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當事人撤回起訴后,又再行起訴,其訴訟請求相同,新增起訴理由不屬于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規定的正當理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應以裁定的方式駁回當事人的起訴。
案情
2008年1月,原告徐增經因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通風和采光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被告安徽省郎溪縣建設委員會對第三人違章建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訴訟過程中,縣建設委員會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決定給予被處罰人一個月內改正,并處工程造價百分之五罰款的處罰。徐增經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準予徐增經撤回起訴。2009年,徐增經仍以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的通風采光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縣建設委員會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
裁判
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針對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原告房屋的通風和采光問題,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審理過程中,被告依法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作出了行政處罰,原告申請撤回起訴,本院已裁定準予原告撤回起訴。現原告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僅以被告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未采取任何強制措施為由,再次以同一事實理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重新作出拆除的行政處罰,對原告起訴,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增經不服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安徽省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訴人徐增經曾因原審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通風、采光為由提起的行政訴訟在申請撤訴后,現又以原審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通風、采光為由重新起訴,要求被上訴人郎溪縣建設委員會作出處罰,顯然違反上述法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正確。
上訴人稱其兩次訴訟請求不同,兩次起訴不是因同一事實。經查,上訴人兩次起訴均因原審第三人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通風和采光的事實,訴訟請求均是要求被上訴人郎溪縣建設委員會履行職責,對原審第三人的違章建筑進行處罰,故上訴人稱其不是以同一訴訟請求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訴訟的事實理由系第三人的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的通風和采光,第二次提起行政訴訟的主要事實理由仍然系第三人的違章建筑影響其房屋的通風和采光,原告另增加一點理由,就是第三人對該違章建筑未進行任何形式的改正,被告對此也未采取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那么,原告新增加的這一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程序上的正當理由呢?結合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中相關條文關于程序上的正當理由分析,筆者認為,這里的正當理由主要是指由于客觀原因引起的,不受人們的主觀意志控制的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不可預見等。原告所增加理由顯然不屬于此類。故原告兩次起訴的事實理由相同。綜上,原告前后兩次起訴被告不履行規劃管理行政處罰法定職責,訴訟請求均是要求被告對第三人的違章建筑進行行政處罰;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相同,人民法院應當以裁定的形式,駁回原告起訴。
本案案號為:(2009)宣中行終字第001號
案例編寫人: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 張紅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