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補償費糾紛是否立案處理
死者賈某生前是某村村民。2008年10月23日被某公司征用,其中也包括有賈某的土地被一并征用?铐椡盏轿弧
2008年11月4日賈某去世,2008年年底村里按每人3萬多元的數額將土地補償款分配給了村民。但是對于賈某的土地補償款,村委會和生產小組卻拒絕由賈文英的法定繼承人領取。
賈的繼承人多次找村委會和生產小組反映交涉,要求領取賈某的土地補償費,但沒有任何結果。后又反映到鄉政府,鄉政府的司法所的工作人員出具了法律意見書。該意見書認定賈某有權分得與其他村集體成員相同的土地補償款,該補償款由其子女領取。賈的繼承人拿著法律意見書找村委及小組,村委及小組卻根本不理乎鄉司法所的法律意見書,聲稱愿意到哪兒告到哪兒告,就是不給。其后只得找政府部門,政府部門要求通過法院尋求法律途徑解決。賈的繼承人又只得寫訴狀,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是法院開始不給立案。告知此類案件屬于村委自治的范疇,不屬于法院的立案范圍,不能立案審理。后由于多次反映,法院采取了先行調解的辦法,暫緩立案,調解解決不再立案,調解不成,是否立案再研究。賈的繼承人也只得先行調解。在調解的過程中,又出現了新的問題,村委會提出村委有了分配方案,對于賈某的土地補償費就是一萬元。賈的繼承人不認可村的分配方案,認為存在差別待遇,應當和其他村民完全相同,土地補償費都應當是三萬元。調解最后不了了之,無果而終,F在法院也不立案,政府部門也不處理。
個人認為法院應當受理并立案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但已報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地方政府規章對土地補償費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分配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中對于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問題是這樣規定的:(三)關于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的受理問題。根據《物權法》第四十二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對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問題,應當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治的范疇,即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決定的權利。如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沒有達成土地補償費用分配方案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要求對土地補償費用進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集體經濟組織就集體土地征收補償費用的分配形成了方案,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請求分配補償費用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但是本案中也存在這一個問題對于分配的合理性的審查卻沒有明確規定,也就是說,該案涉及到的另外一個問題,即村委會形成的分配方案中實施了不種的分配政策,就存在著差別待遇,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利重新認定。希望有關部門對此作出明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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