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李進 2008年4月,甲建筑公司承建某小區住宅樓建筑工程,工程實行包工包料。該工程具體由甲建筑公司下屬的項目部組織施工。同年5月28日,該項目部將工程轉包給李某。李某承包工程后仍以甲建筑公司名義施工。在施工期間,原告朱某向該工地供應沙子數次,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據一份,載明“欠朱某沙款叁萬元 某小區住宅樓項目部李某 2008年11月30日”。后朱某催要未果,遂以甲建筑公司、李某為共同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償還欠款。
我們認為,由于該工程是由甲建筑公司承建,其下屬項目部雖將工程轉包給李某,但李某對外仍以甲建筑公司名義施工,原告朱某在供貨時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與李某之間的轉包關系,原告有正當理由相信李某為甲建筑公司派駐該工地的施工代表,被告李某購買沙子的行為,應當視為甲建筑公司的行為,該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是甲建筑公司,該債務應由甲建筑公司承擔。甲建筑公司在向原告清償債務后,可基于其與李某的內部關系另行主張權利。
判決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案系買賣合同糾紛,但同時又涉及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問題。實踐中,有關建設工程施工轉包、分包現象非常普遍,實際施工人在施工中因購買他人的建筑材料或因租賃他人的機械設備產生的買賣合同、租賃合同之債,也是一個非常普遍的問題。這類債務應由誰來承擔,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實踐中爭論也較大。目前比較普遍的做法是,判決實際施工人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由建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這種判決方式從情理上來說比較公平,而且有利于規范建設工程承包關系,促使承包人加強合同和施工管理,但如此判決法律依據不足。
法律關于連帶責任的設定,將各債務人的責任擴張至其他債務人,使其他債務人承擔了較為嚴重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在認定當事人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時應當慎重。根據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連帶責任僅存在于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中,即連帶責任是法定的或約定的。凡法律無明文規定或當事人之間無明確約定時,一般不能判由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除了當事人之間的有效約定外,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連帶責任的適用均作了明確規定,這是法院在審判實踐中認定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主要存在于以下情況中:保證人的連帶責任、合伙人對外債務的連帶責任、共同侵權人的連帶責任、因代理行為產生的連帶責任、因共同侵權、共同債務產生的連帶責任、因產品不合格產生的生產者與銷售者的連帶責任、承包人與次承包人因建筑工程質量對發包人的連帶責任等。因此,本案中判決建筑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缺乏法律依據。
依據合同相對性和代理規則確定責任承擔主體。本案系因購買建筑材料而引發的買賣合同糾紛,處理本案的關鍵是如何確定買受人。雖然出具欠條的人是李某,但由于甲建筑公司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體,原告朱某供應的沙子是用于工程建設所需,甲建筑公司將工程轉包給李某,李某對外并不是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以甲建筑公司名義施工,朱某在供貨時并不知道甲建筑公司與李某之間的內部轉包關系,故李某向朱某購買沙子的行為,是李某從事的代理行為,由此確定甲建筑公司是買賣合同的買受方,依法承擔支付價款的義務。當然,如果朱某在供貨時就明知李某與甲建筑公司之間的轉包關系,則應當認定李某為買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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