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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電子病歷基本規范實施細則(試行)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2/9/23 18:59:13

河北省電子病歷基本規范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管理,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條例》和衛生部《病歷書寫規范》、《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和規范,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適用于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的建立、使用、保存和管理。
第三條  電子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使用醫療機構信息系統生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圖形、數據、影像、等數字化的醫療記錄資料,并能實現存儲、管理、傳輸和重現的醫療記錄,是病歷的一種記錄形式。
電子病歷是基于信息技術網絡的臨床信息系統,應用文字處理軟件(如Word文檔、WPS文檔等)編輯、打印的病歷文檔,不屬于本實施細則所稱的電子病歷。
第四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的建設應當滿足臨床工作需要,遵循醫療工作流程,保障醫療質量和醫療安全。
第二章 電子病歷基本要求
第五條 電子病歷錄入應當遵循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范的原則。
第六條 電子病歷錄入應當使用中文和醫學術語,要求表述準確,語句通順,標點正確。通用的外文縮寫和無正式中文譯名的癥狀、體征、疾病名稱等可以使用外文。
記錄日期和時間由電子病歷系統按年、月、日設定并自動生成,使用阿拉伯數字記錄,記錄時間采用24小時制。年份設定4位數,月、日各設定為2位數,時間設定4位數,時、分各設定為2位數。記錄格式為“年-月-日 時間”。
第七條  電子病歷包括門(急)診電子病歷、住院電子病歷及其他電子醫療記錄。電子病歷內容應當按照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電子病歷基本規范(試行)》及省衛生廳《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執行,使用衛生部統一制定的項目名稱、格式和內容,不得擅自變更。
第八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操作人員提供專有的身份標識和識別手段,并設置相應權限;操作人員對本人身份標識的使用負責,遵守保密制度,妥善保管本人用戶名和密碼。
第九條  電子病歷用戶操作分類為病歷書寫(錄入)、病歷瀏覽、病歷修改、病歷管理、病歷封存、病歷解封、病歷檢索、質量監控、系統維護等。
第十條  電子病歷采用電子簽名形勢,醫務人員采用身份標識登錄電子病歷系統完成各項記錄等操作并予確認后,系統應當顯示醫務人員電子簽名。
第十一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按下列原則設置醫務人員審查、修改的權限和時限:
(一)權限劃分原則:住院醫師可執行病歷書寫(錄入)、瀏覽、修改等操作;主治醫師可執行病歷書寫(錄入)、瀏覽、修改、病歷質量控制等操作;副主任、主任醫師可執行病歷書寫(錄入)、瀏覽、修改、病歷質量控制、管理、封存歸檔等操作;醫務、病案管理部門可執行病歷管理、瀏覽、封存、解封、質量監控等操作。
(二)時限設定原則:按照衛生部《病歷書寫基本規范》和省衛生廳《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所規定的時限設定。
(三)在不違反(一)、(二)原則的前提下,醫療機構可根據本單位實際劃分,設定護理、醫技等其他崗位人員具體的權限和時限。
第十二條  上級醫務人員有審查、修改下級醫務人員建立的電子病歷的權利和責任。實習醫務人員、試用期醫務人員記錄的病歷,須經本醫療機構合法執業的醫務人員審閱、修改并予以電子簽名確認。醫務人員修改時,電子病歷系統應當進行身份鑒別、保存歷次修改痕跡、標記準確的修改時間和修改人信息。
第十三條  電子病歷以書寫錄入完成并確認時間為首次生成時間。
第十四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患者建立個人信息數據庫(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有效身份證件號碼、社會保障號碼或醫療保險號碼、聯系電話、門診病歷號碼、住院病歷號碼、影像和特殊檢查資料號碼等),授予唯一標識號碼并確保與患者的歷次醫療記錄相對應。電子病歷系統應設置相應功能,實現同一患者個人信息在病歷記錄中的自動生成,以保證患者姓名、性別、年齡等信息不再重復錄入,為醫療工作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具有嚴格的復制管理功能。同一患者的相同信息可以復制,復制內容必須校對,不同患者的信息不得復制。
第十六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滿足國家信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與標準,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并具有相應的法律效應。嚴禁篡改、偽造、隱匿、搶奪、竊取和毀壞電子病歷。
第十七條  電子病歷系統應當為病歷質量監控、醫療衛生服務信息以及數據統計分析和醫療保險費用審核提供技術支持,包括醫療費用分類查詢、手術分級管理、臨床路徑管理、單病種質量控制、平均住院日、術前平均住院日、床位使用率、合理用藥監控、藥物占總收入比例等醫療質量管理與控制指標的統計,利用系統優勢建立醫療質量考核體系,提高工作效率,保證醫療質量,規范診療行為,提高醫院管理水平。
 
第三章 實施電子病歷基本條件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建立電子病歷系統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電子病歷系統運行和維護的信息技術、設備和設施,確保電子病歷系統的安全、穩定運行。
(二)具有專門的管理部門和人員,負責電子病歷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三)建立、健全電子病歷使用的相關制度和規程,包括人員操作、系統維護和變更的管理規程,出現系統故障時的應急預案等。
(四)符合法律、法規及省級以上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運行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須設置初始化,鼠標和鍵盤均能操作;確保數據準確無誤;應能根據需要調整設置各種單據、病歷原樣打印輸出,支持病程記錄、醫囑單等續打功能;能保證24小時安全運行。
(二)具備保障電子病歷數據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有數據備份機制,有條件的醫療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系統災備體系。應當能夠落實系統出現故障時的應急預案,確保電子病歷業務的完整性、連續性。
(三)對操作人員的權限實行分級管理,保護患者的隱私。能記錄進入電子病歷系統的任何操作(如錄入、修改、查閱、復制、維護或監控等),記錄操作人員姓名、時間及內容,并同電子病歷保存。
(四)具備對電子病歷創建、編輯、歸檔等操作的追溯能力。
(五)電子病歷使用的術語、編碼、模板和標準數據應當符合有關規范要求。
(六)具備健全的日志管理等制度和操作規程,有工作參數修改、數據字典維護、用戶權限控制、操作口令或密碼設置修改、數據安全操作、數據備份和恢復、故障排除等系統維護。
第二十條  網絡運行的電子病歷系統與其它各系統之間實現數據共享,互聯互通,能體現內在的邏輯聯系,運行速度快、保密性能強,數據之間應相互關聯、相互制約。
第二十一條  電子病歷應設定數據是否共享標識,預留與居民電子檔案等區域電子醫療系統的接口,逐步實現病歷數據、居民健康信息區域共享。
第二十二條  電子病歷應允許醫學知識庫專業軟件的嵌入,為醫務人員提供專業性幫助。
第四章 電子病歷基本范疇和內容要求
第二十三條 根據患者就診流程及臨床診療工作特點,電子病歷包括門(急)診電子病歷、住院電子病歷及其他電子醫療記錄。
第二十四條 門(急)診電子病歷內容包括門(急)診電子病歷首頁、門(急)診病歷記錄、門診健康體檢記錄、醫學檢驗資料、醫學影像檢查資料、門診電子處方、知情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
第二十五條 門(急)診電子病歷首頁可由患者個人信息數據庫自動生成。包括患者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出生年月日、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藥物過敏史等項目。在患者再次門診就診時,能夠更新患者信息(如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等)并留有歷史記錄。
門診病歷記錄頁面楣欄處應注明醫療機構名稱、患者姓名和病案號。
第二十六條 門(急)診病歷記錄應當由接診醫師在患者就診時及時完成。門(急)診病歷記錄分為初診病歷記錄和復診病歷記錄。
初診病歷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醫療機構名稱、科別、主訴、現病史、既往史,陽性體征、必要的陰性體征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及治療意見等。
復診病歷記錄內容應當包括就診時間、醫療機構名稱、科別、主訴、病史、必要的體格檢查和輔助檢查結果、診斷、治療處理意見等。
第二十七條 門診健康體檢記錄應當包括醫療機構名稱,體檢時間,簡要病史,內科、外科、五官等系統體格檢查情況,化驗及輔助檢查結果,體檢結論及健康建議,相關醫務人員數字認證簽名等。
第二十八條  搶救危重患者時,應當詳細錄入搶救記錄,搶救記錄補記時要記錄搶救時間,具體到分鐘。
第二十九條  急診留觀記錄是指急診患者因病情需要留院觀察期間的記錄。應當重點記錄患者臨床診斷,觀察期間的病情變化、所采取的診療措施及效果,同時記錄所開藥品通用名稱、劑型、劑量和用法及輔助檢查報告等。并注明患者去向。急診留觀病例書寫要求及內容按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的要求實施。
第三十條  門(急)診輔助檢查報告單是指患者門(急)診期間所做各項化驗、檢查結果的記錄。內容包括醫療機構名稱、患者姓名、性別、年齡、病案號、檢查項目、開單日期、檢查日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等。
第三十一條  住院電子病歷內容包括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病程記錄(含搶救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會診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麻醉記錄、手術記錄、手術護理記錄、出院記錄(或死亡記錄)、死亡病例討論記錄、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病理檢查資料、醫學檢驗資料、體溫單、醫囑單、各類知情同意書、病重(病危)護理記錄、住院健康體檢記錄、各類醫學證明書等。
第三十二條 住院電子病歷首頁包括患者個人信息和簡要醫療信息。
患者個人信息包括患者姓名、性別、身份證號、出生日期、民族、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住址、通訊地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聯系人姓名、聯系人的電話,費用類別,病案號等。
簡要醫療信息內容應當包括入院時間、入院科別、出院時間、出院科別、門(急)診診斷、入院診斷、出院診斷(主要診斷、其他診斷、并發癥、院內感染)、ICD編碼、病理診斷、入院時情況(病情危重、急、一般)、入院后確診日期、出院情況欄(治愈、好轉、未愈、死亡、其他)、損傷和中毒的外部原因、過敏藥物、血型、手術及操作名稱、手術操作醫師、麻醉方式、麻醉醫師、切口等級/愈合類別、操作編碼、搶救次數及成功次數、病案質量(甲、乙、丙)、質控醫師、護士數字認證簽名、住院費用等。
首頁由住院醫師錄入后,由主治醫師、科主任(或指定副主任以上醫師)審閱確認后完成。
患者再次入院時,首頁中個人信息可由電子病歷系統自動生成,能更新患者信息(如年齡、婚姻狀況、職業、工作單位等)和診療信息并留有歷史記錄。
第三十三條 入院記錄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經治醫師通過問診、查體、輔助檢查獲得有關資料,并對這些資料歸納分析書寫而成的記錄。可分為入院記錄、再次或多次入院記錄、24小時內入出院記錄、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
入院記錄、再次或多次入院記錄應當于患者入院后24小時內完成;24小時內入出院記錄應當于患者出院后24小時內完成,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應當于患者死亡后24小時內完成。
 第三十四條 入院記錄的內容及錄入要求。
(一)患者一般情況可由系統自動生成,包括姓名、性別、年齡、民族、婚姻狀況、出生地、職業、入院時間、記錄時間、病史陳述者等內容。
(二)主訴是指促使患者本次住院就診的主要癥狀(或體征)及持續時間。
(三)現病史是指患者本次疾病的發生、演變、診療等方面的詳細情況,應當按時間順序記錄。內容包括發病情況、主要癥狀特點及其發展變化情況、伴隨癥狀、發病后診療經過及結果、睡眠、飲食等一般情況的變化,以及與鑒別診斷有關的陽性或陰性資料等。
  與本次疾病雖無緊密關系、但仍需治療的其他疾病情況,可在現病史后另起一段予以記錄。
(四)既往史是指患者過去的健康和疾病情況。內容包括既往一般健康狀況、疾病史、傳染病史、預防接種史、手術外傷史、輸血史、食物或藥物過敏史及系統回顧等。
(五)個人史,婚育史、月經史,家族史具體書寫內容及要求參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執行。。
(六)體格檢查應當按照系統循序進行記錄。內容包括體溫、脈搏、呼吸、血壓,一般情況,皮膚、粘膜,全身淺表淋巴結,頭部及其器官,頸部,胸部(胸廓、肺部、心臟、血管),腹部(肝、脾、腎等),直腸肛門,外生殖器,脊柱,四肢,神經系統等。
(七)專科情況應當根據專科需要記錄專科特殊情況。
(八)輔助檢查是指入院前所作的與本次疾病相關的主要檢查及其結果。應分類按檢查時間順序記錄檢查結果,如系在其他醫療機構所作檢查,應當注明該機構名稱及檢查號及檢查時間。
(九)初步診斷是指經治醫師根據患者入院時情況,綜合分析所作出的診斷。如初步診斷為多項時,應當主次分明。對待查病例應列出可能性較大的診斷。入院時的診斷一律寫“初步診斷”。寫在入院記錄末頁中線右側。
修正診斷:凡“癥狀待診”的診斷,以及出院診斷與入院診斷相差太大,上級醫師應做出“修正診斷”,寫在入院記錄末頁的右側(在初步診斷下方書寫),并注明日期,修正醫師簽名
最后診斷:出院診斷是指經治醫師根據患者住院期間情況,綜合分析所作出的最后診斷,寫在入院記錄末頁的左側(與初步診斷同高處),并注明日期,醫師簽名。
(十)顯示錄入入院記錄的醫師數字認證簽名。
第三十五條 再次或多次入院記錄是指患者因同一種疾病再次或多次在同一醫療機構住院時錄入的記錄。其主訴是記錄患者本次入院的主要癥狀(或體征)及持續時間;其現病史要求首先對本次住院前歷次住院診療有關經過進行小結,然后再記錄本次入院的現病史。
第三十六條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時出院的,可以錄入24小時內入出院記錄。內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入院時間、出院時間、主訴、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出院情況、出院診斷、出院醫囑等。
第三十七條 患者入院不足24小時死亡的,可以書寫24小時內入院死亡記錄。內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入院時間、死亡時間、主訴、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搶救經過)、死亡原因、死亡診斷等。
第三十八條  病程記錄是指繼入院記錄之后,對患者病情和診療過程所進行的連續性記錄。內容包括患者的病情變化情況、重要的輔助檢查結果及臨床意義、上級醫師查房意見、會診意見、醫師分析討論意見、所采取的診療措施及效果、醫囑更改及理由、向患者及其近親屬告知的重要事項等。
第三十九條 病程記錄的內容及錄入要求。
(一)首次病程記錄是指患者入院后由經治醫師或值班醫師錄入的第一次病程記錄,應當在患者入院8小時內完成。首次病程記錄的內容包括病例特點、初步診斷、診斷依據及鑒別診斷、診療計劃等。書寫內容及要求參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實施。
(二)日常病程記錄是指對患者住院期間診療過程的經常性、連續性記錄。由經治醫師錄入,也可以由實習醫務人員或試用期醫務人員錄入但應有經治醫師審閱確認。錄入日常病程記錄時,系統自動生成記錄時間,另起一行記錄具體內容。對病危患者應當根據病情變化隨時錄入病程記錄,每天至少1次,記錄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對病重患者,至少2天記錄一次病程記錄。對病情穩定的患者,至少3天記錄一次病程記錄。新入院患者應有連續3天的病程記錄,對于手術患者,在術前1天必須有手術醫師查房記錄,術后當日、次日、第三日應有術者或上級醫師查房的病程記錄。
(三)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是指上級醫師查房時對患者病情、診斷、鑒別診斷、當前治療措施療效的分析及下一步診療意見等的記錄。對新入院的危急重患者入院24小時內,應有上級醫師查房記錄。
主治醫師首次查房記錄應當于患者入院48小時內完成。內容包括查房醫師的姓名、專業技術職務、補充的病史和體征、診斷依據與鑒別診斷的分析及診療計劃,包括患者病情的評估情況等。
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醫師查房的記錄,內容包括查房醫師的姓名、專業技術職務、對病情的分析和診療意見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醫師首次查房記錄應當于患者入院72小時內完成。
上級醫師查房記錄要求書寫及時,一般情況下主治醫師查房每周不少于2次,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醫師查房每周不少于1次。
(四)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是指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主持、有關醫務人員參加的,對確診困難或療效不確切病例討論的記錄。內容包括討論日期、主持人、參加人員姓名及專業技術職務、具體討論意見及主持人小結意見等。疑難病例討論記錄應注意按發言人順序記錄每個參加討論者的分析意見,不能只寫綜合討論結果。疑難病例討論記錄必須有上級醫師數字認證簽名。
疑難病例討論結束后,主管醫師當天應該書寫疑難病例討論后的病程記錄,對本次疑難病例討論作出總結并制定下一步診療方案。
(五)交(接)班記錄是指患者經治醫師發生變更之際,交班醫師和接班醫師分別對患者病情及診療情況進行簡要總結的記錄。交班記錄應當在交班前由交班醫師錄入完成;接班記錄應當由接班醫師于接班后24小時內完成。交(接)班記錄的內容包括入院日期、交班或接班日期、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主訴、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目前情況、目前診斷、交班注意事項或接班診療計劃、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
(六)轉科記錄是指患者住院期間需要轉科時,經轉入科室醫師會診并同意接收后,由轉出科室和轉入科室醫師分別錄入的記錄。包括轉出記錄和轉入記錄。轉出記錄由轉出科室醫師在患者轉出科室前錄入完成(緊急情況除外);轉入記錄由轉入科室醫師于患者轉入后24小時內完成。轉科記錄內容包括入院日期、轉出或轉入日期,轉出、轉入科室,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主訴、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目前情況、目前診斷、轉科目的及注意事項或轉入診療計劃、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
(七)階段小結是指患者住院時間較長,由經治醫師每月所作病情及診療情況總結。階段小結的內容包括入院日期、小結日期,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主訴、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目前情況、目前診斷、診療計劃、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
交(接)班記錄、轉科記錄可代替階段小結。
(八)搶救記錄是指患者病情危重,采取搶救措施時作的記錄。因搶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時錄入病歷的,有關醫務人員應當在搶救結束后6小時內據實補記,并加以注明。內容包括病情變化情況、搶救時間及措施、參加搶救的醫務人員姓名及專業技術職稱等。
(九)有創診療操作記錄是指在臨床診療活動過程中進行的各種診斷、治療性操作(如胸腔穿刺、腹腔穿刺等)的記錄。應當在操作完成后及時錄入。內容包括操作名稱、操作目的、操作時間、操作步驟、結果及患者一般情況,記錄過程是否順利、有無不良反應,術后注意事項及是否向患者說明,操作者數字認證簽名。
(十)會診記錄(含會診意見)是指患者在住院期間需要其他科室或者其他醫療機構協助診療時,分別由申請醫師和會診醫師書寫的記錄。會診記錄應作獨立頁顯示。內容包括申請會診記錄和會診意見記錄。申請會診記錄應當簡要載明患者病情及診療情況、申請會診的理由和目的,申請會診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會診意見記錄應當由會診醫師在會診申請發出后24小時內完成,急會診時會診醫師應當在會診申請發出后10分鐘內到場,并在會診結束后即刻完成會診記錄。內容包括會診意見、會診醫師所在的科別或者醫療機構名稱、會診時間及會診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由申請會診醫師在病程中記錄會診意見執行情況。具體書寫內容及要求參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實施。
(十一)術前小結是指在患者手術前,由經治醫師對患者病情所作的總結。內容包括簡要病情、術前診斷、手術指征、擬施手術名稱和方式、擬施麻醉方式、注意事項,并記錄手術者術前查看患者相關情況等。術前小結應有本院上級醫師的數字認證簽名。
(十二)術前討論記錄是指因患者病情較重或手術難度較大,手術前在上級醫師主持下,對擬實施手術方式和術中可能出現的問題及應對措施所作的討論。討論內容包括術前準備情況、手術指征、手術方案、可能出現的意外及防范措施、參加討論者的姓名及專業技術職務、具體討論意見及主持人小結意見、討論日期、記錄者及主持人的數字認證簽名等。
(十三)麻醉術前訪視記錄是指在麻醉實施前,由麻醉醫師對患者擬施麻醉進行風險評估的記錄。麻醉術前訪視可設獨立頁顯示,也可在病程中記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科別、病案號,患者一般情況、簡要病史、與麻醉相關的輔助檢查結果、擬行手術方式、擬行麻醉方式、麻醉適應癥及麻醉中需注意的問題、術前麻醉醫囑、麻醉醫生數字認證簽字等。
(十四)麻醉記錄是指麻醉醫師在麻醉實施中書寫的麻醉經過及處理措施的記錄。麻醉記錄應當獨立頁顯示,內容包括患者一般情況、術前特殊情況、麻醉前用藥、術前診斷、術中診斷、手術方式及日期、麻醉方式、麻醉誘導及各項操作開始及結束時間、麻醉期間用藥名稱、方式及劑量、麻醉期間特殊或突發情況及處理、手術起止時間、麻醉醫師數字認證簽名等。
(十五)手術記錄是指手術者記錄的反映手術一般情況、手術經過、術中發現及處理等情況的特殊記錄,應當在術后24小時內完成。特殊情況下由第一助手記錄時,應有手術者數字認證簽名。手術記錄應當獨立頁顯示,內容包括一般項目(患者姓名、性別、科別、病房、床位號、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手術日期、術前診斷、術中診斷、手術名稱、手術者及助手姓名、麻醉方法、手術經過、術中出現的情況及處理等。
(十六)手術安全核查記錄是指由手術醫師、麻醉醫師和巡回護士三方,在手術室分別在麻醉實施前、手術開始前和病人離室前三個時間點,共同對病人身份、手術部位、手術方式、麻醉及手術風險、手術物品清點等內容進行核對的記錄,應有手術醫師、麻醉醫師和巡回護士三方核對、確認并數字認證簽名。
(十七)手術護理記錄是指巡回護士對手術患者術中護理情況及所用器械、敷料的記錄,應當在手術結束后即時完成。手術護理記錄應當獨立頁顯示,內容包括患者姓名、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手術日期、手術名稱、術中護理情況、所用各種器械和敷料數量的清點核對、巡回護士和手術器械護士數字認證簽名等。
(十八)術后首次病程記錄和術后連續三天病程記錄。術后首次病程記錄是指參加手術的醫師在患者術后即時完成的病程記錄,內容包括手術時間、術中診斷、麻醉方式、手術方式、手術簡要經過、術后患者的全身和局部情況、應用何種引流、引流管處理注意事項、術后繼續輸血、輸液、用藥名稱及劑量,術后可能出現的并發癥及防治措施等、術后應當特別注意觀察的事項等。術后連續三天病程記錄是指患者術后前三天每天一次的病程記錄,內容包括患者病情變化,術后需特別觀察事項變化情況及手術者術后查看病人情況記錄。
(十九)麻醉術后訪視記錄是指麻醉實施后,由麻醉醫師對術后患者麻醉恢復情況進行訪視的記錄。內容包括姓名、性別、年齡、科別、病案號,患者一般情況、麻醉恢復情況、清醒時間、術后醫囑、是否拔管、是否使用術后鎮痛措施及效果是否滿意等,如有特殊情況應詳細記錄,麻醉醫師數字認證簽字等。
病程記錄顯示時,每頁楣欄處應注明醫療機構名稱、患者姓名和唯一標識號。
第四十條 出院記錄是指經治醫師對患者此次住院期間診療情況的總結,應當在患者出院后24小時內完成。內容主要包括入院日期、出院日期、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出院診斷、出院情況、出院醫囑主管醫生、上級醫師的數字認證簽名等。書寫要求按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實施。
第四十一條 死亡記錄是指經治醫師對死亡患者住院期間診療和搶救經過的記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24小時內完成。內容包括入院日期、死亡時間、入院情況、入院診斷、診療經過(重點記錄病情演變、搶救經過)、死亡原因、死亡診斷等。記錄死亡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死亡時間在病歷中應一致。
第四十二條 死亡病例討論記錄是指在患者死亡一周內,由科主任或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醫師主持,對死亡病例進行討論、分析的記錄。內容包括討論日期、主持人及參加人員姓名、專業技術職務、討論意見及主持人小結意見等,并有記錄醫師及主持人的數字認證簽名等。
第四十三條 醫囑是指醫師在醫療活動中下達的醫學指令。
醫囑內容應當由醫師錄入,起始、停止時間由電子病歷系統生成。
醫囑內容應當準確、清楚,每項醫囑應當只包含一個內容,并注明下達時間。下達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一般情況下,醫師不得下達口頭醫囑。因搶救急危患者需要下達口頭醫囑時,護士應當復誦一遍。搶救結束后,醫師應當即刻據實補錄醫囑。
醫囑分為長期醫囑和臨時醫囑。
長期醫囑內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別、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頁碼、起始日期和時間、長期醫囑內容、停止日期和時間、醫師數字認證簽名、執行時間、執行護士數字認證簽名。臨時醫囑單內容包括醫囑時間、臨時醫囑內容、醫師數字認證簽名、執行時間、執行護士數字認證簽名等。
醫囑書寫要求及內容參照《河北省病歷書寫規范細則(試行)》實施。
第四十四條 輔助檢查報告單是指患者住院期間所做各項檢驗、檢查結果的記錄。內容包括患者姓名、性別、年齡、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檢查項目、檢查結果、報告日期、報告人員數字認證簽名等。
第四十五條 體溫單為表格式,以護士錄入為主。內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室、床號、入院日期、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日期、手術后天數、體溫、脈博、呼吸、血壓、大便次數、出入液量、體重、住院周數等。
第四十六條  護理記錄分為一般患者護理記錄和危重患者護理記錄。
一般患者護理記錄是指護士根據醫囑和病情對一般患者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的客觀記錄。內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別、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床位號、頁碼、記錄日期和時間、病情觀察情況、護理措施和效果、護士數字認證簽名等。
危重患者護理記錄是指護士根據醫囑和病情對危重患者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的客觀記錄。危重患者護理記錄應當根據相應專科的護理特點書寫。內容包括患者姓名、科別、住院病歷號(或病案號)、床位號、頁碼、記錄日期和時間、出入液量、體溫、脈搏、呼吸、血壓等病情觀察、護理措施和效果、護士數字認證簽名等。記錄時間應當具體到分鐘。
第五章  電子病歷的管理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院級、科級、書寫者三級質量控制體系,實施電子病歷質量網絡實時監控,發現問題及時反饋、及時解決,持續改進。成立電子病歷管理部門并配備專職人員,具體負責本機構門(急)診電子病歷和住院電子病歷的收集、保存、調閱、復制等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系統應當保證醫務人員查閱病歷的需要,能及時提供并完整呈現該患者的電子病歷資料。
第四十九條  患者診療活動過程中產生的非文字資料(CT、磁共振、超聲等醫學影像信息,心電圖,錄音,錄像等)應納入電子病歷保存,確保隨時調閱、內容完整。
第五十條  門診電子病歷中的門(急)診病歷記錄以接診醫師錄入確認即為歸檔,歸檔后不得修改。
第五十一條  住院電子病歷隨患者出院經上級醫師審核確認后歸檔,歸檔后不得修改。
第五十二條  對目前還不能電子化或必須留存紙質文書的醫療信息資料(如植入材料條形碼,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等需要患者或家屬簽署意見的醫療資料等)應當采取措施(如掃描、照像)使之信息數據化后納入電子病歷保存,并保留原件。
第五十三條  歸檔后的電子病歷采用電子數據方式保存,必要時可打印紙質版本,打印的電子病歷紙質版本應當統一規格、字體、格式等。
第五十四條  電子病歷數據應保存備份,并定期對備份數據進行恢復試驗,確保電子病歷數據能及時恢復。當電子病歷系統更新、升級時,應確保原有數據的繼承與使用。
第五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電子病歷信息安全保密制度,設定醫務人員和有關醫院管理人員調閱、復制、打印電子病歷的相應權限,建立電子病歷使用日志,記錄使用人員、操作時間和內容。未經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閱、復制電子病歷。
第五十六條   醫療機構應當受理下列人員或機構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申請: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親屬或其代理人;
(三)為患者支付費用的基本醫療保障管理和經辦機構;
(四)患者授權委托的保險機構。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指定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受理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申請,并留有申請人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及其法定證明材料、保險合同等復印件。受理申請時,應當要求申請人按以下要求提供材料:
  (一)申請人為患者本人的,應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證明;
  (二)申請人為患者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與患者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及其近親屬的有效身份證明、申請人是死亡患者近親屬的法定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為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人的,應當提供患者死亡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與其近親屬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申請人與死亡患者近親屬代理關系的法定證明材料;
(五)申請人為基本醫療保障管理和經辦機構的,應當按照相應基本醫療保障制度有關規定執行。
(六)申請人為保險機構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患者死亡的,應當提供保險合同復印件,承辦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死亡患者近親屬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證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公安、司法機關因辦理案件,需要調閱、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在公安、司法機關出具采集證據的法定證明及執行公務人員的有效身份證明后予以協助。
第五十九條  醫療機構可以為申請人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的范圍按《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要求執行,包括:門(急)診電子病歷和住院電子病歷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記錄)、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治療)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報告、護理記錄、出院記錄等。
第六十條  醫療機構受理復印或者復制電子病歷資料申請后,應當在醫務人員按規定時限完成病歷后方予提供。
第六十一條  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后,醫療機構應當在電子病歷紙質版本上加蓋證明印記,或提供已鎖定不可更改的病歷電子版。
第六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鎖定電子病歷并制作完全相同的紙質版本供封存,封存的病歷資料由醫療機構保管。
第六十三條 中醫電子病歷基本規范實施細則由省中醫藥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由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五條 本實施細則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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