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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國際貿易]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09/6/15 10:53:00

一、引言

    反傾銷行為是主權國家的一種正當行為,所謂反傾銷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實施就是指進口國(地區)對實行傾銷的進口商品采取嚴厲的措施以抵消對本國(地區)產業所造成的損害,防止對新建產業的威脅,以達到保護本國產業及國內市場的目的。反傾銷司法審查一般是指法院審查行政機關的反傾銷行為是否符合憲法和法律。反傾銷司法審查是世界貿易組織允許各國采用的保護本國產業及市場的法律手段,對反傾銷實施司法審查是世貿組織1994年反傾銷法典的最新內容之一。筆者擬結合新近的司法解釋及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就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涉及的幾個基本問題提出初步想法,一是從立法概況進行論述,二論述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現狀,從而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不足提出一些建議。

    二、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立法概況

    隨著WTO《關于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六條的協定》(以下簡稱《反傾銷協議》)正式對中國生效,反傾銷案件中的司法審查問題倍受關注。總的來說,司法審查制度是一種通過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的審查,取消不適當的行政決定,最大限度減少成員方通過爭端解決機制解決成員之間的國際經濟貿易摩擦的制度,它是WTO成員方內部實施反傾銷的重要保障。《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第一部分總則第二條“貿易制度的實施”的(D)項“司法審查”的①                                                       

    ①《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第一部分總則第2條“貿易制度的實施”的(D)項“司法審查”的1、中國應設立或指定并維持審查庭、聯絡點和程序,以便迅速審查所有與《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9 4”)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協定》相關規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決定和行政決定的實施有關的所有行政行為。此類審查庭應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被授權進行行政執行的機關,且不應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有任何實質利害關系。2、審查程序應包括給予受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進行上訴的機會,且不因上訴而受到處罰。如初始上訴權需向行政機關提出,則在所有情況下應有選擇向司法機關對決定提出上訴的機會。關于上訴的決定應通知上訴人,作出該決定的理由應以書面形式提供。上訴人還應被告知可進一步上訴的任何權利。

    也是與我國的《反傾銷協議》第十三條所做出的強制性規定相符:

    “國內立法包含反傾銷措施規定的每個成員均應設有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別包括迅速審查與最終裁定的行政行為有關且屬第十一條范圍內的對裁定的審查。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及裁定或審查的主管機關”。我國政府也明確承諾,在反傾銷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提供上述類型的司法審查制度。我國有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規定如下: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

    該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我國反傾銷涉及到商務部等部門,這些部門無疑是行使國家行政權的國家機關,它們作出的反傾銷終裁和復審決定,從而征收反傾銷稅是具體行政行為,具有可訴性。

    (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

    國務院第46次常務會議通過并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自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后又于 2004年3月31日修改,自 2004年6月1日起施行。《反傾銷條例》根據WTO規則和中國加入議定書的要求,增加了司法審查的規定,該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作出的終裁決定不服的,對依照本條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的決定不服的,或者對依照本條例第五章作出的復審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解釋》)

    該解釋第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四) 《關于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反傾銷規定》)

    該規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42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所述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現階段的反傾銷法律體系,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已基本形成。

      三、我國反傾銷的司法審查制度現狀

    (一)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按照我國《反傾銷條例》第53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反傾銷規定》,我國法院承擔對商務部反傾銷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主要范圍是對下列決定可以請求司法審查及有爭議的司法審查②:

    1、《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商務部作出的有關反傾銷終裁決定。無論商務部對傾銷及傾銷幅度作出的終裁決定,還是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其性質均屬于行政最終裁決,故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2、商務部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稅、對新出口經營者征稅決定。

    3、商務部對繼續征收反傾銷稅或者履行價格承諾的必要性作出的復審決定。這些復審決定包括,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公告或商務部作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得反傾銷稅的決定并予以公告。

    4、對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行為的司法審查問題,對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行為,是指國務院主管部門不履行反傾銷立案的決定、臨時反傾銷稅的決定、否定性的初裁決定、調查中止或終止的決定以及

    ②(孔祥俊:《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之比較—兼談反傾銷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1-2期。)

    國務院的最終裁決等行為,《反傾銷條例》關于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行為的司法審查未列舉在內③。

    (二)我國反傾銷案件當事人的確定

    反傾銷案件的當事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其中最主要的問題是對原告資格的確定。

     1、原告資格的確定

    《反傾銷規定》第二條對原告資格問題作出了下列規定:“與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為利害關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前款所稱利害關系人,是指向國務院主管部門提出反傾銷調查書面申請的申請人,有關出口經營者和進口經營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上述關于利害關系人的確定與我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九條及《反傾銷協議》第六條第十一款的規定相對應的。因此,具有原告資格的人原則上就是這些利害關系方。概括地說,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享有訴權的人是那些參與反傾銷行政程序的利害關系方。原告資格主要指出口商或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國內相似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另外還應該包括一些行業協會等,我國《反傾銷條例》和《反傾銷規定》均未列舉出所有的利害關系方④。

    2、被告資格的確定

    《反傾銷規定》第3條規定:“反傾銷行政案件的被告,應當是作出相應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國務院主管部門。” 例如,按照現行國家部委設置,對傾銷和傾銷幅度的終裁決定及對損害及損害程度的終裁決定提起的訴訟,由作出裁決的商務部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由商務部為被告。
                                                  

    ③(參見鄭鐘炎、錢健:《WTO協議對我國反傾銷案件司法審查制度的影響》,載《當代法學》2003年第4期。) ④(陳良剛:《試析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幾個基本問題》,載《法律適用》2003年第8期。)

    3、第三人資格的確定

    從《反傾銷條例》的規定看,國務院主管部門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時往往涉及其他有利害關系的部門,據此,《反傾銷規定》第4條反傾銷行政案件第三人規定如下:“與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其他國務院主管部門,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三)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我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是廣義的合法性審查,即不但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還要審查事實,而審查事實又是通過審查認定事實的證據是否充分和確鑿而進行的。正是基于《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反傾銷規定》第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反傾銷的法律、行政法規,參照國務院部門規章,對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事實問題,進行合法性審查。”即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標準是法律和事實同時審,而不是法律審。

    1、對事實上的審查標準

    關于事實上的審查標準,首先確立了案卷審查原則,法院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主要是基于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形成的案卷,即《反傾銷規定》第七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據被告的案卷記錄審查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時沒有記入案卷的事實材料,不能作為認定該行為合法的根據”。這樣規定有利于促使行政機關完善案卷,嚴格遵守循“先取證,后裁決”原則。其次,肯定了最佳證據規則。《反傾銷規定》第八條規定:“被告在反傾銷行政調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實提供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而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這些規定主要是與世貿組織反傾銷協議、反補貼協定以及我國的反傾銷條例相銜接。《反傾銷協議》第6條第8款規定:“如任何利害關系方不允許使用或者未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的信息,或者嚴重妨礙調查,則初步和最終裁決,無論是肯定的還是否定的,均可在可獲得的事實基礎上作出。”與該規定相對應,我國《反傾銷條例》第21條規定:“商務部進行調查時,利害關系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商務部可以根據已經獲取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商務部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的規則,習慣上被稱為最佳證據規則,即作為裁決基礎的事實或者證據不完全的,而這種狀況又是由利害關系方妨礙調查導致的,因而反傾銷協議和國內法均允許在不完全證據的基礎上作出裁決。

    2、關于法律的審查標準

    關于法律的審查,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法院對行政機關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應當給予尊重,但尊重的程度可以弱于對事實的尊重。首先,法院對法律的解釋和適用具有優越性,可以不受行政機關對法律解釋的約束。其次,行政機關的解釋如果是合理的,法院應當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予以尊重。

    (四)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

    依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對一般司法審查是根據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兩種方式受理案件,且實行兩審終審制。
    根據前文關于訴訟當事人的分析,有可能成為被告的是商務部,據此,并依前列《行政訴訟法》及《反傾銷規定》的有關規定,確定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受案法院如下:(1)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2)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的規定,無論由哪一級法院受理,都應由行政審判庭負責審理。

    (五)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與整個司法審查的法律適用一樣,是一個復雜、敏感的問題,也是需要我們認真對待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這里僅就兩個問題進行簡要說明:

    1、透明度原則對法律適用的影響。

    隨著中國入世,我國已對已經頒布的法律規范進行審查,對一些不符合世貿組織規則要求的法律規范進行修改、廢止,保證這些法律規范不與世貿組織規則相沖突。根據世貿組織透明度原則的要求,各成員方一切影響貿易活動的政策和措施都必須及時公布,非經正式公布,不得實施。因此,法院在反傾銷司法審查中適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對外公布的法律、法規,參照規章。

    2、司法審查中不能直接適用國際條約、協定,包括世貿組織項下的諸多協定。也就是說,國際條約、協定在司法上不具有直接效力。

    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如世貿組織規則,對我國司法系統不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這些國際條約、協定,必須經過全國人大通過法定程序轉化為國內法才能適用。反傾銷司法審查適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六)司法審查的裁判結果

    《反傾銷規定》第10條對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的判決方式作出下列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反傾銷行政案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判決:(一)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行政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二)被訴反傾銷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反傾銷行政行為:1、主要證據不足的;2、適用法律、行政法規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職權的;5、濫用職權的。(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作出的其他判決。”

     四、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建議

    綜上所述,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有諸多不足,筆者就我國的司法審查制度立法層次及審查范圍、管轄法院等方面的不足,試著提出如下建議。

    (一) 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立法層次應提升

    目前除了《行政訴訟法》是我國最高層次的立法,我國實施的《反傾銷條例》僅是國務院制定的,包括目前所實施的一些司法解釋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可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法律層次過低。如前所述,我國反傾銷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這種行政法規效力畢竟不如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在現行條例的基礎上,加緊制定一部由全國人大頒布的反傾銷法律,對于我國反傾銷法的不斷完善和趨向穩定。

    (二)應擴增司法審查范圍

    筆者認為,應將不履行反傾銷措施法定職責的行為納入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為健全和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僅僅對作為的反傾銷措施進行司法審查,而將不作為的反傾銷措施排除在司法審查之外,不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也不利于保障和監督反傾銷措施實施主體依法行使職權,在行政訴訟法理上是說不通的。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都將不履行反傾銷法定職責的行為納入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如美國將商務部拒絕實施反傾銷調查程序的決定以及商務部和國際貿易委員會作出的拒絕征收反傾銷稅的裁決納入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范圍。  

    (三)應設立專門的司法審查管轄法院

    綜前所述,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反傾銷執法機構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但實踐中,這種模式難免會存在以下缺陷:第一,中級法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在當前的司法體制下,難免影響國內外當事人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的信心;第二, 鑒于反傾銷案件確系專業性,強兼具國際性、技術性和復雜性特點的新型案件,反傾銷調查是技術性強、專業化要求高、程序復雜的工作,目前我國法院行政審判庭的專業技術力量恐難適應此類案件的要求;第三, 把所有的反傾銷司法審查案件都交由這兩級法院管轄,無疑大大加重了這兩級法院的負擔,反傾銷案件的復雜性不斷增強,數量日益增多,各方面消耗巨大, 難以保證及時結案或者將影響其他行政案件的審理,難免會影響司法效率,不適應國際經濟貿易的長期發展。隨著司法改革的進行和我國國際貿易類案件的增多,筆者建議應設置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負責反傾銷司法審查,比如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寧波等國際經濟交往比較頻繁的地區專門設立國際經濟貿易法院,并可在北京設立一個國際經濟貿易的上訴法院負責反傾銷案件。這樣的設置不會和現有的法院體系發生沖突,又能集中專業法官審理技術性強、影響大且數量日益繁多的反傾銷訴訟案件。

    五、結論

    通過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分析,可以認為,我國的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體系上較為完整,對一些術語的界定也較為嚴密、科學,同時盡可能地采用《反傾銷協議》中的用語,大體上是和國際條約接軌的。但是,根據上文的分析也可以發現,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立法層次及審查范圍、管轄法院等方面都有很多不足,筆者也就上述不足提出了建議,綜上所述,反傾銷司法審查對我們來講是一個較新的課題,在司法實踐中,可能面臨和需要研究的問題遠不止上文所及,因而,不斷總結和探索,及時修正不妥,糾正謬誤將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任務。筆者期待我國今后加大對該制度的研究,進一步完善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

北京律師 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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