是,非暴力犯罪肯定不屬于這一范疇。

例如,聯合國經社理事會在1984年通過的《關于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中,提出“最嚴重的罪行”應理解為“其范圍不應超出帶有致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為”。雖然該決議提到的“帶有其他極端嚴重后果的蓄意犯罪行為”使得廣義解釋成為可能,但聯合國秘書長其后在《死刑和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的執行情況》的報告中進一步指出,蓄意犯罪以及具有致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后果意味著罪行應該是危及生命的,即危及生命是罪行的很可能發生的后果。由此,任何不危及生命的犯罪,無論其后果從其他角度來看多么嚴重,都不屬于可對之適用死刑的“最嚴重罪行”。

聯合國人權委員會在2004年的一項決議中,特別敦促保留死刑的國家不對諸如金融犯罪、宗教行為、良心的表達以及自愿同意的成人之間的性關系等非暴力犯罪判處死刑。聯合國有關法外處決、即審即決或任意處決問題的特別報告員在2007年的報告中提出以下罪行不屬于可判處死刑的“最嚴重罪行”:未導致死亡的綁架、鼓動自殺、通奸、叛教、腐敗、毒品犯罪、經濟犯罪、良心的表達、金融犯罪、官員貪污、逃避兵役、同性戀行為、非法性行為、自愿同意的成人之間的性關系、偷竊或武力搶劫、宗教行為和政治罪行。

此外,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對那些保留死刑的締約國提交的報告的結論性意見中,指出“最嚴重的罪行”意味著“死刑應當只是一種非常例外的刑罰方式”,它還具體指出了在其看來不屬于“最嚴重的罪行”因而對其判處死刑不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的罪行,包括:經濟和財產罪行、貪污、盜用國家或公共財產、搶劫、嚴重盜竊、通奸、叛教、同性戀行為、非法性關系、鼓動自殺、販運危險廢料、毒品犯罪、逃避兵役、侮辱國家元首、分裂活動、間諜行為、煽動戰爭、政治罪行、建立或呼吁建立某種團體,等等。

雖然無論是經社理事會或人權委員會的決議、秘書長的意見、特別報告員的意見,還是人權事務委員會的意見,都沒有正式的法律約束力,各個國家沒有必須根據這些意見確定本國法律中可予判處死刑的“最嚴重的罪行”的法律義務,但這些意見的權威性還是不容忽視,因為它們反映的并不是某一個或某一類國家的觀點或文化,而是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種“世界的呼聲”。

如果我們將來批準《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并向人權事務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我們的刑法中仍然包含貪腐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顯然,從上述人權事務委員會以往的工作情況來看,它一定會對此表示嚴重的關切和疑問。

取消貪腐犯罪死刑有利于國際刑事司法合作

隨著國門大開,貪官外逃已經成為一個突出問題,要想把他們引渡或移送回來,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不可避免,但“死刑不引渡”乃當今國際社會一公認準則。

我國在1997年修訂刑法時特意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主要是考慮到對一些可能判處死刑的外逃犯,如果我們不承諾在死刑以下判刑,則無法進行國際刑事司法協作。近年,我國在與西班牙、法國等簽署引渡條約時,都從現實出發,認可了“死刑不引渡原則”。

從個案看,我國也是這樣做的,如幾年前我們與美國合作,對方將巨貪余振東遣送回中國,當時中國政府就作出了包括不判其死刑的承諾,后來法院的實際判決也遵守了這一承諾。廈門遠華走私案的首犯賴昌星逃到加拿大后,我國政府在與加方就此案展開刑事司法合作的談判時,也已經承諾:將來賴被遣送回國受審時,中國不判處其死刑。

但問題是,有些貪污犯比起余振東來,數額要少得多,在國內還是被判處死刑,而遠華走私案已經判處了數十名同案犯的死刑,首犯賴昌星卻僅因跑到國外就可以免死,怎么向公眾解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呢?

解決這一矛盾的最好辦法是取消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那樣不僅有利于實現所有經濟犯罪和貪腐犯罪者的刑罰平等,而且也省去在國際刑事司法合作中圍繞“死刑不引渡”而引發的煩瑣談判。否則,給人的印象就是貪官誰能跑到國外,誰就可以免死,其負面效應不言而喻。

取消貪腐犯罪死刑也是刑罰比例性原則和刑罰人道化的要求

刑罰比例性原則又稱“罪刑相適應原則”,它要求最嚴厲的刑罰只能適用于最嚴重的犯罪。生命是無價的,因此,再多的金錢也不能與生命等價,這是一個尊重人權的社會所應有的態度。

刑法上的犯罪要受到何種懲罰,需要結合其侵害的法益來考慮,如果其侵害的法益不是生命,那么即使在強調報應的刑法觀里,其報應的后果也不能是死刑。這也是為什么即使在那些還保留死刑的國家,死刑也越來越嚴格地被限定在那些與剝奪他人生命相關的犯罪上。在衡量法益的前提下,還要考慮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大小,因為“如果堅持比例原則,就不能對所有的謀殺犯都處以同樣的刑罰”。

取消貪腐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也有利于我們營造一種寬容、人道的法治文化,為最終徹底廢除死刑創造條件。

中國政府早已聲明,我們的最終目標是要在條件具備時廢除死刑。從歷史看,世界上那些廢除死刑的國家有一個大致的規律,那就是這些國家都曾經走過這樣一條道路:從死刑罪名眾多到后來被限制在嚴重謀殺罪再到最后徹底廢除死刑;從死刑被廣泛適用到死刑逐漸被作為一種“象征性的刑罰”很少適用再到后來徹底不用;從死刑執行手段的多樣化、對不同的死刑犯要采取痛苦和羞辱程度不同的方法到死刑執行手段的單一化、對所有的死刑犯都要采取痛苦程度最低的方法;從死刑執行的興師動眾到死刑執行逐漸退出公眾視野。

我國現在總的來講是沿著這樣一條道路前進的,如死刑執行由過去的槍決到現在的注射,死刑執行場所由過去的露天刑場到現在的專門刑場。此外,在死刑執行環節增加了人性化的安排,如允許死刑犯與親人見面等。另外,我國自2007年1月1日把死刑核準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的判決和執行在實踐中大幅度地下降,現在雖然還不能說死刑已經成為一種象征性的刑罰,但與過去相比,死刑的適用確實得到了比較有效的控制。

創造條件取消貪腐犯罪的死刑

當然,從司法上限用死刑到立法上取消死刑,這中間還有很大一步需要跨越。

總結這次《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準備取消死刑的13個經濟犯罪的經驗,我們發現,這些罪名都是近年來發案率得到有效控制、司法實踐中已經很少適用死刑的罪名。

這給我們的啟示是,貪腐犯罪作為一種目前發案率還很高、社會公眾反應強烈的犯罪,執政黨又把它與自己執政的合法性掛鉤,因此,要馬上從立法上取消這些犯罪的死刑,顯然不現實。故當務之急是,要采取切實有效的反腐措施,把貪腐犯罪的嚴重性降下來。刑罰的作用是有限的,而且帶有馬后炮的性質,一些基礎性的制度更加重要,如通過頒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新聞法》等,使公權力受到有力監督和制約。只有當某一類犯罪不是那么大范圍地發生時,民意對這類犯罪的憤怒才會降低,那時再取消這類犯罪的死刑也就不會遇到民意的強烈反彈。

盡管人權學者主張,在廢除死刑這個問題上,政治家應基于原則信仰而不是屈從于民意,但不可否認的是,任何一個政治家在作出廢止死刑的決定時,肯定要考慮到民意的強弱。盡管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在廢除死刑時多數民意都是反對的,但顯然在一個民意80%甚至90%都是支持死刑的時候,廢除死刑的難度肯定要大于僅超過50%或者60%的民意支持死刑。

在我國當前反對廢除貪腐犯罪死刑的民意居高不下的情況下,除了前面所說的要從體制機制上設法把貪腐犯罪的嚴重性降下來,還要對民意進行適當的引導,比如讓公眾認識到死刑廢除與某一類犯罪的增長沒有必然聯系:像我國1997年廢除普通盜竊罪后,現實中的普通盜竊并沒有出現原來某些人所擔憂的大幅度上升;在那些沒有對貪腐犯罪設置死刑或者廢除了這類犯罪的死刑的國家和地區,貪腐犯罪并不比那些對這類犯罪保留死刑的國家嚴重,甚至廉潔度更高,說明防治貪腐有比刑法更有效的措施;等等。

現在,之所以民眾反對廢除貪腐犯罪的死刑,還有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司法腐敗比較嚴重,擔心某些貪官不被判處和執行死刑,就會通過種種不正當的關系,很快被放出來。現實中確有某些貪官在不符合保外就醫的條件被保外就醫,或者在減刑、假釋等環節滋生腐敗現象,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公信力。因此,必須采取得力措施,加強對這些刑罰執行環節的監督,糾正這些領域的不規范現象。 (作者為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刑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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