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購買住宅后,房地產公司卻沒能按約為王先生辦理房屋產權證,近日,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上海某房地產公司支付王先生違約金36.7萬余元。
家住上海市的王先生于2004年5月,在郊區購買了一套多層住宅,并與上海某房地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約定,房產公司向王先生出售位于上海市郊區某花園302號房屋,房屋總價款為162萬余元;合同還約定,房產公司應于2005年1月前交付房屋,承諾在2005年6月20日前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手續,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產權證即大產權證,如到時不能取得產權證,王先生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合同又約定,房產公司如未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將房屋交付原告,應當向王先生支付已付房款的日萬分之三標準的違約金,自合同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到實際交付之日止。
合同簽訂后,王先生按約支付了全部房款,但房產公司一直未能按期辦理《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和房地產初始登記手續,因此王先生遲遲拿不到房屋。直到2007年5月,房產公司在沒有辦理房地產權證的情況下,將房屋交給了王先生。由于交房時間拖了兩年多,故王先生在今年6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每天486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2月至2007年4月起至符合交房條件之日止的違約金36萬余元。
房地產公司認為,由于所爭房屋橫跨兩塊不同地塊,因房地產有關管理部門原因,致使系爭房屋無法辦理產權證。買賣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實現,目前也無法辦理房屋小產權證,預售合同實際也就無法履行,應予解除,被告愿意賠償原告解除合同后的相應損失。但合同解除后,也就不存在逾期交房違約金的問題,據此,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對其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被告應當在2005年1月前將符合交付條件的房屋交付原告,嗣后被告雖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也未辦理房地產初始登記手續及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產權證,故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條件,被告已經構成違約,應當承擔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被告提供的目前無法辦理大產權證的證明,并不能成為免除其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其仍應按合同的約定向被告承擔逾期交房違約金。現原告要求其承擔2005年2月后逾期交房違約金的訴請,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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