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經三次審議,一部與農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法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由十一屆全國**會第九次會議表決通過。
該法分四章共五十三條,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要充分發揮調解的重要作用
調解是具有中國特色的糾紛解決方式。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在初次審議和二次審議時,法律草案的名稱中并無“調解”二字。有些常委委員在審議時提出,應充分發揮調解在解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中的作用。最終通過的法律,將名稱修改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調解仲裁法”,并專章對調解作出規定。
從法律案中不難看出,調解自始至終貫穿在矛盾解決過程中。
法律規定,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調解工作,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解決糾紛。調解不得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法律明確,調解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講解有關法律以及國家政策,耐心疏導,幫助當事人達成協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村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此外,法律規定,仲裁庭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進行調解。
方便群眾就地及時解決糾紛
為了規范仲裁申請和受理程序,方便群眾就地、及時、有效解決糾紛,本法在仲裁受案范圍、仲裁受理條件、仲裁程序簡化等方面都作出了方便群眾的規定。
法律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申請書。仲裁申請書可以郵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法律還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書面答辯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答辯,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經被申請人核實后由其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此外,仲裁的開庭地點也體現了方便群眾的原則。法律明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鎮)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鎮)或者村開庭。
值得一提的是,為了減輕農民負擔,法律特別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詳細規范仲裁中的各個環節
為了保證仲裁裁決的公正性、及時性和裁決書的有效執行,本法詳細規范了仲裁的各個環節。
如,在仲裁員的選任上,法律規定,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從公道正派的人員中聘任仲裁員。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從事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滿五年;從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調解工作滿五年;在當地威信較高,并熟悉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居民。
法律同時要求,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對仲裁員進行農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國家政策的培訓。
在仲裁庭的組成上,法律規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其他二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各自選定;當事人不能選定的,由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
在開庭和裁決環節方面,法律規定,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此外,法律還明確規定了作出仲裁裁決的時間表。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為了保障當事人享有充分的訴訟救濟權利,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不采用“一裁終局”。法律規定,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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