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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貿律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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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外國商號的法律保護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9/14 17:15:00 |
關于外國商號的法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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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號或稱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的市場經營主體、經營者在商業活動中表明企業身份的商業性標識。商號權是企業一項重要的財產權,蘊含著巨大的商業價值,未經特別審批程序不得擅自使用,否則容易引起市場主體的混淆誤認。尤其是經過長期商業性使用的知名商號,本身承載著企業的良好市場信譽和商品質量,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建立了商品和企業之間的對應關系。除體現財產權的內容外,更加體現出知名企業的人格權屬性,屬于企業無形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所以商號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 一、法律依據 保護企業商號權也已經成為《巴黎公約》成員國的義務,《巴黎公約》第八條規定,廠商名稱應在本聯盟一切國家內受到保護,沒有申請或注冊的義務,也不論其是否為商標的一部分。中國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約》,并在國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中有相應的規定。 我國國內法關于企業名稱的保護,直接的法律依據就是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該法由第八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于1993年9月通過,該法第五條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 按照2007年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的"企業名稱"獲得法律保護。 此外,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規定:外國(地區)企業名稱,依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協定、條約等有關規定予以保護。 如果外國企業非《巴黎公約》成員國的國民,但屬于TRIPS協議成員國,是否適用《巴黎公約》保護商號權的問題,TRIPS協議第一條第(三)項規定,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亦應視為《巴黎公約》等公約的全體成員。根據該規定,外國人非《巴黎公約》成員國國民但屬于TRIPS協議成員的國民,也可以依據《巴黎公約》在我國主張商號權等知識產權。但是,如果請求保護商號的外國企業所屬國和我國沒有共同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者簽訂雙邊協議,則我國將視具體情況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根據對等原則和互惠原則進行處理。 盡管依照《巴黎公約》我國承擔保護外國企業商號權之義務,但也不是完全無條件的。主要的條件是該外國企業商號應當在中國領域內進行商業性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司法保護的要件考察 外國企業的名稱如果被中國企業或個人搶注,該企業可通過行政和司法兩種途徑解決。行政途徑是根據權利人的投訴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職權進行處理;司法途徑則是根據權利人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由法院進行裁判。通過司法途徑保護企業商號是常用的手段和措施。但法院處理相關案件在實踐中存在一些不確定性,各地法院把握的尺度也有差別。根據我們高通律師所的經驗,法院辦理此類案件參考的主要因素包括: 1、商號的顯著性和在先性; 2、外國企業商號在中國進行商業性使用的情況; 3、外國企業商號具有一定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 4、外國企業商號的漢譯名稱是否唯一,是否和該商號的其他語言翻譯名稱建立對應關系; 5、商號相同或近似的程度; 6、是否造成相關公眾混淆或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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