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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醉酒殺人酌情從輕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2/12/25 10:30:43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總第68集,指導案例554號。

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

核心提示:房國忠故意殺人案 ——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國忠,男,19731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612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房國忠犯故意殺人罪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房國忠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

房國忠故意殺人案 ——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房國忠,男,197312日出生,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061213日被逮捕。

    河南省三門峽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房國忠犯故意殺人罪向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房國忠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辯稱自己喝醉了,干了什么都不知道。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被告人和被害人無冤無仇,無糾紛,不是仇殺,也不是圖財殺人;被告人在實施殺人以前沒有殺人動機,也沒有殺人目的,犯意不明確;被告人殺人時失去了理智,頭腦不清醒;被告人沒有前科,據此建議在量刑時予以考慮。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61130日,被告人房國忠在盧氏縣城關鎮北關村被害人白建江的鄰居金小軍家幫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攜帶白酒來到塑料大棚,叫金小軍喝酒,金小軍推脫不喝,白建江就讓房國忠和他一起喝。下午16時許,二人喝完兩瓶白酒后,白建江又將房國忠帶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時白建江同房國忠發生爭吵、廝打,在廝打中房國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頭部、頸部連砍數刀,致白建江當場死亡。

    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房國忠與被害人白建江酒后發生爭吵、廝打,遂持刀將被害人當場砍死,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房國忠犯罪手段殘忍,后果嚴重,依法應予嚴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房國忠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后,房國忠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為:1.其行為是酒后過失殺人;2.被害人先將其打傷;3.量刑過重。其辯護人認為被害人有過錯,且房國忠無前科,認罪態度好,建議對其慎用死刑。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最高人民法院經復核認為,被告人房國忠因口角持刀砍擊被害人白建江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但是考慮到白建江主動邀請房國忠飲酒,二人素無積怨,只是在共同飲用大量白酒后發生爭吵和廝打,在廝打中,房國忠殺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觀惡性并非特別深,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因此,對房國忠判處死刑,可不立即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審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復核死刑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之規定,裁定不核準并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7)豫法刑二終字第228號維持第一審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房國忠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刑事裁定,發回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二、主要問題

    醉酒狀態下實施犯罪,量刑時可否酌情考慮導致行為人醉酒的原因,予以從輕處罰?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房國忠系受被害人白建江的邀請而大量飲酒,導致醉酒,并在醉酒狀態下實施殺人犯罪,量刑時可以對此情況予以考慮,酌情從輕處罰。

    (一)對于酒后犯罪,審判實踐中應適當考慮醉酒犯罪的原因及狀態。

    對于醉酒后犯罪,我國刑法僅作了籠統的規定,即刑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對醉酒的人犯罪可以參照該條前三款關于精神病人犯罪的規定處罰,但除此之外,并沒有對醉酒人犯罪的不同情況再加以細分。從立法本意分析,如此規定,應是基于此種情況下的醉酒行為人對其醉酒狀態本身應具有一定的故意或過失,且其醉酒后一般也只是控制能力下降而并非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同時在現實中又難以對行為人是否為規避刑事責任而故意借酒犯罪,以及醉酒犯罪者自我控制能力下降到何種程度等問題進行準確認定,為防范犯罪分子借酒行兇以求寬免之企圖及最大限度地保護無辜受害者的合法權益而作出的嚴格性規定。換言之,如果法律不明確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就可能會讓極少數犯罪分子有機可乘,有意識地借此規避法律,在實施有預謀的犯罪之前大量飲酒,或者借酒實施犯罪行為。這對于預防事前有預謀的故意醉酒后犯罪,懲罰此類犯罪,維護社會秩序是具有重要意義的。

    但是,審判實踐中,如果在量刑時不加區別地將所有生理性醉酒(即相對于病理性醉酒而言,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控制能力狀態)下的犯罪行為一概而論,也必然會產生過于絕對的問題,容易產生量刑失衡。如對于因不可抗力或不能預見的原因醉酒,以及陷入所謂“共濟失調期”或“昏睡期”(醉酒人的辨認或控制能力完全喪失)的醉酒狀態下犯罪等情況,這些情況下行為人在犯罪的主觀方面與未醉酒的正常人還是存在較大區別的,其主觀可責性相對較低,在量刑時亦應予以適當考慮,這是貫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必然要求。

    (二)結合被告人房國忠犯罪時的精神狀態,酌情考慮導致其在醉酒原因上的過錯程度,對其可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為人故意、過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預見、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造成同樣后果的醉酒犯罪行為中,為實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壯膽或明知自己會“酒后亂性”而飲酒等故意醉酒行為的主觀惡性最為嚴重,過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預見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輕。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應當適當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對確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在量刑時予以酌情考慮,以實現罪責刑的均衡。有些國家的刑法已對此作出明確規定,如在英國刑法中有明確的“自愿醉酒”與“非自愿醉酒”的區分,其各自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有巨大不同。

    結合本案具體情況,被害人白建江、被告人房國忠二人先后共喝下近三瓶白酒,均進人生理醉酒狀態,出現易激動、言語增多、辨認能力低下等表現。在此狀態下二人發生爭執、廝打,被告人房國忠實施了殺人行為。房國忠對于自己的醉酒存在主觀過錯,應當為其醉酒狀態下的殺人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是,考慮到房國忠在醉酒原因上的過錯程度及其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對其可以酌情從輕處罰:首先,房國忠與被害人白建江二人素不相識,相互之問沒有積怨,不存在房國忠借酒對白建江進行報復,即在醉酒前存在犯罪預謀、故意醉酒后殺害白建江的可能。其次,被害人白建江僅為找人陪飲而主動邀請并不相識的房國忠飲酒,二人共同將白建江帶的兩瓶白酒喝完,之后白建江又主動將房國忠帶到自家繼續飲酒,致使房國忠嚴重醉酒。白建江的積極邀請飲酒行為對于促成房國忠醉酒有一定責任,降低了房國忠對于自己醉酒原因的過錯程度。本案屬于典型的酒后激情殺人,二人在事前沒有任何矛盾的情況下突然發生爭吵、廝打,而這一切如果在正常狀態下可能是完全可以避免甚至根本不會發生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被害人的行為引起的被告人醉酒是本案的主要誘因。最后,雖然不能確認房國忠當時已醉到喪失意志的狀態,但其作案后還穿著沾有大量血跡的衣服在街上亂轉,可見其辨認、控制能力已經明顯下降;這種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殺人,與頭腦清醒狀態下的預謀殺人以及激情殺人行為相比,房國忠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均相對較小。此外,對于醉酒人的控制能力與一般人正常狀態下具有不同,這一點有社會共識,酒后故意殺人與正常狀態下預謀殺人、激情殺人所造成的社會負面影響具有差別,公眾一般對正常狀態下的故意殺人行為具有較為一致的評價傾向,而對不判處醉酒后殺人死刑存在一定的理解和接受心理。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從本案各方面的情節出發,作出不核準房國忠的死刑裁定,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方面考察,均是適當的,符合我國慎重適用死刑的基本政策。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胡立新  張若瑤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羅國良)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09年第3集(總第68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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