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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案例  
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與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溫嶺市長峰海運有限公司、莫康生、陳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1/4/11 12:47:00

浙 江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浙海終字第14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先紅,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憲金
    委托代理人:張良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林其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林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倪勝壩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凱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高春(又名王高)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庫,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伯寒,浙江時代商務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溫嶺市長峰海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康生,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被告:莫康生(又名莫軍林)
    上述兩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樓紅磊,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述兩原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鄭發國,浙江康派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陳先紅
    上訴人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原審被告溫嶺市長峰海運有限公司、莫康生、陳先紅海事海商糾紛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博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憲金、張良弟;被上訴人王高春和五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庫、江伯寒;原審被告長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樓紅磊參加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組織的案件調查并陳述了相關意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陳先紅系博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東,馮憲金和張良弟為該公司股東。2006年4月22日,林其財、倪林超、陳凱鴻和陳先紅簽訂“浙江威華造船有限公司16000T散貨輪造船股份組合人員及有關事宜”并成立合伙體,共投資4500萬元,各占1.5股、2.5股、3股、3股,其中林其財、陳先紅為管理和簽字人員,另聘張茂育和馮憲金為現場管事人員。為建造船舶,合伙體委托溫州中舟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舟公司)設計16000噸級散貨船圖紙(圖號為VZZ4106-,批準號為ZCJ06052),并于同日由陳先紅以博達公司名義與浙江威華造船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為威華船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華公司)簽訂船臺出租合同,租用15000噸級船臺一座著手造船前期工作。同年6月1日,經臺州市海天船舶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天公司)李青介紹,合伙體以博達公司名義與長峰公司簽訂柴油機轉讓協議,約定長峰公司將其于2004年9月18日向陜西柴油機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柴公司)訂購的交貨期為2007年3月30日的PC2-6L/6000PS柴油機1臺轉讓給博達公司,價格為918萬元,2006年6月15日前支付定金300萬元,柴油機差價18萬元由受讓方于提貨時付給長峰公司,其余價款直接付給陜柴公司。同年6月9日,張茂育將林其財、陳凱鴻、倪林超籌集的255萬元付至陳先紅個人銀行卡,并于當月21日和次月18日分兩次經博達公司賬戶支付長峰公司柴油機定金300萬元。同年6月22日,合伙體以博達公司名義與海天公司簽訂企業產品購銷合同,向海天公司訂購船用齒輪箱。7月18日,威華公司向樂清市船舶制造業發展規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提出開工建造船舶申請,圖號為VZZ4106-,批準號為ZCJ06052。7月19日,合伙體又以博達公司名義與威華公司簽訂船臺出租補充合同,將租用的船臺提高至16000噸級。此后,合伙體將擬建造的船舶提高至18500噸級,并委托中舟公司重新設計船舶圖紙(圖號為VZZ4111-,批準號為ZCJ06113)。9月12日,威華公司向溫州港航管理局船舶檢驗處提出開工造船申請。11月30日,合伙體經王高春、林世澤等人介紹,以博達公司名義與寧波天華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華公司)簽訂18500DWT散貨船舶建造合同,按天華公司提供的圖紙(圖號為NDF4225-,批準號為ZCJ06103)為天華公司建造18500噸級散貨船,價格6260萬元,交船期為開工之日起13個月。12月10日,樂清市船舶制造業發展規范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向威華公司出具船舶開工許可證明。12月18日,合伙體又以博達公司名義與威華公司重新簽訂船臺出租合同,向威華公司租用18500噸級船臺1座,用于建造前述18500DWT散貨船。此后,合伙體還以博達公司名義,與溫州恒業船舶建造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業公司)簽訂了船舶建造監理合同。2007年1月8日,威華公司向浙江省船舶檢驗局溫州船檢處申請船舶建造(初次)檢驗,在威華公司1號船臺建造船舶。3月1日,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及陳先紅簽訂“威華船廠18500t散貨輪建造組合股東及有關事宜”,股東和股份情況為倪林超3股,陳凱鴻、林其財、陳先紅各2股,倪勝壩、王高春各1.5股;現場總負責為林其財、倪勝壩、陳先紅;現場管理人員為林其財、倪勝壩、陳先紅、張茂育等人;現場首先由經手人、倉庫保管簽字,倪勝壩監簽,再由林其財簽字、陳先紅審核生效。
    2007年4月以后,陳先紅未再參與涉案船舶建造合伙事務。2007年6月5日,陳先紅代表博達公司與長峰公司簽訂協議,稱:因市場資源緊缺柴油機廠未能按時交貨,雙方同意解除2006年6月1日簽訂的柴油機轉讓協議,長峰公司退還博達公司定金300萬元,并罰款380萬元作為經濟補償;博達公司收到該680萬元后柴油機轉讓協議自動解除,并不得再向長峰公司追究任何責任和義務。長峰公司分兩次各支付陳先紅340萬元,博達公司于6月7日出具收條,稱其已收到長峰公司通過陳先紅轉交的定金和補償款合計680萬元。
    經原審法院委托鑒定,2007年6月份和2008年6月份涉案柴油機市場價分別為2000萬元和2800萬元左右;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訂購柴油機的實際供貨時間分別為14個月、20個月、2年、2年、3年左右。
    另查明:2008年1月6日,案外人謝平將陜柴公司SXD2006MP8.669合同號下PC2-6L/6000PS柴油機轉讓給莫康生,同年4月21日,莫康生又將該柴油機轉讓給合伙體,價格為2910萬元,陜柴公司實際交貨時間為2008年6月3日。原長峰公司轉讓給博達公司的陜柴公司SXD2004ZJ571合同號下柴油機約定的交貨時間為2007年3月30日,陜柴公司實際交貨時間為2008年3月3日。
    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遂以博達公司、陳先紅擅自解除柴油機轉讓合同,侵害合伙人的利益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博達公司、陳先紅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萬元并返還所占有的680萬元及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實際返還之日止)。原審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甬海法溫商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博達公司、陳先紅上訴后,本院以原審法院未對柴油機轉讓協議的解除原因和重購的柴油機來源進行審查,導致事實不清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原審法院依法追加長峰公司和莫康生為共同被告后,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增加訴訟請求,要求長峰公司、莫康生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
    一、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與陳先紅簽訂的“威華船廠18500t散貨輪建造組合股東及有關事宜”,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可確認林其財等五人與陳先紅系合伙建造船舶關系。陳先紅系博達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該合伙體因船舶建造需要,對外均由陳先紅以博達公司名義簽訂有關的合同,包括合伙體為購買涉案柴油機,由陳先紅以博達公司名義與長峰公司訂立柴油機轉讓協議。因此,關于涉案柴油機糾紛,可以認定合伙體與博達公司之間系委托關系,而長峰公司是該轉讓合同的出讓方,莫康生系長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該合同的具體經辦人。合伙體為重新購買柴油機與莫康生訂立柴油機轉讓協議,系另一買賣合同關系。
    二、各被告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博達公司沒有經委托人(合伙體)同意,擅自解除原訂立的柴油機轉讓合同,而該柴油機是委托人正在建造船舶所必需的,其行為構成重大過錯,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陳先紅作為博達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又是代表博達公司解除合同的經辦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其濫用公司股東權利,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對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林其財等五人不能證明長峰公司、莫康生在履行柴油機轉讓合同中以欺詐手段非法牟利,或與博達公司、陳先紅串通牟利,從而損害合伙體利益,故長峰公司、莫康生對合伙體因解除柴油機轉讓合同而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
    三、合伙體可保護的損失
    博達公司通過陳先紅從長峰公司收取定金返還款300萬元、協議解除經濟補償金380萬元,共計680萬元及利息,應當返還合伙體。柴油機轉讓合同解除后,合伙體和博達公司、陳先紅都有減損義務,積極重新購買柴油機,合伙體于2008年4月21日才以2910萬元購得柴油機,系各方當事人未盡減損義務所致。結合鑒定報告的結論,酌情認定在合理期間內購得涉案柴油機的價格應為2200萬元,即柴油機差價損失為1282萬元,扣減博達公司已經從長峰公司收取的經濟補償款380萬元后,計902萬元,博達公司應予賠償。
    綜上,林其財等五人與陳先紅作為在威華公司建造18500噸散貨輪的合伙人,委托博達公司向長峰公司訂購柴油機。博達公司未經合伙體(委托人)同意,擅自解除柴油機轉讓合同,致使合伙體建造的船舶無法及時配備柴油機,只得高價重新購買柴油機,故博達公司擅自解除柴油機轉讓合同的行為存在重大過錯,對由此造成合伙體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而陳先紅是博達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濫用公司權利,損害合伙體的利益,應對博達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長峰公司、莫康生在履行各自的柴油機轉讓合同過程中,包括柴油機轉讓合同的解除,沒有以欺詐手段非法牟利,或與博達公司、陳先紅串通牟利,從而損害合伙體利益,故對合伙體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因林其財等五人與陳先紅之間的合伙體尚未解散,合伙財產未進行清算,陳先紅也未退出合伙,合伙體的權利義務應由林其財等五人和陳先紅共同享受和承擔。林其財等五人與陳先紅之間因建造船舶引發的內部合伙糾紛,可另行解決,不屬本案審理范圍。據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四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于2009年9月14日判決:一、博達公司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和陳先紅根據2007年3月1日“威華船廠18500t散貨輪建造組合股東及有關事宜”所組成的合伙體柴油機定金返還款和經濟補償款680萬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至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賠償經濟損失902萬元;二、陳先紅對博達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08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10000元、訴訟證據保全申請費5000元、鑒定費11000元,合計176800元,由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負擔34100元,博達公司、陳先紅連帶負擔142700元。
    博達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陳先紅享有合伙體30%股份,故柴油機定金返還款680萬元中應扣除陳先紅的份額。二、陳先紅代表合伙體向長峰公司購買柴油機時并無合伙體的書面授權,故其與長峰公司解除協議亦應視為林其財等五人對此知情并認可。三、解除協議的原因在于長峰公司無法按時交貨造成,陳先紅與博達公司解除協議是迫不得已的行為,且為維護合伙體的利益已盡責任,無法向長峰公司索取柴油機市場漲價等間接損失。四、博達公司并未與林其財等五人簽訂掛靠合同或者收取管理費用,故無需承擔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對博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林其財等五人共同答辯稱:一、由于合伙體尚未清算,故本案經濟損失中無需扣除陳先紅的份額。且陳先紅并未就此上訴,博達公司要求將陳先紅的股份扣除或沖抵于法無據。二、博達公司明知涉案柴油機是為合伙體建船而購買,其解除柴油機轉讓協議導致合伙體喪失要求長峰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權利。且博達公司將定金返還款680萬元占據不還,存在故意。三、林其財等五人已盡減損義務。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長峰公司和莫康生述稱:長峰公司、莫康生與博達公司訂立、解除協議均屬正常經濟行為,不存在隱瞞、欺詐行為。博達公司、林其財等人亦未對其應否承擔責任提出上訴。請予維持原判關于長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判決部分。
    二審中上訴人博達公司提供了二份新的證據材料,證據一是博達公司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據二為博達公司致莫康生的函件一份,內容為請莫康生將定金收據和柴油機供貨合同原件寄給博達公司,該兩份證據欲證明博達公司支付給長峰公司的300萬元定金中,合伙體僅支付255萬元,另外45萬元由博達公司支付給長峰公司,陳先紅并未出錢。林其財等五人質證認為,博達公司給長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函件是博達公司單方制作,不具有證明力;對于帳戶明細表,其對合伙體向陳先紅匯付255萬元事實沒有異議。長峰公司和莫康生對帳戶明細表中要證明的其收到博達公司300萬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對函件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對于博達公司的帳戶交易明細表,雖無相應的銀行印章,但鑒于林其財等五人、長峰公司和莫康生對該證據及證明的事實并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證據二函件系博達公司單方制作,且對本案不具有證明力,故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林其財等五人、原審被告長峰公司、莫康生、陳先紅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林其財等五人從莫康生處重新購得柴油機后,林其財等五人、威華公司與涉案船舶的委托建造方天華公司、寧波藍鴻海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鴻公司)于同年5月26日又簽訂了船舶建造合同補充確認書,約定因建造中出現變故,經各方協商,確認船舶主體工程基本完工,6月底前可安裝主機,最遲10月20-30日前可依原合同規定完全交付營運;考慮到造價及建造期間業已或將要發生的增改項目及增值服務等各種因素,為此特別約定船舶建造總價由6260萬元提高到8600萬元。涉案船舶完工交付后,林其財等五人、威華公司與天華公司、藍鴻公司因船舶交付時間和價款產生爭議,亦訴至原審法院,并在判決后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二審調解,天華公司、藍鴻公司向林其財等五人和威華公司賠付船款1720萬元,加上原已支付的船款,總計支付了船舶建造款項82958510.97元。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上訴和答辯意見,本案二審審理的焦點是:一、陳先紅及博達公司是否有權解除本案柴油機轉讓協議以及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原判認定林其財等五人的經濟損失數額是否合理。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評析如下:
    一、陳先紅及博達公司是否有權解除本案柴油機轉讓協議及應否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于陳先紅系博達公司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林其財等五人與陳先紅為合伙建造船舶需要,對外均由陳先紅以博達公司名義簽訂合同。合伙體為購買涉案柴油機,亦由陳先紅以博達公司名義與長峰公司訂立柴油機轉讓協議,協議上有陳先紅本人的簽名并加蓋了博達公司的公章。本院認為,陳先紅、博達公司接受合伙體委托訂立柴油機轉讓協議,負有忠實履行受托事務的義務,其明知當時該類型船用柴油機市場緊缺,解除柴油機轉讓協議將給合伙體造成不利,仍未經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解除柴油機轉讓協議,致使合伙體向長峰公司主張依約交付柴油機的請求權歸于消滅,且由于無法及時另購柴油機造成巨大損失,故其行為已違反了受托人的義務。博達公司未經合伙體同意,通過其公司股東會決議而決定解除柴油機轉讓協議,且收取了長峰公司退還的定金和賠償金至今未歸還合伙體,表明博達公司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受托人超越權限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的規定,陳先紅、博達公司對合伙體因柴油機轉讓協議解除導致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原判認定林其財等五人的經濟損失數額是否合理
    博達公司通過陳先紅從長峰公司收取的定金返還款300萬元和補償金380萬元,共計680萬元及利息應當返還合伙體。柴油機轉讓協議解除后,合伙體應當及時另行購買柴油機以減少損失,但合伙體直至2008年4月21日才以2910萬元購得柴油機,系其未盡減損義務所致。故原判結合鑒定報告酌情認定在合理期間內購得涉案柴油機的價格應為2200萬元,即柴油機差價損失為1282萬元,扣減博達公司已經從長峰公司收取的經濟補償款380萬元后計902萬元,對此認定并無不當。但是,合伙體在以高價重新購得柴油機后,將涉案船舶的建造總價由6260萬元提高到8600萬元,不可否認其損失在船舶購買人天華公司、藍鴻公司處已得到部分補償,故依據公平原則應當酌情扣減合伙體的損失。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本院酌情扣減360萬元,即認定合伙體的經濟損失為902-360=542萬元。
    此外,陳先紅雖在合伙體12股中占有2股份額,但鑒于本案合伙體并未清算,陳先紅與合伙體之間的分配可通過另案處理,故原判判令博達公司和陳先紅向合伙體返還定金和經濟損失并未損害陳先紅的實體利益。至于博達公司有無為合伙體墊付資金,根據本案證據表明陳先紅的出資包括了其墊付的柴油機定金,故博達公司墊付的資金屬于其與陳先紅之間的經濟往來,與合伙體無關,且博達公司一審中亦未就此提出異議,故本院對博達公司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本院認為,陳先紅、博達公司接受合伙體委托與長峰公司訂立船用柴油機買賣協議后,明知當時該類型船用柴油機貨源緊缺,解除柴油機轉讓協議將給合伙體造成不利,未經合伙體其他成員同意,擅自解除與長峰公司之間的柴油機轉讓協議,并收取了返還的定金和補償款,致使合伙體向長峰公司主張依約交付柴油機的請求權歸于消滅,侵害了合伙體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連帶責任。原判對林其財等五人的經濟損失數額認定不當,應予糾正。博達公司的其余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㈢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二、撤銷寧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返還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和陳先紅根據2007年3月1日“威華船廠18500t散貨輪建造組合股東及有關事宜”所組成的合伙體柴油機定金和補償款680萬元,賠償經濟損失542萬元,并支付上述款項的相應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800元、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費10000元、訴訟證據保全申請費5000元、鑒定費11000元,合計176800元,由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負擔66270元,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陳先紅連帶負擔1105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6720元,由林其財、倪林超、倪勝壩、陳凱鴻、王高春負擔26560元,由溫州市博達海運有限公司負擔901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苗 青
代理審判員 董國慶
代理審判員 裘劍鋒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俞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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