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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一般原則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9/14 16:59:00 |
正文:
一 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原則
這一原則是指凡是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訴訟,都要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一原則體現了我國主權和司法獨立,也是國際社會公認的程序法屬地主義原則。
這一原則包括了三方面的內容:
1、任何個人,包括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的,應當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其訴訟地位,享有訴訟權利,承擔訴訟義務,依法進行各種訴訟活動。
2、對于涉外案件,我國依法取得管轄權的,在我國人民法院受理后,即使是另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提起訴訟的。不影響我國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根據我國法律的規定,我國人民法院享有專屬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無權管轄。
3、任何外國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任何外國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非經我國人民法院的審查和予以承認,在我國領域內不發生法律效力。法律文書的效力是有一定的地域限制的,其效力范圍僅及于特定的主權國家和地區。除此外,非經他國承認,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 信守國際條約原則
信守國際條約原則是指在涉外民事訴訟中,應當遵守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條約。
信守國際條約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對于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公約、雙邊條約,我國應當遵守其規定,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在其中有關處理涉外民事案件規定的,應當適用。二是我國參加或者締結的國際公約或條約中的有關規定和我國的規定有所不同的,適用該公約或條約的規定。這也是主權國家對國際公約的普遍態度,在國內法和國際公約、條約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國際條約。
對于國際公約而言,主權國家并不是完全的承認和接受的。對于我國而言,只有是我國參加或締結的國際公約或條約在我國領域內才有效,如果不是我國參加訂立的或明確宣布參加的,對我國不具有約束力。另外,對于我國所參加或締結的國際公約中,可以對某些條款聲明保留。對我國已經聲明保留的條款,在我國領域內不具有效力。
三 司法豁免權原則
司法豁免權是指一個國家或國際組織派駐他國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受駐在國司法管轄的權利。司法豁免權是從國家主權中引伸出來的權利。“平等者之間無裁判權”是公認的國際規則,外交代表作為國家或國際組織的象征,賦予其司法豁免權,不僅是表示對派遣國或國際組織的尊重,也確保其有效地執行職務。
(一)有關的法律。民事上的司法豁免權不同與刑事上的司法豁免權,它是有限的,不完全的。我國有關司法豁免權規定的法律有1986年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約》和1990年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是指1946年的《聯合國特權及豁免公約》、1947年的《聯合國各專門機構特權及豁免公約》、1961年的《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1962年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另外還包括我國與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簽定的有關特權與豁免的條約。
(二)民事豁免權的內容。民事司法豁免權包括管轄豁免、民事訴訟程序豁免和執行豁免。管轄豁免是指不能對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提起民事訴訟,即使提起,法院也不應受理。訴訟程序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即使是同意法院受理案件,法院在訴訟過程中,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執行豁免是指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人即使參加訴訟并敗訴,法院也不能對其強制執行。這三種豁免是相互獨立的,放棄哪一種豁免權必須明確表示。
(三)享有司法豁免權的主體包括:外交代表及與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使館的行政技術人員;領事官員和領館的行政技術人員;來我國訪問的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人;以及其他依照我國法律和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享有司法豁免權的外國人、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
四 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文字原則
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時,應使用我國通用的語言和文字。這也是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其司法主權獨立的表現,是為了維護國家的尊嚴,和法院行使司法權的嚴肅性。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案件時使用我國的語言文字,包括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和發布法律文書。
在審理過程中,如果外國人不通曉我國的語言文字的,可以為其提供翻譯人員,以便于其進行訴訟活動。提供翻譯的費用,由當事人自己承擔。
五 委托中國律師代理訴訟原則
外國公民、外國企業和組織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的,可以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但是委托律師代為進行訴訟的,只能委托中國律師,不能委托外國律師,外國律師不能以律師身份在我國進行訴訟活動。這是因為律師制度是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的組成部分,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只能適用于本國境內,不能延伸到其他國家。
律師執行代理任務時應該具備一定的資格,而外國律師即不具備我國公民資格,同時更不具備律師資格。另外,外國律師對中國法律一般并不熟知。因此在中國進行訴訟,如需委托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委托中國律師提供法律上的幫助。
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和組織,委托中國律師或其他人代理訴訟的,從境外寄交或托交的授權委托書,應當經過所在國公證機關的公證,證明其委托書的真實性,并且要經過我國駐該國使、領館的認證,或者履行了我國與該國訂立的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籍此取得訴訟代理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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