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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秀娥與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dl735.cn     時間:2012/3/22 10:56:54

白秀娥與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著作權糾紛上訴案

 

北 京 市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2)高民終字第2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白秀娥,女,33歲,漢族,陜西省延川縣永坪鎮(zhèn)石油溝村農民,現住北京市朝陽區(qū)和平里11區(qū)20樓2單元1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郵政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宣武門西大街131號。
  法定代表人劉立清,局長。
  委托代理人時金銘,男,55歲,回族,該局法律事務處處長,住北京市新街口外大街31號院5樓3門702號。
  委托代理人馬麗文,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區(qū)右安門內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田玉海,局長。
  委托代理人欒燕民,北京市吳欒趙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傅可心,北京市吳欒趙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白秀娥因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2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白秀娥,被上訴人國家郵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時金銘、馬麗文,被上訴人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簡稱郵票印制局)的委托代理人欒燕民、傅可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認定:2001年1月5日,國家郵政局發(fā)行了辛巳蛇年生肖郵票一套,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秀娥向郵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紙圖案,并對該剪紙圖案進行了修改。涉案剪紙是白秀娥自己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的,具備了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其可復制性亦毋庸置疑,故可以認定該剪紙圖案屬于著作權法所規(guī)定的作品,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國家郵政局和郵票印制局關于這幅剪紙作品系民間文學藝術作品,不應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主張,不能成立。在本案中,無論是白秀娥接受郵票印制局約請創(chuàng)作剪紙圖案,還是其向郵票印制局投稿,均可以認定白秀娥系專門為郵票印制局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郵票而創(chuàng)作剪紙圖案的,故白秀娥應知道其將剪紙圖案交付郵票印制局后,郵票印制局會以發(fā)行郵票的方式使用其作品;在郵票的設計過程中,必然會根據郵票設計的特定需要,對該剪紙圖案進行必要的修改。在這種情況下,白秀娥將剪紙作品提交郵票印制局,故盡管雙方最終未簽訂書面合同,但以上事實足以認定白秀娥已許可郵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郵票時以適當方式使用該剪紙圖案。因此,郵票印制局在印制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的特定范圍內,有權使用該作品,并可以根據郵票設計的特定需要,對該剪紙作品進行必要的修改。但郵票印制局應當承擔支付報酬的義務。郵票印制局未與白秀娥簽訂書面使用許可合同,雖有不妥之處,但白秀娥主張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發(fā)表權、修改權,不能成立。郵票印制局對白秀娥剪紙作品的修改,系根據郵票設計的需要,對剪紙圖案進行的少量修改,修改內容未超出合理范圍,不構成對白秀娥作品的歪曲和篡改,故白秀娥主張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保護作品完整權不能成立。由于郵票的特殊性,郵票印制局不可能在郵票上為白秀娥署名,但在國家郵政局出版、發(fā)行的《新郵預報》上,明確載明“一圖剪紙:白秀娥”,并且在國家郵政局的文件及相關的媒體報道中,均指明了白秀娥的剪紙作者身份,故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已經以適當的方式為白秀娥署名,表明了其剪紙作者的身份,白秀娥關于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權的主張,不能成立。郵票印制局作為國家郵資票品的印制主體,其在使用白秀娥的剪紙作品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的過程中,負有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費的義務,郵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的資料費不能視為使用作品的費用,故郵票印制局仍應向白秀娥支付作品的使用費,具體數額應按照國家有關美術作品的付酬標準及該枚郵票的印制、發(fā)行數量予以計算。一審法院依據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著作權法第十條規(guī)定,判決:郵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作品使用費4685元;駁回白秀娥的其他訴訟請求。
  白秀娥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其理由是:自己依約將剪紙交予郵票印制局的編輯李昕時,李昕明確說明,是否使用要經專家評選后才能確定,經專家評選確定使用,再訂立使用合同。因此,在雙方沒有明確使用作品的方式、范圍、期間、付酬標準和辦法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中最基本內容的前提下,自己交予郵票印制局剪紙的復印件,只是應約參加辛巳蛇年生肖郵票圖案的專家評選,許可使用合同還沒有成立,因此,一審判決認定自己許可了郵票印制局修改使用的事實不存在。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擅自修改自己的剪紙,并以設計者的身份參加評選、以設計者的身份將自己的剪紙用于郵票、臺歷等,是抄襲使用,一審判決對此視而不見,是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認定郵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剪紙,沒有支付使用費,但又沒有依法判決郵票印制局承擔侵權責任,所適用的法律錯誤。因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判決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權。白秀娥二審除提交了與一審相同的證據外,還補充提交了2001年郵票定位冊外包裝,以證明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使用了自己的作品。
  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服從原審判決,但均答辯稱:涉案剪紙屬于民間文學藝術作品范疇,因此本案不應適用著作權法進行審理。國家郵政局二審提交的證據與一審相同。郵票印制局二審除提交了與一審相同的證據外,還補充提交了兩張蛇圖剪紙復印件及其收藏者賈四貴的證言,以說明在我國陜西地區(qū)流傳的蛇圖剪紙圖案的相似性,白秀娥的剪紙圖案沒有獨創(chuàng)性。
  在二審開庭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對方一審已提交的證據在二審期間未提出新的質證意見。白秀娥對郵票印制局補充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并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否認自己蛇圖剪紙的獨創(chuàng)性。郵票印制局認為白秀娥補充提交的證據與本案無關。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下半年,郵票印制局職工李昕接受領導委派,擔任擬于2001年初發(fā)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的責任編輯。同年,白秀娥在中央工藝美術學院舉辦的安塞剪紙展覽上出售自己的剪紙,李昕主動找到白秀娥,談及有關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發(fā)行一事,并約其提供一些蛇圖剪紙,白秀娥表示同意。同年底,白秀娥將其制作的數十幅蛇圖剪紙?zhí)峤唤o郵票印制局,郵票印制局選擇了其中的四幅,并將復印件留存。2000年11月27日,郵票印制局向白秀娥支付資料費970元,白秀娥出具了收條,寫明:“今收到生肖郵票資料費玖佰柒拾元整。”上述事實有白秀娥收訖資料費收條、李昕證言與白秀娥陳述中相符部分在案佐證。對李昕證言與白秀娥陳述中互相矛盾之處,由于雙方均不能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認可。
  郵票印制局設計師呼振源在白秀娥剪紙圖案的基礎上設計了郵票圖稿。2000年4月11日,國家郵政局第一屆郵票圖稿評議委員會確定該圖稿為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第一圖。同年11月15日,國家郵政局下發(fā)的《關于發(fā)行辛巳年特種郵票的通知》中,載明:“國家郵政局定于2001年1月5日發(fā)行《辛巳年》特種郵票I套2枚。志號:2001—2,圖序(2—1)T,圖名祥蛇祝福,面值80分。設計者呼振源,雕刻者呼振源,剪紙作者第一圖白秀娥”等。國家郵政局在其出版發(fā)行的2001年第2期《新郵預報》上預報將發(fā)行辛巳蛇年生肖郵票,載明:“一圖剪紙:白秀娥”等。2001年1月5日,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由國家郵政局正式發(fā)行。該套郵票共2枚,其中第一枚使用了白秀娥向郵票印制局提供的剪紙圖案。國家郵政局還同時印制、發(fā)行了該套郵票的小版張,以及以該套郵票第一枚圖案為封面的新郵臺歷。國家郵政局在該套郵票的發(fā)行介紹中,載明:“第一圖原剪紙作者:白秀娥”。
  上述事實有辛巳蛇年生肖郵票設計草圖及圖稿方案、國家郵政局郵票圖稿評議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紀要、國辦發(fā)(1998)97號文件復印件、李昕證言、呼振源證言、2001年第2號《新郵預報》、辛巳蛇年生肖郵票、小版張、新郵臺歷在案佐證。關于白秀娥提交的鑲嵌銅章首日封、純金鑲嵌封、收藏金卡、香幣、電信上網卡以及2001年郵票定位冊外包裝,由于這些郵品上并未注明為國家郵政局或郵票印制局印制、發(fā)行,且白秀娥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這些郵品系國家郵政局或郵票印制局授權印制、發(fā)行,故這些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第一圖圖案與白秀娥原剪紙圖案存在以下主要區(qū)別:蛇的頭部比例增大;增加一根蛇信子;刪除或改動了蛇身上的部分花紋;刪除了蛇尾部的一朵梅花及葉子;將蛇身涂為墨綠色;將蛇身上的花紋涂上紅、藍、綠、黃、粉各色。
  上述事實有涉案剪紙復印件、辛巳蛇年生肖郵票在案佐證。
  在本案一審期間,國家郵政局郵資票品管理司發(fā)行處向法院出具證明,載明:“國家郵政局發(fā)行的《辛巳年》郵票,第一圖面值80分,發(fā)行量為8000萬枚。另印制小版張166萬枚(每版6枚,共計996萬枚),只作為賀年(有獎)明信片兌獎的獎品向獲獎者贈送,不對外出售。”白秀娥對該證明內容的真實性雖表示異議,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證明所述內容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亦有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涉及的蛇圖剪紙系白秀娥獨立創(chuàng)作完成,該剪紙作品雖然采用了我國民間傳統藝術中“剪紙”的表現形式,但其并非對既有同類題材作品的簡單照搬或模仿,而是體現了作者白秀娥審美觀念,且表現出獨特意象空間,屬于應當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目前,我國法律法規(guī)中雖然尚未對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保護問題作出規(guī)定,但是借鑒民間文學藝術表現形式創(chuàng)作出的新的作品,應當視為對民間文學藝術的繼承和發(fā)展,其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權,符合我國著作權法“鼓勵創(chuàng)作”的立法精神。因此,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關于本案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著作權法規(guī)定,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使用合同或者取得許可,該法規(guī)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在本案中,郵票印制局應對自己主張使用白秀娥的剪紙作品,已經得到白秀娥許可之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現有證據中,李昕證言并未表明郵票印制局與白秀娥已就使用涉案剪紙作品用于郵票一事有過具體協商,更無法證明已經得到白秀娥的許可。郵票印制局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給付白秀娥“資料費”之前,已告知白秀娥其作品已經被選定為郵票圖案,因此,物證“白秀娥收訖資料費收條”中因明確寫明“資料費”字樣,故只能表明此為白秀娥應約向郵票印制局提供數幅剪紙獲得的報酬,而不能證明是因白秀娥已許可使用其作品而獲得的使用費。同時,由于郵票設計圖稿最終用于郵票圖案須經過一個專家評議的嚴格過程,作者提供作品用于郵票設計,并不必然用于最終發(fā)行的郵票圖案,當作品被選定為郵票圖案后,作者再與郵票印制局就合同主要條款進行協商,并訂立使用合同,并非不可實現和違背常規(guī)。因此,在本案中,無論白秀娥是應約供稿,還是主動投稿,均不能表明白秀娥已許可郵票印制局使用其作品。由此可見,郵票印制局關于其使用白秀娥的作品已經得到白秀娥許可之主張,無充分證據加以證明,故其對此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郵票印制局未經許可使用白秀娥的作品,且未支付報酬,已構成對白秀娥的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的侵犯。國家郵政局作為辛巳蛇年生肖郵票圖稿的審定和該套郵票的發(fā)行單位,應與郵票印制局承擔連帶責任。關于印制、發(fā)行是否屬于“國家機關執(zhí)行公務”,本院認為,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印制、發(fā)行涉案郵票,乃是依國家授權、行使郵政專營權范圍內的一種營利行為,并非國家機關實施管理的公務行為,因此,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使用白秀娥剪紙用于郵票印制、發(fā)行不能以“合理使用”而免責。據此,一審法院關于白秀娥“已許可郵票印制局在制作辛巳蛇年生肖郵票時以適當方式使用該剪紙圖案”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白秀娥關于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使用權及獲得報酬權之主張,本院應予支持。
  依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依法保護作者財產權利的同時,亦應維護作者的精神權利不受侵犯。在本案中,白秀娥將自己制作的剪紙交予郵票印制局參加郵票評選,此舉只能認為白秀娥已許可將自己的作品在郵票評議委員會成員、相關活動組織者這一特定范圍內展示,而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將該剪紙圖案復制、發(fā)行,使得該作品公之于眾,違背了作者白秀娥的意愿,故已構成對白秀娥發(fā)表權的侵犯。本院已經查明,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設計、印制、發(fā)行的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第一圖是在白秀娥的作品進行修改的基礎上完成,且改動非常明顯,該修改未經白秀娥許可,且無其他法律依據,故已構成對白秀娥修改權的侵犯。同時,白秀娥創(chuàng)作的涉案剪紙,其圖案中的各個組成部分為一和諧整體,作者所選取的各種素材有其特定內涵,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對該作品進行的不適當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有損于作者所要表達的思想,故同時構成了對白秀娥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侵犯。據此,白秀娥關于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發(fā)表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之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白秀娥主張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其署名權一節(jié),本院認為,由于郵票的特殊性,郵票印制單位通常無法在郵票圖案上表明作者身份。在本案中,國家郵政局在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的發(fā)行介紹、《新郵預報》上已經指明了白秀娥為郵票一圖剪紙作者,客觀上也已經使公眾知悉一圖剪紙為白秀娥創(chuàng)作,這種署名方式適當、合理,故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并未侵犯白秀娥的署名權。同時,郵票印制局設計師呼振源在白秀娥剪紙圖案的基礎上,設計出了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第一圖圖案,該郵票圖案雖因侵犯他人著作權而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仍具有一定獨創(chuàng)性,可構成一件獨立的演繹作品。呼振源因創(chuàng)作該演繹作品而行使署名權,符合著作權法規(guī)定,其與原作作者白秀娥并列署名,公眾不會對一圖剪紙作者的身份產生誤認,故白秀娥關于呼振源抄襲自己作品之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辛巳蛇年生肖郵票已經由郵票印制局、國家郵政局印制并發(fā)行完成,即侵權行為已經停止,故本院對白秀娥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因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侵犯了白秀娥之人身權,故其應承擔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但鑒于本案侵權情節(jié)并不嚴重,且并未給白秀娥的聲譽帶來不良影響,故本院酌情確定賠禮道歉的方式。對因侵權行為給白秀娥造成的經濟損失,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應當予以賠償,但白秀娥主張的100萬元的賠償數額無法律依據,本院根據辛巳蛇年生肖郵票的發(fā)行數量、侵權人主觀過錯程度、侵權后果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改判。本院依據2001年10月27日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一)、(四)、(八)項,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二、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當面向白秀娥致歉;
  三、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賠償白秀娥經濟損失24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
  四、駁回白秀娥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負擔1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白秀娥負擔2010元(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5010元,由國家郵政局、國家郵政局郵票印制局負擔1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白秀娥負擔2010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程永順    
代理審判員 張雪松    
代理審判員 周 翔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焦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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