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訴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8)海民初字第5246號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八里莊西里100號西區8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國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北四環西路58號理想國際大廈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繆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中公司)訴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欣言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天中公司訴稱,我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權人。新浪公司未經我公司許可,即擅自在其經營的新浪網(網址為www.sina.com.cn)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新浪公司此舉侵犯了我公司對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所享有的著作權,給我公司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向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萬元。
被告新浪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權人不持異議,且我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訴書之后停止在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為宣傳推廣而自行購卡提高人氣等因素導致新浪網所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并不真實,且用戶下載付費呆壞賬等因素亦導致不能依據新浪網所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來計算我公司之獲利。我公司因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而獲利益僅為11792.92元,天中公司要求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過高,我公司不同意天中公司此項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對案件事實確認如下:
內含《最想念的季節》、《哎呀呀》、《精靈》、《想唱就唱》、《追夢》、《星期天》、《考試中》、《媽媽我愛你》、《酸酸甜甜就是我》、《夢游記》、《一個人長大》等11首歌曲的張含韻專輯于2006年出版,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為“(P)&(C)2006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
內含《等候》、《ECHO》、《風箏祭》、《女人心》、《天空》、《寂寞染漫》、《一夜塵埃》、《飛》、《LOVELOVELOVE》、《離開》、《歌未央》等11首歌曲的ECHO組合專輯于2007年出版,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為“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權”、“○P&©2007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出品”、“Presentedby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天中公司以該ECHO組合專輯之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證明其英文名稱即為“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
新浪公司對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權人不持異議。
天中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證處公證人員監督之下對網址為www.sina.com.cn的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想唱就唱》、《放假了》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之情況進行證據保全,當日“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的人氣為354966次,“抒情版”的歌曲《想唱就唱》的手機鈴聲的人氣為82193次,“抒情版”的歌曲《放假了》的手機鈴聲的人氣為5472次;上述手機鈴聲均設置有“試聽”和“發送”選項,如選擇“試聽”則可在線播放上述手機鈴聲;若在線播放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之后重新訪問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該手機鈴聲下載服務的網頁,該網頁所載“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仍為354966次;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下載服務的費用為2元/次。新浪公司認可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下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所使用之作曲即為上述2006年出版的張含韻專輯所含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之作曲;天中公司亦明確表示其在本案中僅對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主張著作權。
天中公司與新浪公司曾于2007年6月11日就2006年8月1日證據保全公證所涉的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想唱就唱》的手機鈴聲下載服務一事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新浪公司向天中公司支付侵權賠償款6萬元等。
新浪公司稱為宣傳推廣而自行購卡提高人氣等因素導致新浪網所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并不真實,且用戶下載付費呆壞賬等因素亦導致不能依據新浪網所載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來計算其獲利,且新浪公司對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終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該份民事判決書根據法院對中國聯通北京分公司和北京移動通信有限公司的調查結果確認網站顯示的下載次數與真實下載次數之間并無必然聯系等。天中公司認可為宣傳推廣而自行購卡提高人氣等因素會導致網站顯示的下載次數與真實下載次數不能完全對應,但同時認為網站顯示的下載次數與真實下載次數之間的差異不會超過15%。新浪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統計的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下載情況列表,其中載明該手機鈴聲的下載次數共計為11705次,營收共計為23345.6元,扣除用戶下載付費呆壞賬、移動運營商通道費、營業稅等之后的凈收入共計為11792.92元等。
上述事實,有2006年出版的張含韻專輯、2007年出版的ECHO組合專輯、北京市第二公證處(2006)京二證字第25955號公證書、天中公司與新浪公司所簽和解協議書、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終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書、新浪公司自行統計的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下載情況列表以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2007年出版的ECHO組合專輯的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為“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權”、“○P&©2007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出品”、“Presentedby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本院在新浪公司對此未提交相反證據情況下,確認天中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2006年出版的張含韻專輯的署名方式和權利標識為“(P)&(C)2006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且新浪公司對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權人不持異議,本院綜合考慮以上因素,確認天中公司對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享有著作權。
新浪公司未經天中公司許可,即擅自在其經營的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新浪公司此舉已侵犯了天中公司對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所享有的著作權。
新浪公司應立即停止在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并應向天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本院綜合考慮新浪網所載“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人氣、新浪網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該手機鈴聲下載服務的費用、為宣傳推廣而自行購卡提高人氣等因素導致網站顯示的下載次數與真實下載次數不能完全對應之情況、網站經營者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手機鈴聲下載所需的移動運營商通道費和營業稅等通常成本、網站經營者的用戶下載付費呆壞賬通常情況、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之作曲在該歌曲手機鈴聲制作中的貢獻程度和份額以及新浪公司侵權的過錯程度、情節、期間、后果等因素,對新浪公司應向天中公司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予以酌定,不再全額支持天中公司的訴訟請求。天中公司對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訴訟請求所對應的訴訟費用應自行予以負擔。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新浪網(網址為www.sina.com.cn)向移動通訊用戶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機鈴聲有償下載服務;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九萬五千元;
三、駁回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千八百元(原告預交),由原告北京天中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聯信息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八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陳堅
代理審判員 楊德嘉
人民陪審員 陳剛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刁云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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