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被告把原告使用的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并為第三人李國華頒發了國有土地使用證,但未予公告和補償,也未告知原告,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案情
原告任工廠和第三人李國華系同村村民。任工廠于1980年在本村委分得宅基地一塊,后在此建房居住至今。1998年11月17日新蔡縣古呂鎮政府為原告頒發了集體土地建設使用證,東臨路(南北),南臨墳地,西臨溝,北臨謝文章,面積為478平方米。新蔡縣人民政府于1998年3月在西環路、新臨路西段進行拆遷,被告依據豫國土資文(2001)286號及駐國土資(2001)48號文把原告使用的集體土地變為國有土地。2005年1月10日,被告新蔡縣人民政府為第三人李國華頒發了新國土(2005)第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原告的頒證所屬宅基范圍約有六間,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證所屬范圍重疊原告的宅基約三間,雙方對此均不持異議。2006年5月11日新蔡縣法院受理第三人訴本案原告土地侵權案件后,原告方知其使用的宅基中一部分被被告登記給第三人,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另查明,第三人的土地審批表和頒發的土地使用證地類均為“商服”用地,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批準的總體規劃是建設“商住”類別。
裁判
新蔡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未在法定舉證期間提供證據證明依法征用了原告的宅基地并給予補償的證據,也未提供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依據。且新蔡縣古呂鎮人民政府為任工廠頒發的土地使用證未被撤銷,仍具有效力。因此,仍視為原告對現住宅基擁有使用權。故被告為第三人頒證屬土地使用權屬不清。新蔡縣國土資源局的出讓行為不合法,從而使第三人李國華的土地使用權來源不合法。判決:撤銷被告新蔡縣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10日為李國華頒發的新國土(2005)第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評析
關于原告任工廠提起行政訴訟的程序是否合法問題。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對該條如何理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前置條件或終局條件的具體行政行為,均是指有關自然資源的行政確權決定,本案系土地登記,不屬土地確權,不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所以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關于新蔡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新國土(2005)第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程序是否合法問題。首先,被告新蔡縣人民政府的征地程序是否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城市規劃區內的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征用轉為國有土地后,該幅土地的使用權方可有償出讓!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被告未將征地的用途、范圍、面積及征地補償標準和征地補償的期限等,在被征用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其征用程序不合法。再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的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被告所屬的行政機關出讓行為是否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商業、旅游、娛樂和豪華住宅用地,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方式……”被告為第三人頒發的土地使用證中,明確載明土地用處系商服用地,應當采取拍賣、招標方式,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沒有條件采取拍賣、招標方式,雙方即采取協商的方式進行土地出讓。根據該條規定,“雙方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最低價。”而被告未提供國家確定的最低價。上述兩項可以確定被告所屬行政機關的出讓行為不合法。其次,被告為第三人的頒證行為是否按照土地的一般登記規則辦理,即程序是否違法。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及《城鎮地籍調查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土地登記必須進行地籍調查和權屬審核。地籍調查中,界址的認定必須由本宗地及相鄰宗地使用者親自到現場共同指界。經雙方認定的界址,必須由雙方指界人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蓋章。被告雖提供有地籍調查表,但四界未全部簽字。且宗地草圖未標明東臨界址,屬界址不清。被告為第三人的頒證中所屬面積和原告的宗地有重疊部分,雙方已不持異議,但被告未提供證據證明當時曾對原告進行過調查。綜上所述,被告為第三人李國華的頒證行為不合法,應依法予以撤銷,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故被告辯稱的新蔡縣人民政府頒發的新國土(2005)第7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程序合法的辯稱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案案號為(2006)新行初字第009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新蔡縣法院 胡 鵬 葉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