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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于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0/9/15 13:43:00 |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人事部關于失業保險基金管理工作有關問題的緊急通知 【分 類】 組織人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12月23日 【實施時間】 1998年12月23日 【發布部門】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財政部 人事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人事廳(局):
《失業保險條例(草案)》已經國務院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并原則通過,待進一步修改后由國務院頒布實施。為做好相關工作的銜接,保證失業保險基金的安全與完整,現就有關問題緊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認真做好失業人員的失業保險金和相關補助金的發放工作,繼續用好轉業訓練費等就業服務費用。轉業訓練費不得用于購建固定資產,也不得用于其他與轉業訓練無關的開支,并做好資產清理的準備工作。
二、各地不得再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生產自救費;已經提取的生產自救費暫時凍結,待《失業保險條例》正式頒布后,由勞動保障部會同財政部另行研究提出處理意見。
三、已經開展事業單位失業保險工作的地區,對失業保險基金和相關經費要按照上述要求管好用好,嚴防失業保險基金流失。
各地要嚴格執行上述規定,加強基金管理。對于因不執行上述規定而造成基金流失的,一經發現,要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立法工作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立法工作,提高立法效率,保證立法質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工作包括: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代起草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的工作;
(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頒布部門規章的工作;
(三)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參與的其他立法工作。
第三條 立法工作應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貫徹立法決策與改革決策緊密結合的指導思想。
立法工作應遵循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注重實效、急需先立、逐步完善的原則。
立法工作應堅持從實際出發,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并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
第四條 立法工作應在法定權限范圍內按照規定程序進行。
第五條 法制司負責綜合管理勞動和社會保險立法工作。
第二章 規劃、起草和審核
第六條 法制司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事業發展規劃、有關業務司局報送的立法項目建議書和實際工作需要擬定部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經部務會議審定后施行。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應包括立法項目名稱、主要內容、起草單位、項目負責人、完成時間等內容。
各司局可根據工作需要,每年向法制司送交年度立法項目建議書。項目建議書應包括立法名稱、主要內容、負責人、完成時間及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論證材料等。
第七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由法制司負責組織實施,并可根據執行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對規劃和計劃提出調整建議,報部務會議批準后進行調整。
第八條 列入立法規劃和年度計劃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由法制司組織相關業務司局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部門規章由主管業務司局會同法制司成立起草小組負責起草,并征求相關業務司局的意見。
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聽取有關方面的專家、學者和實際工作者的意見。
第九條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包括明確的立法目的和依據,并對適用范圍、規范內容、法律責任、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確規定。
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做到結構嚴謹,條理清晰,用語規范,文字簡明,內容完整,并對專門詞匯進行定義或說明。
第十條 部門規章定稿后,由起草小組主要負責人簽署,送法制司進行審核,同時應附送起草說明和有關背景材料。
第十一條 對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法制司應審核以下內容:
(一)立法依據是否充分;
(二)起草的法律草案是否與憲法或現行法律相抵觸;行政法規草案是否與憲法或現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規相抵觸;部門規章是否與憲法和現行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部門規章相抵觸;
(三)內容是否完整、明確、具體、可行,與同一層次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是否交叉、重復;
(四)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規范的要求;
(五)結構是否合理,文字表述是否準確;
(六)與其他部門主管的業務工作有關的,是否進行過協調,意見是否一致;
(七)其他應當審核的內容。
第十二條 審核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法制司應組織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全國總工會、地方勞動保障部門、企業及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并邀請專家學者參加論證修改。
第十三條 經審核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應及時提請部務會議審議,并附送審文本、起草說明和審核說明。
第十四條 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由法制司向起草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經起草小組修改后再提交部務會議審議。
第十五條 經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由部長簽署后報送國務院。
對報送國務院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規草案,由法制司統一負責與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聯系。
第三章 公布、備案和解釋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準,授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發布的行政法規和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部門規章,由部長簽發部令予以頒布。
第十七條 對授權頒布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 對有權解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全面解釋,按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程序進行;進行部分條款解釋,由有關業務司局起草解釋草案,經法制司審核后送辦公廳報部領導簽發,以部或部辦公廳文件的形式發布。
第四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十九條 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清理。
清理工作由法制司負責并組織有關業務司局進行。
第二十條 經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進行修改。其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應向原發布機關提出修改建議。
(一)所規范的部分內容與其調整的社會關系變化不相適應的;
(二)所規范的部分內容與新頒布的高一層次或同一層次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相抵觸的;
(三)制定頒布該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機關認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一條 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法制司商有關業務司局提出建議,報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其中法律、行政法規的修改,應向原發布機關提出修改建議,經批準后按代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的程序進行;部門規章的修改,由主管業務司局會同法制司進行。
第二十二條 經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應當廢止。其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的,應向原發布機關提出廢止建議。
(一)所規范的內容已不適應其調整的社會關系變化的要求;
(二)已被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取代;
(三)調整對象已經消失;
(四)有效期屆滿;
(五)制定頒布該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機關認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條 需要廢止的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由法制司商有關業務司局提出建議,報部務會議討論通過。屬法律、行政法規的,報請原發布機關予以廢止;屬部門規章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予以廢止。
第二十四條 修改或廢止授權范圍內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部令或決定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對我國擬加入、解除或批準的國際勞工公約,由國際合作司提出建議,會同法制司組織論證后,擬文報部領導審批,并與有關部門會簽后報國務院。
第二十六條 部外來函征求與我部業務有關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和部門規章的意見,由法制司征求有關司局修改意見,經綜合審核后報經部領導同意,以部或部辦公廳的名義予以函復。
第二十七條 法制司應定期對勞動和社會保險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進行整理,建立檔案,并統一負責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編纂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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