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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內務部關于失業工人救濟工作由民政部門接管的聯合通知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9/15 13:12:00 |
勞動部、內務部關于失業工人救濟工作由民政部門接管的聯合通知 【分 類】 組織人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56年05月09日 【實施時間】 1956年05月09日 【發布部門】 勞動部 內務部
1952年勞動就業登記后,對失業人員的救濟工作,曾規定為有勞動能力需要救濟的由勞動部門救濟,喪失勞動能力需要救濟的由民政部門救濟;至1954年又規定為失業工人(包括失業知識分子,下同)以外的其他各類失業人員的救濟工作均劃歸民政部門辦理。在當時情況下,這種分工辦法是適當的,因而及時地解決了失業人員的生活困難,并促進了勞動就業工作的開展。但是,自1955年下半年以來,由于社會主義工業建設、農業合作化與私營工商業社會主義改造的加速,勞動就業與失業救濟工作均有新的發展和變化,原有分工已不適合工作的需要,故根據三月間國務院常務會議的決定,將勞動部門所管理的失業工人、失業知識分子的救濟工作移交民政部門管理。移交時,勞動部門所有尚未停止征收失業工人救濟基金的應即一律停止征收。今后勞動部門主要負責掌管失業工人和其他失業人員中有就業條件的就業、勞動力調配與轉業訓練等工作。此項移交工作爭取在今年六月底以前完成。關于移交中的一些具體問題,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救濟工作移交的范圍:除轉業訓練外,原由勞動部門辦理的失業救濟工作全部移交民政部門辦理。勞動部門辦理的以工代賑工作應停止舉辦,一般應在移交前予以結束,原參加工賑的人員,由勞動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和條件,有計劃地介紹或調到需工單位作臨時工或長期工。生產自救的工廠、農場和手工業合作組織尚未移交地方工業、農業和合作管理部門接管的,應與地方工業、農業、合作管理部門接洽辦理移交。為了加速消滅失業現象,關于失業人員還鄉生產、移民插社和移民墾荒等,應在當地黨政統一的規劃與領導下進行。
二、救濟標準:移交后失業工人的救濟標準,民政部門仍須按照前政務院于1952年頒布的“關于處理失業工人辦法”的規定執行。但由于各地勞動部門在具體發放救濟金時對失業工人的救濟較一般社會救濟的標準為高,以及對家庭人口眾多、疾病治療等費用較大、生活特殊困難者,曾給予特殊照顧,所以,各地民政部門于接管時,應教育所有救濟工作干部重視失業工人的救濟工作,對失業工人中生活特殊困難者,應參照勞動部門已往實際執行的辦法給以照顧,仍保持失業工人原來的救濟標準。
三、經費問題:1956年所需經費由勞動部門撥給,勞動部門從移交日起,將1956年度失業工人救濟費支出預算中“發放救濟金”支出預算數,全部撥交民政部門。所余征收的失業工人救濟基金,仍由勞動部門掌管,作為組織失業工人及其他失業人員轉業訓練之用。自1957年起,已移交的失業工人及其他失業人員的救濟及其他費用,統由民政部門編造預算報請政府撥款開支。
四、干部問題:各地民政部門可根據增加的工作量和原有的干部力量提出需要,經與當地勞動部門具體協商后,由勞動部門在原作救濟工作的干部中選派一部分暫時協助民政部門工作(期限長短由雙方商定),如民政部門長期需要時,可酌情調給。
五、為了保證移交工作的順利進行,應對失業工人公開說明:這是政府部門之間在工作上的分工,目的在于使民政部門與勞動部門都能集中力量做好自己的工作。一方面民政部門專管救濟工作,對失業工人仍按過去的標準進行救濟,生活困難的失業工人是不會受到影響的;另一方面,勞動部門仍根據國家建設的需要和失業工人的就業條件介紹工作。因此,這樣移交對國家、對失業人員都有好處。
六、勞動部門在移交時,應將失業工人、失業知識分子的發放救濟金的名冊以及應救濟的每個人的具體情況,向民政部門詳細交代。此項移交工作完成后,各地民政部門與勞動部門應將交接的情況,聯合報告內務部與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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